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乙○○、丙○○、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二、遠離花蓮縣○○鄉○○村○○00○0號、新北市蘆竹區及桃園市龜山區至少100公尺;三、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已知錯,也有辦法克制自己,不會對告訴人乙○○等為報復行為,不會有想要攻擊告訴人等之念頭,如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姪女提供,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處所,請法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進度,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乃至電子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法院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命被告遵守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以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均有明文。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曾因另案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五、然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均係因與甲○○間財產糾紛所生,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令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審酌本案屬家庭暴力罪,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產生威脅等情,爰裁定如主文。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本院得逕行拘提,並審酌具體情狀,得再行羈押,特此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 應配戴電子手環。 2 應於每日19時,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以個案手機報到,並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臉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