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詹○○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詹○○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至114、121至122、153至15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符合自首及中止犯之減輕其刑規定,並依法遞減被告之刑責,竟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類似案例,恐有量刑過重,致違反比列原則、量刑平等原則之疏誤,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周○○道歉認錯,告訴人周○○雖未言明原諒被告,但亦僅向法官表明「我發現我母親說了很多謊言,請法官斟酌,就被告部分,請依法判決」,似無意願再深究被告刑責,且未對被告追究民事責任,亦請法院將上情作為量刑之考量,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適切之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34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向接報人員稱:我殺人了等語,並提供其姓名、聯絡電話、案發地點等資訊,嗣員警到場處理時,亦向員警坦承殺人情事,並將兇器交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又斟酌被告係於案後短時間內即打電話自首,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及主動交出兇器等舉,以及其雖於原審時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交代明確,且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罪,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等情,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持刀數次攻擊告訴人周○○要害部位,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己意中止攻擊行為,旋即撥打110表示自己殺人且對方身中好幾刀,並提供案發地點具體門牌位置,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20時36分許,轉報花蓮縣消防局為緊急救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原審證稱:被告拔刀後就沒有繼續攻擊周○○,並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相符,此外並有前引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114年5月15日花消指字第1140005981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20-1至420-4頁)存卷得佐,雖依前引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內容可知,花蓮縣消防局萬榮分隊,早於同日20時32分許,即因姓名不詳民眾之通報而出動緊急救護,然依前述情況,仍可認被告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且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相當,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財產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即率持刀攻擊告訴人周○○,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前揭規定減輕之。
(三)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一)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須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如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時,更應參酌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裁量,倘法院審酌後,所量定之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時,為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以及防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法院自應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自首及準中止犯規定,業如前述,則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本案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即逕量處有期徒刑7年,猶高於僅依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5年,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遞減其刑之結果無異,依前揭說明,其刑之裁量即非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曾因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僅因財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周○○受有嚴重傷害,更令告訴人周○○及其在場目睹過程之家屬因而飽受不安、驚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三)本院時始坦承犯行,雖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但仍顯現其願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