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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旭珍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旭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鄭宇君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等節。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金鎮李」之LINE對話內容長達1年6月,被告是因為當時要照顧癌末父親、身心疲倦,「金鎮李」利用話術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遂相信「金鎮李」是困在伊朗戰區之美國人,才想要幫助「金鎮李」,被告除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匯款、購買比特幣外,被告自己也被騙了200多萬元,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其他與本案類似的案件,也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詳如原審判決書第3至10頁),並敘明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金鎮李」之對話紀錄內容,更可見被告已多次質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金鎮李」使用並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詳予說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2、觀之被告與「金鎮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等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1至181、383至452頁,LINE對話翻譯內容則見原審卷一第183至381頁),可見「金鎮李」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身在伊朗戰區之美國軍醫與被告聯繫,並於對話中向被告表達問候、關懷及討論家人、工作及心情等瑣事,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確實也曾因「金鎮李」所提出繳納離營費用、軍徽費用、綁架贖金、保釋金、交通費用、車禍損害賠償等要求,陸續匯款至「金鎮李」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曾前往報案,指訴遭「金鎮李」詐騙、匯款之經過,嗣經檢警循線查獲其他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與「金鎮李」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同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7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因此,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並非無據。惟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等非法使用,卻猶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3、依下列被告與「金鎮李」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下引用者均為翻譯之版本),可認始被告終懷疑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卻猶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給「金鎮李」使用,並依「金鎮李」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比特幣,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1)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訊息後,於同年月15日陸續傳送「最好不要轉帳到我的台灣帳戶,因為我不喜歡」、「我的帳號可能被鎖定了」、「一旦我用這個帳戶匯款出去,而匯款給我的台灣帳戶持有人報警,我的帳戶就會被鎖定,所以不要這樣做」、「這可能與洗錢有關,我不應該再將收到的錢轉出去」、「因為我不認識寄錢給我的人」、「這種情況下,我不應該把錢寄出去,如果我這樣做的話,就會被認為是洗錢行為」、「我的帳戶會被視為洗錢工具」、「個人帳戶很重要,一定要保護好,不要用來收發不明的錢財」等訊息與「金鎮李」(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8頁),顯見被告已懷疑其若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洗錢工具或作為非法使用,且後續「金鎮李」雖不斷向被告表示這些都是經過律師說明可行等語後,被告猶於同年月16日傳送「幫我告訴律師我怎樣才能放心的收錢」、「我需要確認發送帳戶是否正常」、「我擔心如果那個發送帳戶出了問題,我的帳戶會受到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可見被告縱聽聞「金鎮李」之解釋後,仍未完全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而「金鎮李」對於被告再次質疑,亦僅以「親愛的,我告訴警官你是我的一切,我相信你就像我相信自己一樣,所以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予以回應,則在「金鎮李」相關話術欠缺合理性,並無重大變異,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被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已解消合法性之質疑。

(2)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後,旋於同日再次傳送「告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透過我的帳號做壞事了?」、「我需要認識寄錢給我的人,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為什麼有那麼多帳號?」、「詢問律師有多少人向我的帳戶匯款」、「我只是懷疑這些不知名的人可能是被騙了才寄錢給我的」、「詢問辦理三筆轉帳的律師:3,550、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這個問題問清楚」、「詢問這三筆轉帳是否為同一個人所為,此人是誰。」、「這個人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等訊息予「金鎮李」(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猶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全然信任,且對匯款人身分存疑甚明。

(3)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始終懷疑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被告縱不願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惟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金鎮李」指示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依前揭說明,其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引用他案不起訴處分結論,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是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偵查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不起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

5、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