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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心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宜心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俶妃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2984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三人,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核與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供稱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離婚協議書前,皆無提及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三人,足資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並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三人。退步言之,依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本案房屋為其長期居住之處,且其亦在該處經營生意,並繳納該屋之貸款,顯見本案房屋對其應至關重要,怎會輕易將本案房屋移轉與他人,又倘若告訴人真有移轉本案房屋之真意,為何獨有本案房屋未簽署合意書,此亦與常情相違。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利害相反,而證人鄭哲政為被告之友人,原審未審酌此情,且本案除證人鄭哲政外,尚有其他證人賴金妹、林志成等人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然原審竟全以證人鄭哲政之證述作為判決依據,而認本案並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要非無率斷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鄭哲政等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本案告訴人指述顯有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觀諸告訴人先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指稱:證人鄭哲政於107年6、7月來找我,跟我說被告要將四維路房屋及逸軒套房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有同意,我就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證人鄭哲政,四維路房屋及逸軒套房的過戶都是證人鄭哲政拿到我店裡給我蓋章的,我不知道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見他877號卷第109頁);又於108年4月10日偵查中改稱:四維路房屋過戶申請書是證人鄭哲政拿給我蓋的,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本案房屋在內等語(見他877號卷第225頁);於113年11月20日原審時復改證稱:我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證人鄭哲政,但我不知道他要辦什麼,他沒有跟我講要辦本案房屋過戶,他有拿東西去我的店裡請我蓋章,我不知道蓋什麼章,我只看到上面有四維路房屋、岩灣的合意書,完全沒有本案房屋之合意書,我不知道證人鄭哲政怎麼蓋,因為我相信他,我沒有看到他帶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蓋章(後經辯護人追問後改稱我知道證人鄭哲政是要辦四維路房屋、岩灣那三筆的過戶),我有說我不要四維路房屋,但我有說不能辦本案房屋過戶,我有擔心證人鄭哲政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去看所有文件,但沒有看到本案房屋的,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證人鄭哲政完全沒有跟我講移轉贈與之標的有本案房屋,是我跟他說不能移轉本案房屋,我只要本案房屋,我沒有看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章是我拿給證人鄭哲政,他都是在我面前用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204、212至219頁),得見告訴人就證人鄭哲政當日前往其店內時,究竟有無告知其要辦理之事務內容、告知之內容為何、其有無看到相關文件、看到哪些文件,除於歷次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外,甚至在原審同一次審理程序中,反覆更異其詞,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又告訴人雖以「眼睛不好」為推託之詞,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視力減損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且觀之本案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877號卷第83至84、87至88頁),可見均係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無與其他不動產混淆之可能,本案房屋之資料並已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於建物標示欄,客觀上難有漏看或誤看之可能。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涉及個人財產權重大變動之法律行為,一般人均會極盡謹慎、小心,況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正值協議離婚後,就名下財產分配極為敏感之關鍵時刻,告訴人主觀上豈有不謹慎留意、不閱覽文件、確認移轉標的有無包括其所在意之本案房屋在內,即任由證人鄭哲政蓋章之理?是觀諸上情,益徵告訴人指訴顯然悖於常情,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質之證人鄭哲政於偵查、原審及民事事件中均證稱:其為了辦理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之過戶,有去找過告訴人三次,一次是拿塗銷信託的合意書去給告訴人蓋章、一次是單純蓋印並由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信託塗銷登記、一次即為辦理本案贈與移轉登記文件,並有向告訴人拿印鑑證明,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清楚辦理贈與之標的除四維路房屋外,包括本案房屋,告訴人亦有自己看契約書,然後拿章給其蓋等語(見他877號卷第189至191、219至225頁,他992號卷第95至96、128至131、144至152頁,原審卷第226至242頁),得見證人鄭哲政歷次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觀諸前引本案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其上文字主要均為預先電腦繕打之印刷字,移轉標的欄位清晰並明確列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之建號、坐落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並無文件遭塗改、變造之跡象,再佐以告訴人亦自陳:證人鄭哲政用印時均在其店內,在其面前用印,使用印章時並無任何遮掩,亦無帶著印章突然離開現場之情形,印章用完即當面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足徵證人鄭哲政並無私下盜蓋之行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確係在告訴人監督下用印,是證人鄭哲政證述內容,既與地政機關留存之申請書、契約書等客觀書證互核一致,益徵其證詞應非憑空捏造,應屬可採。檢察官徒以證人鄭哲政與被告間具有友人關係為由,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證人鄭哲政有何虛偽證述之情事,空言指摘,要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過往所為不動產處分行為,如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等,均無簽訂書面契約,足見二人並非必然就一切財產處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另依證人鄭哲政於原審證述:四維路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免稅額,故其向被告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被告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可知本案房屋係因贈與稅免稅額問題,始臨時改為移轉標的,此屬事後之稅務規劃調整,非屬原先預定之移轉標的,自難期待雙方就此另行簽訂書面合意書,是檢察官未深究雙方因稅額高低而事後調整標的之客觀緣由,單憑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未簽署書面合意書」一節,即遽予推論告訴人無移轉本案房屋之真意,進而認定被告自始施用詐術,顯嫌速斷,自不足憑採。

