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1099、110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被告迄115年4月8日止均未前往領取前開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永樂派出所傳真之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簿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判決已於115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5年2月4日業已屆滿。本案並已於115年2月13日送執行。然被告遲至115年4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臺東庭收狀戳所載日期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