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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姵姗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一)附表編號1「主文」欄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

(三)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蘇姵姗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前開一(二)撤銷部分,蘇姵姗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

四、前開一(三)撤銷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六、蘇姵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昭宏、許芳瑜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姵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7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表編號1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量刑(附表編號1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54、64頁,本院卷第396頁)外,並於本院與被害人戴鳳來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奕蒼、郭昭宏、許芳瑜等3人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331至336頁),復已依和解書付清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害人戴鳳來、依調解筆錄付清3萬元予被害人陳奕蒼、給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許芳瑜、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郭昭宏(後2人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38

8、397頁、刑事陳報狀),並有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295頁、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可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見前揭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反省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諭知等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獲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又依詐騙成員指示將詐騙贓款轉購成等值泰達幣,並存入詐騙成員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成為詐騙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及關鍵行為,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支配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4人遭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以及增加被害人4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益加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素行品行良好;(5)前述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非差;(6)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7)自陳現受僱從事美髮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4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在犯罪時間上相距非遠,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就洗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4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4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4,168元,迄今已賠償損害予被害人4人之金額達15萬元,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2至4部分,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陳奕蒼、郭昭宏、許芳瑜等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係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復審酌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外部(有期徒刑部分:6月以上、1年6月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筆錄,詳如前述,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宣告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查被告業已完全履行和解書〈被害人戴鳳來〉及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奕蒼〉所載給付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尚無必要再將此部分給付負擔列為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二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郭昭宏、許芳瑜;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1 蘇姵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姵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2 蘇姵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姵姗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有期徒刑部分)駁回。 3 編號3 蘇姵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姵姗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有期徒刑部分)駁回。 4 編號4 蘇姵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姵姗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有期徒刑部分)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