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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因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梁雅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量刑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之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148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全家經濟支

柱,配偶因意外無法行走,完全仰賴伊照顧,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葉○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確有悔悟之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誠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葉○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應有悔悟之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現為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因意外不良於行且無工作之配偶,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葉○諭損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梁雅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實際由梁雅萍使用之其配偶任○銘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葉○諭、李○慧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梁雅萍之配偶任○銘申辦,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所保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葉○諭、李○慧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任○銘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諭、李○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慧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真的遺失,只是忘記提醒我先生去辦理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一)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擺在皮包裡,我先生沒有跟我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趁我不注意動我皮包內任何東西,我只有將密碼記著,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且使用提款卡時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偷偷記下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殊難想像實際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除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很多工作,並有使用現金、支票、轉帳等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帳戶是用以作為償還第一銀行紓困貸款之用等語,並就前揭貸款償還情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我每月會使用提款卡把錢存進去,但112年的時候就因資力不足,沒有再向第一銀行償還貸款等語(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頁);然經本院訊問關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使用情形,被告卻供稱:「(法官問: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112年間的時候,沒有在外的提款機使用,是否如此?)我有在用這卡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偷偷記下我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內容,倘被告於112年間因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貸款,橫諸常情應不會於112年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清償債務,其卻供稱於112年使用該提款卡等情,故被告前揭供述顯有矛盾,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容有可疑。

2.另就被告何時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就已經不見,我忘記去辦停卡,不見好長一陣子等語(偵緝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跟我先生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難謂可信。

3.綜上,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銷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69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諭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葉○諭,佯稱核對帳戶資料,驗證個資,需配合操作,致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6分許 6萬5234元 2 李○慧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李○慧,佯稱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變成固定捐款,需配合操作,致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3萬512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