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氏鳳被 告 林文琦
羅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梁氏鳳及被告林文琦、羅正雄(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被告3人)均各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均各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個人素行,及林文琦與告訴人蘇振傑、陳金花、沈宥希調解成立,另案入監執行前已有賠償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羅正雄、林文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梁氏鳳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3人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宣告沒收,並估算羅正雄之犯罪所得數額後予以沒收(羅正雄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均併諭知追徵價額),無證據認定梁氏鳳有犯罪所得而未予沒收,且認若對被告3人沒收已上繳,復無從認定其等仍實際支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面交或匯入後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就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除以下所引據者外,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關於林文琦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08頁),原判決就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詳如後述),故原判決就林文琦諭知無罪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在本判決引用之列,應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該條移置為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範圍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認被告3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尚有違誤等語。
參、梁氏鳳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為拿回Harvey Wing(LINE暱稱「芳芳」,以下稱「芳芳」)積欠其約300萬元之借款,誤信「芳芳」稱欲歸還款項,且告知其因法院判決無罪,可證均為誤會,不知告訴人蘇振傑交付之60萬元亦係遭「芳芳」詐騙,其與之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從中收取不法利益,且其除於109年遭詐騙之約300萬元外,於110年11月22日經「芳芳」以需要幫忙、一併歸還之前借款等各種說詞下,又匯款7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111年2月9日再次匯款3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亦提及上開二次匯款情事,其向告訴人蘇振傑收取款項之際,並提供其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可證其確為受害者,主觀上與「芳芳」並無共同詐欺故意,況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嫁來臺灣後實不熟悉中文,生活困苦,不可能從事詐騙犯罪,亦無藉此改善生活之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蘇振傑前遭他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梁氏鳳等情,業據告訴人蘇振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警上卷第1至7頁),並有告訴人蘇振傑提出之存摺影本(詳警上卷第9至12頁)、梁氏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記載梁氏鳳個人資料及收款60萬元之紙張照片(詳警下卷第278、279頁)可稽,梁氏鳳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尚無傳喚告訴人蘇振傑到庭陳述之必要。
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梁氏鳳前因提供其及女兒申設之金融帳戶,供其透過網路認
識,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經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該網友指定之帳戶等情,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33892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詳偵一卷第161至17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可考;經核該等案件之客觀事實中,就本案係由梁氏鳳出面收取告訴人蘇振傑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由一不詳姓名之人出面收取乙情,雖有不同,然均係由梁氏鳳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由其他人實際支配管領等情,並無二致,佐以梁氏鳳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3月間認識一網友,陸續借出共計約300萬元,該網友之LINE暱稱後改為「芳芳」(詳偵一卷第106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各該案件與本案之網友均為同一人(詳偵一卷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係於107年間在網路認識「芳芳」,前協助轉匯單據均提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詳原審卷一第206-1頁),及於本院提出之與該網友對話截圖記載之暱稱為「芳芳」(應即為原判決所載之「方方」),故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均將梁氏鳳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且其歷經上開與本案情節相仿,指示者亦屬同一之詐欺案件偵查後,難認其對「芳芳」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毫無預見之可能,再稽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前經不起訴處分,有懷疑「芳芳」係詐騙者(詳本院卷一第410頁),益證其於本案經「芳芳」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蘇振傑收取款項之際,對於「芳芳」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其收取之款項恐為告訴人蘇振傑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且其收取後輾轉交予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確已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並可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等節,應有認識。
㈡又梁氏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以為向告訴人拿取之6
0萬元係「芳芳」欲歸還之欠款,待其快抵達桃園火車站時,「芳芳」復於電話中叫其將錢交予他人,該人已在那邊等候,其很生氣,但「芳芳」稱一週後會去找其還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3頁);然梁氏鳳於108年間已借款共計約300萬元,迄未歸還,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家庭生活及其本欲將取得之60萬元用以治療子罹患之疾病等情狀(詳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堪認其急需金錢以因應各項支出,故梁氏鳳斯時仍選擇將所取款項交予一不詳姓名之人,其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㈢另梁氏鳳雖提出其與「芳芳」間之對話截圖及其本案收取款
