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俊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曾俊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年齡,無法認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源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余承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之提供予該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即分別向洪雋弘、余瑞敏

0、蘇亭羽、李政鴻、許育瑋等人施用詐術(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洪雋弘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金流」中「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欄所載),再由曾俊源轉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提領後花用(各次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流」中「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欄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詳本院卷第105頁),且該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此觀法院前案記錄表自明(詳本院卷第41、42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曾俊源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原審金訴緝卷第242頁),並經證人余承寰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㈡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白減刑事由: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不符。㈣經比較結果,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

、中信等二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次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

,致先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時間各屬密接,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相異,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由各該相

異之告訴人所匯入,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告訴人實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且多以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竟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年人,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流向之工具,使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復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悉數提領供己花用,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得之利益均非低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金訴緝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及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各罪間之時間相近,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復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各該款項自行提領花用,並未轉交他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告訴人余瑞敏前已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瑞敏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可考(詳原審金訴緝卷第259至261頁),是就此部分若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告訴人余瑞敏匯入之4萬元及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各該款項部分,佐以被告分文未賠償,亦未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有何調(和)解成立情事,尚難認有過苛情事,爰於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上述應沒收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 流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第一層帳戶(本案富邦帳戶) 第二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洪雋弘 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6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雋弘聯繫,向洪雋弘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雋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 109年9月6日 14時38分許 9,000元 109年9月6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於109年9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雋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110偵650卷第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至75頁、第87至9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第65至69頁、第225至237頁) 109年9月7日 12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7日 13時36分許 6萬元 於109年9月7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9月7日 12時31分許 3萬元 2 余瑞敏 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0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瑞敏聯繫,向余瑞敏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充值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余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7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109年9月7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於109年9月7日15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瑞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第37至43頁) ⒉存入存根、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1頁、第105至12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至99頁、10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第225至237頁) 109年9月7日 14時39分許 16萬元 3 蘇亭羽 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蘇亭羽聯繫,向蘇亭羽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8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5時17分許 59萬3,000元 於109年9月8日15時22分許,提領5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亭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4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49至15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第225至237頁) 109年9月8日 14時25分許 14萬元 109年9月8日 14時25分許 10萬元 4 李政鴻 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政鴻聯繫,向李政鴻佯稱:投資平台操作錯誤需賠款云云,致李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8日 15時25分許 9萬元 109年9月8日 16時59分許 9萬5,000元 於109年9月8日17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7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第65至69頁、第225至237頁) 5 許育瑋 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2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育瑋聯繫,向許育瑋佯稱:先匯款才可申請博奕平台帳戶云云,致許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 109年9月8日 18時29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9月8日 19時14分許 14萬元 於109年9月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93至20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5至19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第65至69頁、第225至23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俊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六萬九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曾俊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曾俊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三十四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曾俊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九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曾俊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