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棋鋒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億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棋鋒(下稱被告王棋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判決認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情況,此部分已告確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王棋鋒、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億(下稱被告鄭國億)被訴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被告王棋鋒被訴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與本判決不相容部分,不予引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棋鋒:伊在高雄購毒後,旋與女友陳婉茹返回花蓮縣○○鄉住處,途中在花蓮縣○○鎮為警逮捕,客觀上雖有移動,然主觀上係為返家,並非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又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購買第一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
(二)被告鄭國億:伊坦承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伊僅係單純介紹毒品賣家予被告王棋鋒,被告王棋鋒在高雄進入鐵皮屋購毒時,伊未進入及參與議價,更無所謂介紹傭金,員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起出毒品,又伊與被告王棋鋒同係花蓮人,僅係搭被告王棋鋒之順風車回花蓮,並無運輸毒品之意思。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
1、被告王棋鋒駕車搭載被告鄭國億載送甫購得之本案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2.69公克(純度為85.6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純度約77%),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05頁),數量非少,顯非零星夾帶;又被告王棋鋒駕車搭載被告鄭國億載送前揭毒品,自高雄市行經屏東縣、臺東縣,欲返回花蓮縣,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155至159頁),跨越數縣市、里程近300公里(縱被告2人在花蓮縣○○鎮為警查獲,駕車里程亦逾200公里),駕車時間逾4小時(自23時許從高雄市購毒地點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抵達臺東火車站〈見警卷第77、78頁,偵卷第198頁〉),路途長久,顯非短途持送;再被告2人載送前揭毒品易地移動,並非因毒品交易而前去買方處所交毒,或轉讓供他人施用毒品(況被告王棋鋒辯稱:購得海洛因係要自己施用〈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僅係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影響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2、被告王棋鋒部分:被告王棋鋒知悉上揭1情形,猶仍駕車搬運輸送前揭毒品,縱所辯駕車回花蓮目的係要返家或帶陳婉茹之祖母就醫等,僅係併存之動機,尚不影響其主觀上認識長途運送前揭數量非少毒品且仍執意使其發生之運輸毒品犯意。
3、被告鄭國億部分:
(1)被告王棋鋒與陳婉茹先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與被告鄭國億碰面,表明要購買毒品,並詢問有無便宜購毒管道,旋由被告鄭國億輾轉聯繫、介紹綽號屏東「阿彥」、臺南「阿兄」、高雄「阿展」等人予被告王棋鋒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至81、155至159頁),核與陳婉茹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3頁),被告鄭國億復坦言由其引介被告王棋鋒找人購毒(見偵卷第197、198頁),並跟隨被告王棋鋒前往找「阿彥」、「阿兄」、「阿展」等人(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被告王棋鋒供稱:有答應被告鄭國億,若購毒成功要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介紹購毒之代價(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5
5、259頁)。可見被告鄭國億確有積極介紹被告王棋鋒向「阿展」等人購毒,其事後辯稱:其僅係介紹朋友予被告王棋鋒認識,並無要他們交易毒品等,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2)被告王棋鋒於原審審理證稱:在高雄時,販毒者「阿展」是被告鄭國億之朋友,被告鄭國億有跟其進入鐵皮屋內,並介紹其等是從花蓮來的要購買毒品,試吃後,其覺得可以,請被告鄭國億跟「阿展」喬看看價格能否再低一點,議定後,其將購毒款交給被告鄭國億,由被告鄭國億交給販毒者,其與販毒者不熟,若被告鄭國億未在場,販毒者豈可能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3頁),參以前述「阿展」等販毒者係被告鄭國億輾轉介紹予被告王棋鋒,被告王棋鋒並不知該購毒管道,酌以我國檢警現均積極查緝毒品犯罪,倘遭查獲,販毒者將面對重刑,故販毒者未免徒增遭檢警查緝風險,若無熟識之人在場引介,自無與不熟識之人交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王棋鋒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可見被告鄭國億在高雄確有與被告王棋鋒進入鐵皮屋,向販毒者介紹購毒者即被告王棋鋒、代被告王棋鋒與販毒者議定購毒價錢、經手購毒款轉交販毒者等行為,亦見其知悉被告王棋鋒購得前揭數量非少毒品,是其辯稱:其未進入鐵皮屋,未參與議價,不知被告王棋鋒有無購得毒品及數量等,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3)被告王棋鋒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一開始有向被告鄭國億表示購毒後就要直接回花蓮,被告鄭國億因要到花蓮方能取得傭金1萬元,且同係花蓮人,即稱要順便搭乘其車回花蓮住處看看(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0頁),酌以①被告鄭國億為被告王棋鋒引介購毒管道、代與販毒者議定購毒價錢、經手購毒款轉交販毒者等行為,出力非少,若非無利可圖,顯無由耗費時間、精力為之;②被告鄭國億若僅係單純回花蓮住處看看,其可從新北市○○區搭(駕)車逕自(穿過宜蘭)回花蓮,無須搭乘被告王棋鋒車輛從新北市○○區至屏東、臺南、高雄,再跨越屏東、臺東返回花蓮,耗費大量時間。可見被告鄭國億係為使被告王棋鋒順利購毒、載運毒品返回花蓮以取得傭金1萬元之目的,是其辯稱:並無所謂傭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頁),亦非可採(查被告2人尚未返回被告王棋鋒位於花蓮縣○○鄉住處,即遭員警查獲,故被告王棋鋒尚未給付傭金予被告鄭國億)。
(4)被告鄭國億有前揭3(1)至(3)等行為,且知悉前揭1、3(1)至(3)等情,猶仍搭乘被告王棋鋒車輛運送前揭毒品,縱所辯係搭乘被告王棋鋒順風車回花蓮住處看看,僅係併存之動機,尚不影響其主觀上認識長途運送前揭數量非少毒品且仍執意使其發生之運輸毒品犯意。
4、綜前,堪認被告2人就載運輸送前揭毒品行為,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並有犯意聯絡,其2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王棋鋒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無販賣意圖:
1、被告王棋鋒供稱:購買前揭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係要囤起來(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並稱:海洛因係要供己施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3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被告鄭國億於警詢供稱:「只知道王棋鋒說要買大量囤著,因為怕漲價」(見警卷第77、78頁),陳婉茹亦供稱:被告王棋鋒說毒品要漲價,所以要多買一點(見偵卷第208頁),查:
(1)被告王棋鋒供稱:購毒除要自己吃外,剩下的囤積起來,因花蓮不易購買,如朋友有需要,可以轉讓給朋友(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可徵被告王棋鋒有散布毒品之意圖。
(2)陳婉茹於警詢供稱:被告王棋鋒「有拿一些(毒品)跟他朋友(是誰我不認識)換小茶壺、酒及酒的空瓶」(見警卷第123頁),於偵訊供稱:「王棋鋒說因為毒品要漲價了,所以要多買一點,我知道他會拿毒品去換酒或茶壺」(見偵卷第208頁),可見被告王棋鋒有以物(毒品)易物方式營利之散布毒品之意圖。
(3)被告王棋鋒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
①海洛因量微價昂,易溶於水或酒精、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特性,一般單純施用者均僅分次購買少量而可供短期施用,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以避免大量購入而未能於短時間用盡,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沒收毒品造成損失慘重。又依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所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施用至10毫克,即每日約30至6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釋明確。以被告王棋鋒所購買前揭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純質淨重32.69公克、純度為85.61%),相較上開人體一般每日施用量(最低致死率0.2公克),所購買前揭海洛因數量,已逾平日合理施用數量(果被告王棋鋒以此高純度〈未混摻葡萄糖〉、最低致死率施用數量、每日施用,可達160日以上,然能否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沒收,甚至不慎施用過量致死,均非無疑),尚難認所購買前揭海洛因係全為供己施用。
②海洛因量微價昂,取得不易,毒品犯罪罪重查嚴,果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刑罰、查獲沒收而購買大量毒品囤積之理,況被告王棋鋒供稱:購毒款100多萬元,「有些自己的,有些跟朋友借的」(見偵卷第218頁),核與陳婉茹供稱:知悉被告王棋鋒之前有說要借錢,事後始知是購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8頁),可徵被告王棋鋒已逾其資力而負債購毒,復依前揭購毒過程,若被告王棋鋒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實無費時、費力、負債出巨資購買大量毒品(尚含要給被告鄭國億之傭金1萬元)之可能?可見被告王棋鋒確有藉由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主觀意圖。
2、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王棋鋒所有,可徵其有將所購得前揭大量海洛因秤重分裝後散布之意圖:
(1)被告鄭國億始終供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為被告王棋鋒所有(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198頁),酌以被告鄭國億僅係突然、臨時受被告王棋鋒要求而引介購毒管道,應無攜帶夾鏈袋及電子磅秤跟隨被告王棋鋒前往購毒之必要,所述信用性非低。
(2)陳婉茹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均供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為被告王棋鋒所有(見警卷第121頁,偵卷第208頁),嗣與後述被告王棋鋒於111年7月4日偵訊均改稱:扣案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鄭國億所有,又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別人在○○朋友的家裡給王棋鋒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見偵卷第250、251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鄭國億在○○時放在其黑色袋子內(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前後供述不一、反覆,參以其與被告王棋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卷第207頁),與被告鄭國億並非熟稔(見警卷第77頁),陳婉茹嗣後改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並非被告王棋鋒所有,而係被告鄭國億所有,係屬迴護被告王棋鋒之詞,尚難憑採。
(3)被告王棋鋒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同日偵訊、111年7月4日偵訊之初均供稱: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係其所有(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8、252頁),嗣於111年7月4日偵訊、111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扣案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鄭國億所有(見偵卷第252頁,核交卷第2
0、21頁),再於原審審理供稱:扣案夾鏈袋係其要被告鄭國億去買的,因海洛因是顆粒狀,其要用夾鏈袋裝起來,將之碾碎在香菸內(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所述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鄭國億所有,信用性低下。
(4)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之毒品、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白色IPHONE手機等物所有人欄係由被告王棋鋒簽名捺印,被告鄭國億就扣案之藍色小米手機簽名確認為其所有、陳婉茹則就扣案之19萬8,000元及粉紅色、銀色SAMSUNG手機各1支簽名確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7至29頁),各人應能辨認物品所有而無誤認之虞。