項前後,均有匯款予「芳芳」之單據(詳本院卷第51至71頁),以證明其亦係遭感情、財物詐騙之被害人,復未隱瞞而告知告訴人蘇振傑其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詳警下卷第279頁照片編號4),且觀諸該對話截圖內容,或可認其與「芳芳」確有在網路上交往,且亦有屢屢提供款項之情事;然本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因不甘受損且無從獲償,遂反而參與詐欺犯罪而成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提領或出面收取款項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雖為被害人,但出面提領或收取款項後轉匯或轉交者,雖已預見遭利用而擔任出面取得詐騙款項,且因此曝險致遭查獲之可能性極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欲藉此取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亦非全然無可想像。是以,梁氏鳳主觀上已懷疑「芳芳」係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仍依指示出面收受告訴人蘇振傑受騙交付之款項,並輾轉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縱令其亦有遭「芳芳」詐騙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允當。
㈣至於梁氏鳳雖原為越南籍人士,然其於94年間與我國人民結
婚後,於104年間已取得我國國籍(詳本院卷第一第1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復在臺經營雜貨店(詳原審卷二第119頁),在臺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溝通能力,況詐欺案件幾乎遍及世界各地,猖獗已久,要難僅因其出生於越南地區,遽認其對於本案案情之辨識及理解有所欠缺;而其另有出面向他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他人,致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無罪,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梁氏鳳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參;惟其他案件之調查、審理結果,固非不得供本案參酌,然法官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梁氏鳳另案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之裁量權行使。是梁氏鳳此部分所陳,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梁氏鳳3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無加減事由之法定刑、或有法定加減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框架後,進一步依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刑罰裁量之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經適用法定加減事由(如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後處斷刑雖有變動,但處斷刑之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時,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自白減刑事由: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查:⑴梁氏鳳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羅正雄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梁氏鳳、羅正雄均無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⑵林文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認定其犯罪
所得23萬元,扣除其實際給付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之款項,餘額未見其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是林文琦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準此,就前開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林文琦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羅正雄、梁氏鳳本案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人之處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因最低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林文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本案取得23萬元報酬,非一筆
即23萬元,係對方歷次給付合計為23萬元乙情(詳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原判決以此認定林文琦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元,且未據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㈡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自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林文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蘇振
傑調解成立,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陳金花1萬元、告訴人沈宥希15萬元、告訴人蘇振傑1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查(詳原審卷一第389、390頁),林文琦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各1萬元等情,亦有其以現金袋寄送予告訴人陳金花之信函執據、現金袋照片、告訴人陳金花確認收受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予告訴人沈宥希之截圖照片為憑(詳原審卷一第452至456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復經原判決載述明確。
㈣依上開說明,林文琦既已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陳金花、
沈宥希各1萬元,其就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扣除上開已給付後,其餘部分(即21萬元)未見林文琦有何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事項,或有繳回之事實,其既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扣除林文琦已賠償給付之部分,仍就其犯罪所得總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羅正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到庭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雄
梁氏鳳林文琦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號、第44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正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氏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林文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及指示他人當面收受並交付款項,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等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轉匯其內款項後轉交,或依他人指示收受並交付款項,其等所提領、轉匯、收受及交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羅正雄與閻雪弟(閻雪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羅正雄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正雄郵局帳戶)予閻雪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羅正雄郵局帳戶,羅正雄即依閻雪弟指示提領並交付與閻雪弟。
