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下稱被告或其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須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此主觀故意可由被告行為方式、提告動機、時點及其供述内容推認。原審未充分審酌下列情狀:
⑴被告係於其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第一審判處拘役50
日,被告不服上訴經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提告「吳○○對宋○○提出傷害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嫌」,被告此申告行為於客觀上已違反前案一、二審判決之既定事實,而無合理依據,被告再對吳○○提出本案之申告行為,欲推翻已經法院認定之實體事實,可見被告申告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被告係於前案二審判決後提出申告,而非雙方未釐清案情前
即互告,顯非可合理誤認之時期,且被告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事證,僅單純重複否認傷害事實,而前案法院判決即足以排除「吳○○係誣告」之事實。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陳:「我不相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因為檢察官和法院被賄賂收買」、「因為不服判決内容,希望能找其他檢察官重新調查傷害案件」等語,顯示被告申告動機並非基於新事證或前案法律救濟,而是以對吳○○申告方式,意圖對抗、推翻既有之前案裁判,此舉並非合理訴訟權行使,違反程序正當性,具誣陷傾向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況被告關於前案之辯解,已有完整陳述機會,復經前案法院審理後明確否定,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此情況下,被告仍主張吳○○是「誣告」,顯屬對抗事實之虛構陳述。
⑶被告申告「吳○○誣告其傷害」之邏輯前提需為「宋○○未傷害
吳○○」,然此前提與前案判決内容根本矛盾,且被告在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對吳○○申告,顯無誤認之可能。若僅以被告「主觀上仍堅信清白」即認為不構成誣告,則其他刑案中被判有罪之人,如皆聲稱「對方誣告我」、「我只是想請別的檢察官再查一次」即免於誣告罪責,將顯然有損判決制度形成之實體與程序秩序。
㈡依上,本案已非被告單純訴訟行使,而為告訴權濫用,具故
意誣陷傾向、效果為意圖使吳○○受刑事訴追處罰等節,從其本案供述、申告動機與内容可明確推知。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吳○○於前案即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吳○○住所,因故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2人均受傷,而互提傷害告訴,第一審於112年8月10日分別判處被告及吳○○拘役50日及40日,吳○○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閱前案歷審卷宗屬實,並有前案歷審卷宗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一再主張與吳○○發生衝突時,係遭吳○○
毆打,被毆過程中只有用手阻擋加以正當防衛,並未毆打吳○○,且吳○○提出之診斷書並非衝突當日結束後前往醫院驗傷,並無其他人可證明吳○○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為其所為,此觀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歷次供述、所提書狀及前案歷審判決自明。
㈣被告係於OOO年O月OO日至花蓮地檢署對吳○○提出誣告之告訴
,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而本院就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直至113年5月15日才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各該書狀及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佐(前案最高法院卷第13、19-31、67-6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吳○○提告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甚明。
㈤綜上,被告係以前案與吳○○發生衝突時,遭吳○○毆打,而非
互毆,只有在遭吳○○毆打時,有正當防衛行為而已,並無傷害行為,吳○○竟誣指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對吳○○提告誣告,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因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主觀認定其對吳○○所為是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故在前案經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構成傷害罪時,均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並於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後數日,即對吳○○提出誣告告訴,斯時前案既未確定,被告主觀仍堅認其與吳○○發生衝突時,未傷害吳○○,只有正當防衛之行為,遂認吳○○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係屬誣告,核其所為,尚與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被告申告時,前案已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為由,遽為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能提出新事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上列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地址詳卷)之吳○○住處內毆打吳○○致傷(下稱前案)。嗣吳○○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而後,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竟意圖使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提告誣指吳○○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嗣吳○○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案傷害案件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去告吳○○誣告,是因為我覺得吳○○說謊話,我沒有打吳○○,她卻說我打她,害我被判傷害罪,吳○○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吳○○住所,因照顧○○張
○○之分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2人均受傷,並互為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50日,吳○○亦犯傷害罪,拘役40日,嗣被告就被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並於113年1月25日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3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針對吳○○先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提出誣告告訴,嗣吳○○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卷宗確認無訛,且有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所為之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4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725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3174號卷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提告吳○○誣告,吳○○於111年6月4日
對我家暴及傷害,我被她打得很嚴重,我被她打傷9個地方,我有向花蓮地檢署提告吳○○傷害,在偵訊的時候,吳○○告訴檢察官(說)她也有受傷,但我沒有打她,也沒有讓她受傷,當時檢察官完全相信吳○○的話,未經詳細查證,檢察官起訴我傷害罪,法院判我拘役50天,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我對判決不服,有上訴,法院駁回我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我認為她誣告我等語(見他字第194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不相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因為檢察官和法院被賄賂收買,我沒有打被害人(即吳○○),都是吳○○打我,我用手擋,我是正當防衛,吳○○誣告我,所以我在知悉第一審、第二審都判我有罪的情況下仍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供稱:我向地檢署申告吳○○誣告罪,是因為不服判決內容,希望能找其他檢察官重新調查傷害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吳○○提出誣告告訴之主觀目的,係認其在遭吳○○毆打之際,其所為「抓住吳○○之手」、「阻擋」等行為均非傷害行為,亦未導致吳○○受傷,而對於檢察官之起訴決定、法院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確實與吳○○於上開時間,發生上開肢體衝突,2人互為
拉扯乙情,業經吳○○於前案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前案警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吳○○間發生拉扯,是被告指訴其在衝突過程中出於防衛之舉止並未構成傷害,吳○○提告傷害應屬誣指之情節,並非空穴來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用手腳或物品去打他,對方有受傷,就是傷害罪,如果對方是被迫受傷的,就不是傷害,我會對吳○○提出誣告告訴,是因為認為吳○○的傷勢與我無關,我沒有打她,她卻說我打她,害我被判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主觀上既就其是否有毆打吳○○乙節有其法律上之自我理解,自非「明知」反為真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甚明,而與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有間。此外,被告對吳○○所為誣告告訴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至多僅能推斷被告所指訴遭誣告之情節,經檢察官偵查後所得之證據,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起訴門檻,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之主觀意思,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