(5)臺東縣警察局111年8月2日函稱:經檢視當日搜索蒐證畫面,被告王棋鋒現場坦承查扣毒品證物均係其所有,帶返回玉里偵查隊清點證物,被告王棋鋒坦承毒品、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皆為其所有,陳婉茹坦承19萬8,000元及手機2支為其所有,被告鄭國億坦承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經該3人簽名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9頁)。員警職務報告載稱:檢視搜索蒐證影像,海洛因2包係由陳婉茹自身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大麻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及手機4支係自車上起獲,夾鍊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同一塑膠袋內,被告王棋鋒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帶返回所清點時,被告王棋鋒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93、294頁)。臺東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稱:海洛因2包由陳婉茹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3包裝於塑膠袋內置於車內後座後方置物空間,夾鍊袋、電子磅秤、吸食器及19萬8,000元皆放在車內黑色女用手提包內(見原審卷三第11頁),核與陳婉茹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物品係放在其黑色化妝品袋內(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可見扣案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放在被告王棋鋒女友陳婉茹所持有黑色袋子內,被告王棋鋒於查獲之初坦言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為其所有。
(6)綜前,堪認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王棋鋒所有無誤,可徵其係為將所購得前揭大量海洛因秤重分裝後散布之意圖。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王棋鋒購入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係基於販賣意圖,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尚無可取,其2人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棋鋒所有,雖非供被告2人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用,但為供被告王棋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用,業經認定如上,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仍應一併適用(即輕罪關於沒收規定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規定無關),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原審就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無法認定究屬何人,且與本案無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王棋鋒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無理由(詳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部分既有未洽,此部分與前揭維持原審罪刑論科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生裁判歧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棋鋒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鄭國億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棋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鄭國億均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詎王棋鋒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婉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與鄭國億碰面,鄭國億在得悉王棋鋒正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攜往花蓮縣後,即與王棋鋒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談妥由王棋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鄭國億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待王棋鋒購得毒品返回花蓮後,再交付鄭國億上開報酬。謀議既定,鄭國億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王棋鋒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前往屏東縣高樹大橋下與「阿彥」碰面,「阿彥」再向王棋鋒、鄭國億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其等再驅車前往臺南市某處尋訪「阿兄」,並經由「阿兄」再向王棋鋒、鄭國億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人,其等遂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與「阿展」碰面。王棋鋒、鄭國億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處,進入該鐵皮屋,「阿展」拿出毒品供驗貨,王棋鋒、鄭國億則與「阿展」議價,最終談妥以17萬元、1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棋鋒委由鄭國億代為轉交其購毒價金,向「阿展」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編號1之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下稱本案海洛因)、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後,王棋鋒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將所購得之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自高雄市上址起運,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將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花蓮縣○○鎮。
二、王棋鋒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葉塊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因王棋鋒遭另案通緝為警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鄭國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院卷二第8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鄭國億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以外,皆得為證據。是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卷二第8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鄭國億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婉茹、王棋鋒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鄭國億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王棋鋒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國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王棋鋒部分:
