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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兆圍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兆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本案並非初犯,且2案犯罪時間僅相差1年,多次對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為損害行為,素行尚非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應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莊健龍(已歿)所簽買賣契約書,固在告訴人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而不再具有董事長身分後,然在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及事務交接前,仍須處理公司事務,參以被告以實際負責之宏邦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公司代繳員工勞健保、退休金、薪資及相關稅捐至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可見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動機,且未肇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誤解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欲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盜用印章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契約書交地政士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犯罪所生之危害(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犯罪後之態度(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素行品行(前案)、智識程度(自陳大專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雖以實際負責之宏邦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支出費用,然被告與宏邦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何以為告訴人公司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無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3、檢察官所主張前揭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主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審酌,並無漏未評價、認定前提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查:

(1)按刑事審判中,於被訴犯罪事實外,將(未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作為所謂「餘罪」加以認定,並以實質上處罰目的,作為量刑依據,對被告量處較重刑罰,應解釋係不被允許的。且「餘罪」如被起訴並為有罪判決,既然該罪於量刑上業已被追究責任,如再就同一事實再次追究刑事責任,似有違反「雙重危險」(一事不再理)之虞。又量刑應由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綜合審酌被告性格、經歷、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妥適決定。因此,作為量刑情狀之一考慮餘罪,並非完全禁止(當然,審酌程度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合理審酌,且限於必要範圍內),從而,如僅將餘罪作為推論被告性格、經歷、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狀資料,則尚非法所禁止。查:

①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間,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1

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間,可見本案並非前案判決執畢後5年內所犯,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此為由加重其刑。又前案相對於本案,係屬所謂之「餘罪」,前案既經於該案追究責任,如再就(前案-餘罪)同一事實,於本案再次追究刑事責任(加重其刑),似有違反雙重危險之虞。

②又前案係被告於107年7月間偽造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與本案不僅於時間上已有一定期間間隔,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亦難認2者間有何關連性,似尚難單憑前案推論被告性格、經歷、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有特別惡質性,或其素行有明顯不良性,故檢察官以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係一般情狀因子,須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幸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莊健龍(此利益亦難歸於被告,詳後述),似難認告訴人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在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為過輕,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犯罪後態度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

(3)被告縱有以宏邦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公司代繳員工勞健保、退休金、薪資及相關稅捐(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應尚難認本案所侵害公共信用法益業已降低或回復,又縱認被告為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以宏邦公司名義繳交上開費用,實應係以宏邦公司財產繳交,宏邦公司財產要屬宏邦公司所有,被告至多僅有宏邦公司股份而已,故繳交部分顯非以被告個人財產繳交,於被告本人既無賠償降低違法性、有責性前提下,得否認被告有回復損害,並認應對被告為有利量刑,應尚難認為無疑。

(4)系爭土地幸未過戶予莊健龍,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已侵害公共信用法益。況莊健龍前曾訴請告訴人公司履行買賣契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嗣經莊健龍認「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該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9頁),與被告無涉,尚難將告訴人公司未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等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未受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具體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