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宇指定輔佐人 鄭金珠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柏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鄭金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監護處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係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待人應對困難,須就醫治療,被告父母目前均罹疾病,行動不便亦須時常就醫,且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困難,日常生活須賴被告勞力協助,若被告入監服刑,恐難適應,且家庭生活將更為艱難,被告父母親願約束被告行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減輕監護處分期間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放火之動機及所受刺激雖不明,但其行為時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亦無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使用,復無影響其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又被告係直接進入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舊宿舍)內為本案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難認被告犯行有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

(3)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箱板,丟置在舊宿舍內,見火勢猛烈後旋離去,火勢延燒舊宿舍房屋6間達燒燬程度(見原判決附表),且依證人林佐達警詢供述(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見警卷第97、109至113頁),火勢若持續延燒可能波及鄰近住宅,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值得憫恕。

(4)被告固係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然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判罪處刑及宣告緩刑,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47頁),除素行有瑕外,應知悉放火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具有違法性認識(見原審卷第128頁),猶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法敵對意志非低。又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須一併審酌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犯罪質、所生危害等行為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係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般情狀因子,遽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要件。況本案業經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緩和本案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似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嫌。

(5)綜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宣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原審量刑並無錯誤、不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以處斷刑最低度量刑,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主張前揭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

3、原審監護宣告並無違法、不當: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依照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家屬無力促使被告持續規則就醫等情,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參酌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認有對被告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6月,使其接受適當之照顧及輔導,以達個人矯正、社會防衛之效,所為監護處分宣告並無違法、不當。

(2)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武順於原審證稱:平日由被告之母(即輔佐人)照顧被告,其因中風無法走遠,無法盯著被告,被告之母僅能口頭叮囑被告不要亂跑,但被告聽不懂我們所說,而被告之母主要係照顧其,其等無法掌握被告外出行蹤,被告之母亦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都不帶,就算有帶,被告之母打給他也不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155頁),可見被告並無為其罹病父母提供勞力協助,被告父母確無法約束被告行蹤、促使被告規則就醫,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被告父母日常生活須賴被告勞力協助及願約束被告行蹤等,請求減輕監護處分期間,尚非可採。

4、綜前,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1)被告已自白犯罪(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應能面對己錯,知所悔悟;(2)被告係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學界共識並無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有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入監服刑更非有效矯正方式;(3)被告業經宣告監護處分(查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可接受適當照顧及輔導,逐步降低其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4)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綜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以及確保緩刑之成效,參酌其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狀況、前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以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