訊據被告王棋鋒固坦承其確曾與陳婉茹前往新北市○○區與鄭國億碰面,透過鄭國億聯繫購毒事宜,輾轉前往屏東、臺南,最終在高雄市○○○以17萬元、110萬元向「阿展」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車搭載陳婉茹、鄭國億返回花蓮,其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完後就要回家,沒有要運輸的意思。所購得之海洛因都是要供己施用、沒有要出售。另扣案之毒品,大包的才是在○○○買的,小包的是我本來就帶在身上的,有些是鄭國億的等語。被告王棋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棋鋒係花蓮人,其前一天在高雄購毒後欲開車返家、陳婉茹也要趕回花蓮,途經臺東、玉里等地,在玉里遭逮捕查獲,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被告王棋鋒所購入之海洛因,係因自己毒癮非輕,擔心毒品漲價,才會購入存放,與是否販賣無涉,且無販賣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王棋鋒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婉茹,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與鄭國億碰面,談妥由被告王棋鋒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鄭國億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待交易完成返回花蓮後,被告王棋鋒再交付鄭國億上開報酬。嗣鄭國億即與「阿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由被告王棋鋒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南下,前往屏東縣高樹大橋下與「阿彥」碰面,「阿彥」介紹被告王棋鋒、鄭國億去找「阿兄」,其等再驅車前往臺南市某處尋訪「阿兄」,經由「阿兄」再向介紹「阿展」,其等遂再前往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與「阿展」碰面。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處,由被告王棋鋒以17萬元、110萬元之價格,向「阿展」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王棋鋒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國億、陳婉茹,將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本案小客車內,從高雄市上址出發,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將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花蓮縣○○鎮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217-219頁、院卷二第154-159頁、院卷三第192頁),核與證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億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5-81頁、偵卷第197-19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30、43-5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8公克(驗餘淨重38.15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2.69公克;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04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5-26、2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棋鋒透過鄭國億向「阿展」購買而取得:
查被告王棋鋒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是於111年3月29日,在高雄市○○○,透過鄭國億,向「阿展」以17萬元購得海洛因、以110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王棋鋒上開所陳,也與被告王棋鋒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捺印等情相符(警卷第27-28頁)。
此外,證人陳婉茹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王棋鋒的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億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之毒品都是王棋鋒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該是一起買的,是111年3月29日23時許,我跟王棋鋒前往高雄市○○區○○○附近鐵皮屋購買的等語(警卷第77頁)。從而,被告王棋鋒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透過鄭國億向「阿展」購買而取得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王棋鋒嗣後雖改稱:有些是鄭國億的,且扣案之小包毒品非其在○○○購買云云,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證人陳婉茹、鄭國億上開證述內容相左,實難遽信,並不足採。況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3頁),該白色碎塊狀物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且遭查扣當天均由陳婉茹主動交付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可佐(院卷三第15頁);而卷附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50頁),該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亦均相似,且遭查扣當天均置於同處,裝在塑膠袋中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後座後方置物空間,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為憑(院卷三第15頁),益徵該等扣案物應係被告王棋鋒同時取得。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棋鋒透過鄭國億向「阿展」購買而取得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王棋鋒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棋鋒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以牟利之營利意圖(院卷二第154頁)。然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部分,則否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惟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棋鋒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已達38.18公克、純質淨重32.