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澤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林語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昆澤無罪部分撤銷。

陳昆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和解書「和解條件欄」內之偽造「胡壁蓮」署名一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昆澤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之理賠人員,緣胡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1年9月3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其配偶林清波委託江立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太昇汽車企業社進行維修,江立祺並因而取得蓋印有「胡壁蓮」印文之空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文為陳昆澤所偽造,或陳昆澤知悉該印文為偽造,理由詳後述),並將之轉交給陳昆澤,陳昆澤於取得系爭和解書後,明知其並未獲胡壁蓮授權或同意,無權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交通事故和解或拋棄求償權等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國泰產險花蓮理賠服務中心內,擅自在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中填寫「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AXP-1697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計新台幣$12,040元整給付予太昇汽車修理廠以達成和解」,及於同欄位「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乙方」後空白處,偽簽「胡壁蓮」之署名,表彰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且不再向甲方即國泰產險求償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2月23日當庭將系爭和解書提出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參酌而行使之,致胡壁蓮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請求遭駁回,足以生損害於胡壁蓮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壁蓮、林清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昆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122至1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係由證人江立祺將其所取得,已蓋有「胡壁蓮」印文之系爭和解書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和解書上填寫包含「胡壁蓮」署名在內之其餘文字,並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提出與法院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4861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72、128、138頁,本院卷第121、155頁),核與證人江立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40至150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國泰產險113年2月27日國產字第1130200181號函及系爭民事事件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見他卷第13頁,偵4861號卷第65至67頁,民事卷第110、131至135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江立祺與告訴人林清波談好和解條件後,由江立祺提供蓋好告訴人胡壁蓮印文的和解書給我,我再將江立祺談好的和解條件填寫在和解書上等語,然若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文書上代簽他人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胡壁蓮委託授權我去處理系爭車輛車禍和解賠償事宜,跟江立祺談修車理賠時,他要求我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但我牽車的時候,只給他3千元,因為當初我是希望可以不用自付額,因為我的車子是被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4861號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江立祺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有跟林清波說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保險公司只有賠7成,他要自己負擔3成,他說他要去找車主要,意思就是說撞到他的那台車要全責賠他,我就跟他說保險公司就只有賠7成,他3成才出5千元,他可能不願意負擔3成的金額,一直想要跟撞到他的人討,但他後來只付我3千元,還欠我2千元,我說那就算了,2千元也不用了,他有說他先付3千元後,他會再去向撞到他的人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147至150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林清波就其是否須負擔3成之責任乙節,實未與證人江立祺達成共識。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陳:我一開始有跟林清波電話聯絡過,我有跟他提過我們是賠7成,他自己要負擔3成,但電話中林清波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我有提出說如果不同意的話,當然後續他修車就要先付全額,之後再做調解或民事訴訟,胡壁蓮也沒有委託或授權我可以簽她的名字,或代替她處理車禍和解事宜,我填寫和解書內容時,當事人均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問過當事人是否同意和解書之內容,後來林清波向太昇修理廠支付的金額,聽修理廠的江立祺說是3千元等語(見偵4861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72、130至131頁),足認被告從未獲得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之授權或同意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交通事故和解事宜,更可見被告因證人江立祺之轉述,已知告訴人林清波最後支付給修車廠之款項,實未達修車費用總額之3成,而與證人江立祺所稱之和解內容有所歧異,則被告既為國泰產險理賠人員,屬有產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對和解契約應如何簽訂、和解契約內容對於當事人雙方可能產生之影響各節均應知之甚明,但其卻未向告訴人林清波或胡壁蓮再為確認,即未經告訴人胡壁蓮之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中填寫「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AXP-1697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計新台幣$12,040元整給付予太昇汽車修理廠以達成和解」,及於同欄位「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乙方」後空白處,偽簽「胡壁蓮」之署名,表彰告訴人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且不再向國泰產險求償之意思表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系爭和解書庭呈於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之「胡壁蓮」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下「乙方姓名」空白處填寫之「胡壁蓮」姓名,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等語。

(二)惟查:

1、系爭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偽刻或盜蓋,或者被告知悉該印文為偽造者:質之證人江立祺於警詢證稱:和解書是我在國泰產險拿的,是空白的,放在修車廠提供給來修車的客人報車險使用。我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我在18日當天將該車開去告訴人胡壁蓮住處,並載告訴人林清波到修車廠,我有告知告訴人林清波說如果要領車需要付5千元,但告訴人林清波稱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先給付3千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並當著我的面在和解書上蓋「胡壁蓮」的私章,之後我就將和解書交給國泰產險的昆澤辦理理賠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車子修好了,要請車主來牽車,我要蓋印章,蓋和解書讓他們把車子牽走,所以順便叫他帶印章過來我公司蓋一張和解書,車才讓他牽走,我去他們家載告訴人林清波來修車廠牽車,是告訴人林清波拿印章給我蓋,所以「胡碧蓮」的印文是告訴人林清波在我公司拿給我蓋的,我在和解書上蓋完後,再將印章還告訴人林清波,蓋好之後我才給他牽走,之後我就將和解書交給在庭之被告陳昆澤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0頁),可見證人江立祺就係其將已蓋有「胡壁蓮」印文之系爭和解書交給被告收受處理乙節,歷次證述均無歧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系爭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並非被告所偽刻或盜蓋者甚明,又檢察官未曾就該印文是否為證人江立祺所偽刻或盜蓋者進行偵查,遑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知悉該印文之真偽與否,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應就該印文部分負擔何刑事責任。

2、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和解書各項欄位內容觀之,可見系爭和解書就立和解書人乙方部分,分列有「乙方姓名」、「簽名蓋章」兩個欄位,而係爭和解書既已單獨標列「簽名蓋章」欄位,則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其中「乙方姓名」欄,自僅在識別誰是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被告雖於系爭和解書「乙方姓名」欄簽署「胡壁蓮」姓名,然該簽名之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3、縱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應負前述偽造署押、印文等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前述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固屬無據,然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2、明知未獲得告訴人胡壁蓮同意或授權,竟以告訴人胡壁蓮之名義,在和解書上偽造其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壁蓮,所為誠屬不該;3、惟被告始終對其所為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胡壁蓮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3頁),犯後態度良好;

4、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胡壁蓮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胡壁蓮損失,業如前述,尚見悔意,且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83、159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中之偽造「胡壁蓮」署名1枚,係由被告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系爭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刻或盜蓋,難認屬偽造之印文,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人」欄下「乙方姓名」空白處填寫之「胡壁蓮」字樣,僅為識別立書人人稱之用,非屬偽造之署押等節,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就該等部分之印文、署押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系爭和解書既已經被告提交與法院而行使,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