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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李琳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李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李琳(下稱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單純、收入有限,為增加自己經濟彈性,聽信暱稱為生意夥伴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向他人貸款取得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騙,被告亦為受害人。被告於之前亦因聽信詐欺集團而交付金融帳戶,至少有3件已遭判刑各2個月確定,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惡意與詐騙集團並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因上開案件身心俱疲,與配偶離婚,家破人亡,犯罪情節應情可憫恕,被告上訴後已認罪,復與告訴人陳○嬌(下稱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現在慢慢在找工作,要還被害人錢,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變動,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前做居家托育工作(見原審卷第84頁),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經歷,依被告提出其所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審簡字第1791號,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所示其於民國113年5、6月間前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法院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13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本案,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稱其亦遭詐騙80萬元、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現離婚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雖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該內容履行第1、2期給付,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付款資料、繳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4、139至141、85頁),此情固非原審所能預測,惟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裁量,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為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面交取得款項,並配合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㈡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已離婚、曾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交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6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