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77頁),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毒品亦變質而不易保存,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王棋鋒僅係為供其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可見被告王棋鋒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堪認被告王棋鋒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獲利,一次購得之大量海洛因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⑷被告王棋鋒之行為亦構成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若有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王棋鋒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8.18公克)、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827.82公克),自高雄市○○區○○○某處起運,以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花蓮地區並伺機販賣他人,業如前述,被告王棋鋒主觀上已清楚知悉其向位於高雄市之賣家購買上開毒品,雙方議定上開毒品之金額、數量後,被告王棋鋒再將該等毒品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載運至花蓮地區,自有將上開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參以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橫跨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等4縣市,路途相當遙遠,且採購之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餘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27餘公克,均難謂少量,顯已非無運輸目的之零星、短途持送,其主觀上兼併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上開所述之毒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罪責。被告王棋鋒辯稱其無運輸之意思云云,洵難憑採。
⒉被告鄭國億部分:
訊據被告鄭國億固坦承係其介紹並陪同王棋鋒南下,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朋友給王棋鋒認識,沒有要他們交易毒品,我當時不在鐵皮屋內,不知道毒品交易有沒有成功。我是花蓮人,只是坐順風車回花蓮,沒有運輸的意思等語。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國億僅係介紹王棋鋒向第三人購毒,單純與王棋鋒同行,未參與王棋鋒與第三人交易過程,何來與王棋鋒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運輸行為,係指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者而言,倘若單純為販賣、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有過度評價之嫌。經查:
⑴王棋鋒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婉茹
,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與被告鄭國億碰面,被告鄭國億知悉王棋鋒正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遂為王棋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先由鄭國億與其友人「阿彥」聯繫後,再由王棋鋒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茹前往屏東縣高樹大橋下與「阿彥」碰面後,經「阿彥」輾轉介紹其他貨主,其等再驅車前往臺南、高雄等地。被告鄭國億、王棋鋒於同日23時許抵達高雄市○○區○○○某處鐵皮屋。離開該鐵皮屋後,王棋鋒駕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茹,車上並載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從高雄市上址離開,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於行經花蓮縣○○鎮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鄭國億所不爭執(院卷二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婉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54-29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30、43-5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04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5-26、2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鄭國億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鄭國億
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或金錢往來,是透過陳婉茹介紹,差不多就是本案去找他介紹毒品時認識的。我跟陳婉茹去鶯歌找鄭國億,我跟鄭國億聊天有講到毒品,鄭國億說他朋友有管道,他可以幫我聯絡他南部的朋友,那時候他聯絡他朋友,他朋友說如果一次買多一點就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說我身上共有130幾萬,都可以拿去買毒品。在鶯歌見面時,鄭國億有問為什麼我要一次買那麼多、吃得完嗎,我跟鄭國億說花蓮不好買毒品,而且價格很高,吃不完就先囤起來。我一開始就有跟鄭國億說,我買到毒品之後就要直接回花蓮。鄭國億先打電話聯絡他屏東的朋友,但該人碰面後說缺貨,鄭國億就再連絡他高雄的朋友,最後到了○○○一間廟旁的鐵皮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的人出來接我們,鄭國億跟我一起進去鐵皮屋,對方東西拿出來後就試吃,看可以,我就現金給鄭國億,鄭國億再交給他朋友。鄭國億確實有在現場幫我們進行交易,因為對方是鄭國億的朋友,我跟對方也不熟,若鄭國億不在場,對方怎麼可能跟我談,我確定是鄭國億帶我進去的。且對方一開始開價超過我帶過去的錢,鄭國億有幫我一起跟對方喬價錢,看能不能降一點。一開始鄭國億介紹「阿展」、「阿彥」跟「阿兄」給我認識,就是要去買毒品,也是因為確定有管道,我們才從臺北一路到屏東,再到臺南、高雄。鄭國億也知道我們毒品交易已經完成,接著要帶這些毒品返回花蓮。我起初有跟鄭國億說如果有買到毒品的話,要給他1萬元的報酬。但因為後來我身上的錢都拿去買毒品了,買好後要直接回花蓮,那時佣金還沒給鄭國億,而鄭國億也是花蓮人,我就跟鄭國億說等到花蓮的時候,再將該1萬元給他。鄭國億答應了,我就順路載他回來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54-273頁)。矧諸證人王棋鋒就其與被告鄭國億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經過細節,陳述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如上,且證人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參以被告鄭國億於偵查中自陳其與王棋鋒認識沒有很久(偵卷第197頁),證人王棋鋒亦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鄭國億僅透過陳婉茹介紹而認識、彼此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院卷二第254-255頁),足見證人王棋鋒應無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鄭國億之必要,其上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②復依證人陳婉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介紹鄭國億給
