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紀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王紀平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紀平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衝突場所限於店內、衝突時間短暫,被告所持辣椒水不是直接對人臉部噴灑,雖造成被害人丁○○、乙○○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以及造成店內財物損害,然被害人數非多,財物損害及身體傷害亦非嚴重,被害人亦均未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又被告復需獨力扶養○○,如入監執行,會使被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並令被告錯失陪伴孩子成長的黃金期,造成過度之刑罰外溢效果,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且衝突場所限於KTV店內,被告與其他共犯復僅以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及持店內酒瓶、椅子、拖把等物砸毀電視等財物之方式為施強暴手段,並未直接對在場之人為攻擊行為,又被告等所為犯行之時間僅約3分鐘,衝突時間短暫,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是原審認本案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應屬妥適。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致被害人丁○○、乙○○、丙○○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又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因出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知所警惕,於出所後短短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稱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幼子需照顧扶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雖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乙○○、丙○○、丁○○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分於本院調解庭中及本院電詢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101頁),此情固非原審所能預測,惟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裁量,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僅因細故即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