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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易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易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易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9頁),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歷次審判均承認犯罪,且伊於原審均有遵期履行與被害人謝○靜、謝○嫆、李○平於原審達成之調解內容且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蓉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本案所犯2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達9位,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次數與數量,警詢、偵訊及審判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除約30年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與被害人謝○靜、謝○嫆、李○平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85-

86、315-318頁),並依調解成立金額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351、355-369頁),其餘6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或雖參與調解但未能成立(見原審卷第79、81、307頁),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183、

315、317頁);兼衡被告提出之身體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謝○靜、謝○嫆、李○平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量刑因子,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蓉成立調解,惟履行期間係自民國114年9月間始開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被害人謝○靜、謝○嫆、李○平,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蓉成立調解,現有駕駛砂石車之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吳○蓉於本院中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表示願意以與告訴人吳○蓉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為彌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審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吳○蓉之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潘易成應給付吳○蓉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於每月十日前匯至吳○蓉指定之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