王棋鋒認識的,當時是想順便去看鄭國億。我跟王棋鋒本來要去玩,後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事情,他們一直開車、一直在找朋友,我也不曉得在找誰,我看到的是鄭國億會打電話,也有帶我們去他朋友家。我在車上醒來時,有看到一群人從廟旁鐵皮屋走出來,那時我看到王棋鋒、鄭國億已經在外面了,後來又有3、4個年輕人走出來。王棋鋒應該都不認識那些人,在外地怎麼會認識。我在警詢時提到購毒的價格及數量,是我聽到王棋鋒跟鄭國億他們兩個在講的等語(院卷二第274-29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婉茹之證述可知,被告鄭國億除介紹王棋鋒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外,亦全程參與陪同購毒過程、居間協調聯繫,確保王棋鋒該次毒品交易能順利完成,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棋鋒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③被告鄭國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國億居中聯繫購毒
管道、在購毒現場陪同王棋鋒議價、代王棋鋒交付現金,且知悉王棋鋒前往高雄之目的即係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後返回花蓮,王棋鋒並承諾於返回花蓮後給付被告鄭國億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鄭國億與王棋鋒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鄭國億何以甘冒巨大風險而為上開行為,確保王棋鋒完成毒品交易,足認王棋鋒所稱其允諾被告鄭國億待返回花蓮後會提供報酬1萬元乙節為真。又被告鄭國億雖辯稱其未進入鐵皮屋參與毒品交易云云,惟本案王棋鋒所購毒品數量非低,參以毒品交易具有高度風險,本案販毒者與王棋鋒不熟而係透過被告鄭國億介紹認識,若非被告鄭國億在場,殊難想像對方會願意與陌生之王棋鋒單獨交易,是證人王棋鋒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鄭國億全程親自陪同參與乙節,應較為可採。倘若被告鄭國億僅係單純介紹王棋鋒與「阿彥」、「阿兄」、「阿展」等人認識,而由王棋鋒自行為本案購毒、運毒事宜,被告鄭國億均不知情、未參與,被告鄭國億又何須全程陪同、居中聯繫、在場陪同王棋鋒議價、代王棋鋒交付現金,甚至事後可領取報酬,是被告鄭國億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④被告鄭國億明知王棋鋒前往高雄之目的即係欲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後返回花蓮,王棋鋒並承諾於購毒完成並返回花蓮後,給付被告鄭國億報酬1萬元。王棋鋒並於購得上開毒品後,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億、陳婉茹,車上並載有上開毒品,從高雄地區離開返回花蓮地區,途經屏東縣、臺東縣,而於111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於行經花蓮縣○○鎮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鄭國億於一開始協助聯繫購毒對象時,即對於王棋鋒欲購買上開毒品後運回花蓮之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且於王棋鋒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同王棋鋒,利用本案小客車為運輸之交通工具,將總淨重約38.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約827.8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地區載運回花蓮地區,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概念,被告鄭國億自對於上開毒品之運送距離、運送方式亦有所認識。而被告鄭國億居中協調聯繫、全程陪同毒品交易及運輸之行為,更可確保王棋鋒順利取得毒品,並於高雄地區購得上開毒品後返回花蓮,為本案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自高雄地區運往花蓮地區之國內運輸不可或缺之一環。準此,被告鄭國億自有將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⑤至被告鄭國億之辯護人固主張:倘若單純為販賣、轉讓、施
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有過度評價之嫌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國億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業如前述,自非辯護人所指上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無足援為對被告鄭國億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19頁、院卷二第154頁、院卷三第192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519059號函暨鑑定書、111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10411013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30、50頁、偵卷第307-308頁、核交卷第7-13、39-40頁),足認被告王棋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王棋鋒持有葉塊1包所含成分係「大麻」,惟依前揭鑑定書檢驗結果,該葉塊檢出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偵卷第308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棋鋒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鄭國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王棋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鄭國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起訴法條(院卷一第155-17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名(院卷二第77、153頁),自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棋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鄭國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亦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王棋鋒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棋鋒部分:
被告王棋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21-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一第155-17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被告王棋鋒本案所犯2罪,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王棋鋒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國億部分:
