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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鎮屹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爭點:

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㈡、本案爭點: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檢察官主張 無 不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有 可

二、本案應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㈠、被告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適用本條項前提之一是被告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2、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4分許警詢(警卷第50頁)、同日偵訊(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僅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支手槍(以下稱本案槍枝)是同案被告高宥勝所有,並無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該5顆子彈(以下稱本案子彈),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同案被告高宥勝供述本案槍枝時間復早於被告(詳後述),自難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嗣於本院114年5月9日審理時,對此點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第5行至第8行)。

㈡、本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高宥勝供述時間早於被告):

同案被告高宥勝、被告2人111年5月4日關於「本案槍枝」供述之時間如下表所示:同案被告高宥勝 被告 供述時間 (111年5月4日) 17:59~18:27 18:04~18:29 供述內容 (問:經你前述所說,坦承一把手槍為你所有,警方現提供照片與你指認,證物編號多少之槍支為你所有?)編號5這把槍(即本案槍枝)是我的。 (警卷第159頁) (問:警方總共查獲車上有3把手槍及子彈為何人所有?)編號5的槍(即本案槍枝)是高宥勝…。子彈我不清楚是誰所有。 (警卷第50頁)

可見,同案被告高宥勝供述本案槍枝時間早於被告,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尚難認被告於警方製作111年5月4日18時4分該份筆錄前,有供述全部槍枝、彈藥:

1、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柏儀於本院114年5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證人說明,這份警詢筆錄第2頁〈即警卷第50頁〉所載『問:警方總共查獲車上有3把手槍及子彈為何人所有?答:編號5的槍是高宥勝,編號6的槍是詹鈞皓,編號7不確定是誰的。子彈我不清楚是誰所有。』,當時被告這樣回答的原因為何?被告一開始都說東西是他的,為何後來會轉變,是否知道原因?)不知道,是被告自己說的;(問:製作筆錄前夕,在18時04分前,證人是否知道有無員警私下找被告閒聊,請被告配合警方調查,把槍枝上游供出的事情?)沒印象,時間太久了沒印象;(問:〈請求提示被告高宥勝筆錄,審判長准予提示警卷159頁高宥勝警詢筆錄〉該筆錄第1頁倒數第5行,高宥勝承認編號5槍枝是他的,高宥勝一開始都否認,為何在此突然改變,承認槍枝是他的?)不清楚。」(本院卷第120頁)。可見,依證人吳柏儀證述,尚難認被告於警方製作111年5月4日18時4分該份筆錄前,有員警私下找被告閒聊,並請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槍枝上游情事,自難認本案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固另陳稱:中途有3名便衣警察至豐川派出所找被告抽菸、閒聊,向被告曉以大義,被告因而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自同案被告高宥勝,讓警方查知此情,進而詢問、查獲同案被告高宥勝,閒聊過程中,其中一名便衣員警另有將自己的名片遞給被告(被告已遺失此張名片)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依證人吳柏儀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亦無從舉出該名便衣員警以供調查,自難遽加採信。

㈣、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得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應認尚有誤會。

三、本案關於持有槍枝部分,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㈠、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甚為短暫:

1、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約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後」,通知同案被告高宥勝取出本案槍枝,嗣於翌日(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市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同案被告高宥勝上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足見,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甚為短暫,行為違法分量,相應亦較為低微。

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旋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尚稱輕微:

1、同案被告高宥勝攜帶本案槍枝於111年5月4日凌晨1 時許,在花蓮市多羅滿旅館附近,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枝,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2、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不僅甚為短暫,且於持有後未久,旋為警查獲,防止持有危險繼續蔓延,對於社會所生危害應尚稱輕微。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動機,係擔心他人尋仇,單純為防身而持有,非預備供作其他犯罪之用:

1、被告供稱:怕吃飯途中遭遇與同案被告詹鈞皓結怨之人,需要拿槍防身,故請同案被告高宥勝拿槍是為了要防身(警卷第50頁)。

2、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動機,係擔心他人尋仇,單純為防身而持有,非預備供作其他犯罪之用,相較而言,其犯罪動機有較可憫恕之處。

㈣、按對於行為人量刑應對應犯罪全部具體事由,各刑罰條文法定刑不必然得網羅個別犯罪情形,為適正量刑,經審酌犯罪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情狀,另考量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主觀事由,如認為量處法定刑下限,仍嫌過重時,應得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甚為短暫,且於持有後未久,旋為警查獲,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分量應尚稱低微,另被告持有槍枝動機、目的係為求防身,非預備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且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難認為惡劣,於案發後同日,即供承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嗣於本案審理中亦無翻異其詞,飾詞卸責(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1頁至第298頁、訴緝卷第81頁至第93頁),應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比被告所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科處最低法定刑度,尚嫌過重,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㈠、關於被告警詢時供承持有本案槍枝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本院卷第34頁第19行),被告主張本案因不符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量刑(本院卷第128頁),然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評價之情。且考量原審量刑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8月),已落在處斷刑接近(最)低度區間,應難認有評價不足(不充分)之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審酌兒童最佳利益、被告工作(職業)部分: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其配偶已懷有身孕,預計於同年00月生產此節,有戶口名簿、健康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原審審理時就此節固不及審酌,然縱認於量刑時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但不代表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藉此逃避適當的懲罰。且被告配偶為00年出生(本院卷第137頁),非不得於生產後照養子女,加上國家的福祉措置、社福資源,亦非不得適當協助被告配偶日後照養子女。尤其,家庭狀況屬一般情狀因子,不具有劃定責任刑框架之機能,如過度、片面強調類此一般情狀因子,恐有紊亂行為責任主義之疑。況原審量刑處刑已接近處斷刑(最)低度區間,如再減輕其刑,恐難以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亦難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乙節(本院卷第141頁),亦屬與犯罪情狀無關之一般情狀因子,無法憑此翻轉犯情因子所建構的責任刑框架,且原審量刑已屬偏輕,亦難以此為由,再減輕其刑。

五、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均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