5、猶有甚者,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即供稱:林宜心對其不滿而亂告,因為林宜心要求其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則依告訴人此次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協議離婚之條件。另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宜華於民事事件中證稱:當時有聽到林俶妃表示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產看要登記給誰都可以,她不會要的等語(見他992號卷第15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家儒於民事事件中證稱:林俶妃有表示要將本案房屋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1上25號卷第189至192頁),亦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始於107年7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尚難認屬子虛。

6、另檢察官雖認證人賴金妹、林志成之證詞,應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證人賴金妹、林志成分係告訴人之母及友人,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並有具體聯繫方式,倘其等確有目睹本案過程,告訴人理應第一時間即提供其等資訊,並請求偵查機關傳喚其等出庭作證,惟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初次至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卻明確表示本案無其他證人等語(見他877號卷第5頁),反核與證人鄭哲政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之母親及林志成均沒有在場,也沒有男子對我拿去的登記申請文件進行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相符,是證人賴金妹、林志成之證詞,顯有高度為偏頗告訴人而臨訟編撰之可能,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細敘明不予採納證人賴金妹、林志成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猶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等證述,洵屬誤會。

7、檢察官雖引用相關民事判決作為起訴及上訴之依據,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屬獨立,刑事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獨立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於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本案經原審及本院詳盡調查,均未發現被告或證人鄭哲政在辦理本案房屋過戶時,有何對告訴人實施欺瞞、夾帶、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更有瑕疵,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

8、本案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建立在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惟查,依證人鄭哲政前述證詞,其既已將本案贈與及登記相關文件提示告訴人觀覽,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在告訴人面前用印,則該等文件即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再委託證人鄭哲政持該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主觀上自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何錯誤。是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無違誤。又被告既無親自或利用鄭哲政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原審就此論述明確,核無不合。

9、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瑋,欲證明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之取得過程,並據此主張所有權狀係被告所竊取、辦理過戶等情,然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於被告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前之107年7月23日,即已辦理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在卷可參(見他877號卷第23至75頁),而該次辦理信託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107年7月16日印鑑證明,亦係由告訴人親自申請並交付,復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見本院111上25號卷第113、305頁)可憑,則本案房屋既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前,已合法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在法律上即為登記名義之合法受託人,被告本於受託人之地位,占有、保管並持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本屬正當、合理之法律權源,自難有何「竊取」所有權狀之可言,況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關鍵,實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利用證人鄭哲政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由證人鄭哲政代為用印辦理登記時,是否陷於錯誤,均核與被告持有本案房屋權狀有無正當權源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家瑋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關鍵實在於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心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商榷之處。

A.①理由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C.⑤、⑨理由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