被告鄭國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一第59-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一第155-17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鄭國億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被告鄭國億則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為自白,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曾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院卷二第154頁、院卷三第19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均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花檢景莊112蒞4242字第113901263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2172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卷二第201、221-225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部分: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2人均非僅供己施用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行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又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價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驗前總淨重達38.18公克、純質淨重32.69公克,交易對價達17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總淨重827.82公克、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交易對價高達110萬元,縱係僅供自己施用情形,情節斷非輕微。是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無期徒刑,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㈥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其運輸毒品之態樣、數量、對價,及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情節斷非輕微,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王棋鋒更擬伺機販售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王棋鋒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王棋鋒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國億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38.18公克、純質淨重32.69公克,數量非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827.82公克、純質淨重637.42公克,數量甚鉅,如流通至市面,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嚴重,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王棋鋒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期間。又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1-67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棋鋒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鄭國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王棋鋒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偵卷第198、252頁),本院尚難認該等物品究竟為何人所有;且被告王棋鋒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鐵皮屋買完毒品後,沒有再自行分裝等語(院卷二第271頁),是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是否有關聯性,尚屬有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小米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所有,然均非用於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卷三第190-19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王棋鋒固承諾,待交易毒品成功返回花蓮後,將
給付被告鄭國億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鄭國億嗣後並未實際收受此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棋鋒供陳在卷(院卷二第260頁),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鄭國億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登載毛重 備註 1 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 38.21公克 ⒈送驗證物:登載數量2包、毛重40.44公克,惟鑑定時拆封檢視實際數量3包,實際稱得毛重40.68公克。 ⒉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8公克(驗餘淨重38.15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2.69公克。 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70號鑑定書(偵卷第277頁) 2 海洛因1包 2.2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50.00公克 ⒈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3包(登載總毛重838.09公克)。 ⒉鑑定結果: ⑴白色晶體1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44.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82公克。 ⑵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1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42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046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8.2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7.8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8.00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8.3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0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公克 16 葉塊1包 1.00公克 ⒈送驗證物:葉塊1包,登載毛重1.00公克。 ⒉鑑定結果:實際毛重(含標籤)1.023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519059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07-3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