二、梁氏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方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蘇振傑施以詐術,致使蘇振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梁氏鳳,再由梁氏鳳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文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my」、「秦偉平」、「MrOh」(下合稱「Jimmy」,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詳下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文琦於110年2月底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文琦兆豐帳戶),另於111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前夫曹勝兆擔任負責人之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林文琦兆豐帳戶、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由林文琦提領,或依指示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林文琦,林文琦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正雄、梁氏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琦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215至216、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正雄部分
訊據被告羅正雄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開設裝潢店有借貸30萬元需求,故向閻雪弟借貸,閻雪弟表示可代為向其友人借錢,須提供帳戶供匯款,錢匯入帳戶後閻雪弟便要求提領並交付之,係連續做3個月都沒有拿到錢才覺得奇怪等語。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羅正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麗雪、證人即告訴人藍月美、楊婉蒂之證述相符(見警上卷第75至76、151至154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並有楊婉蒂之對話紀錄截圖、楊婉蒂匯款收執聯、羅正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湯麗雪匯款收執聯、提款畫面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警上卷第79至82頁,警下卷第381至387、390、399至403頁,偵一卷第219至223、231至233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羅正雄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甚而協助領款並交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羅正雄行為時為年約76歲之成年人,自陳小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羅正雄於行為時固已76歲,然尚得經營裝潢事業,堪認其仍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⑶被告羅正雄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向一名女性友人
聯繫借錢事宜,對方表示可以借錢,作為借錢的條件,請我提供帳戶供對方交易使用,有款項匯入戶頭時,我將其領出,部分款項作為我借貸之用,其餘領出拿到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七卷第15至16頁);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會借戶頭,是因為我要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的朋友借30萬元,「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是用電話跟「妹」聯絡。「妹」會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領多少錢,我就從戶頭領錢給「妹」,每次都是領完錢「妹」會跟我說還有多久會到海洋廣場的客運站下車,我拿錢給「妹」,「妹」就坐客運離開。「妹」在我領錢時會叫我分次領,或先領多少出來,我都是聽「妹」的指示等語(見偵七卷第13頁);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有一陣子我找店面做生意欠缺資金,所以請閻雪弟幫忙周轉,閻雪弟說有朋友做比特幣生意有資金可以幫我,賣比特幣的錢要匯進來給我,可以借給我,所以我將郵局帳號給閻雪弟。我不知道閻雪弟做比特幣生意朋友的真實姓名。閻雪弟會通知我有款項匯入,我再將款項提領面交給閻雪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92頁);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
我前陣子在朋友家認識一個女士,我都叫她「妹」,過了很久,有一次我遇到「妹」,我說想做生意問她是否可以借錢給我開店,「妹」有跟我聯繫說她的朋友有錢,可以借我,並跟我要郵局帳號,她的朋友錢進來如有多餘的錢,就借我。錢匯進來後,她說錢先領出來給她,因為她沒有多餘的錢。我不知道「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拿她朋友給的錢,而要用我的帳戶,我只是想要借一筆錢,要怎麼做就聽她的。「妹」說後續她朋友有錢,會交給「妹」,「妹」再拿給我。(既然是「妹」的朋友要拿錢給「妹」,為何不直接將款項匯到「妹」的帳戶?)「妹」說她是公務員,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七卷第132、1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向閻雪弟借30萬元,閻雪弟說她朋友有錢,因為閻雪弟是公務員無法提供自己的帳號,要由我提供帳戶讓閻雪弟的朋友直接匯款到我戶頭,匯款之後閻雪弟要我領出來,領出來後就馬上從我這拿走,說是要買比特幣之後再借給我,過一陣子又打電話說有錢匯進我戶頭要我領出來,上開模式重複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依被告羅正雄上開供述,本案情節係其向同案被告閻雪弟之不詳友人借貸30萬元,由該不詳友人匯款至羅正雄郵局帳戶,被告羅正雄再依同案被告閻雪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閻雪弟。然被告羅正雄所述上開過程,顯然與尋常借貸係由貸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供借用人所用,借用人再依契約返還有別,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逾被告羅正雄欲借之30萬元甚多,若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羅正雄於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達30萬元之際,即可遂其借貸之目的,將款項提領使用,無須反覆依同案被告閻雪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然依被告羅正雄自陳始終未取得30萬元貸款,猶於數月間反覆提領並交付款項,顯與一般借貸過程有別,被告羅正雄應能預見其所提領及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輕率之心理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依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款項
給閻雪弟,報酬不一定,有時候閻雪弟會說這幾千元先借我,有時候也不會拿給我報酬。我沒有向匯款人連絡確認匯款用途,因為閻雪弟說這些是賣比特幣的資金。(通話中對方說:「那個....有進帳喔,一銀,去郵局領,領9萬3,你2千」,一銀去郵局領是甚麼意思?領9萬3你2千是甚麼意思?)叫我去郵局領錢,本來閻雪弟說要借錢給我,怕我太快借到需要的錢不能利用我,所以就給我幾千元。(為何閻雪弟在通話中跟你說「10萬以下都沒有傭金,我跟他要,所以傭金2千都給你」,你回她「數量雖然不大也是一定要阿。」是指甚麼意思?)閻雪弟說10萬元以下就沒錢要借我,我的意思是跟閻雪弟抱怨就算10萬元以下也是要借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2至193、196至197頁);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閻雪弟叫我將錢領出來給她,我都是按她指示抽取她轉過來的錢,假設匯過來20萬元,閻雪弟會叫我將19萬元領出來交給她,1萬元當作我的車馬費。於111年4、5月間閻雪弟開始匯錢到我郵局帳戶,並打電話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叫我從中拿4,000、5,000元當車馬費,其他贓款交給她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被告羅正雄認其提領款項所分得者,屬「報酬」而非「借款」。此與同案被告閻雪弟於警詢時供稱:羅正雄借我帳戶時我有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羅正雄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但不知道羅正雄是聽不懂還是想賺裝潢的錢,羅正雄還是願意借我帳戶。「孔平」會在我搭客運的途中告訴我羅正雄可以抽多少報酬,我再轉達羅正雄等語(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通話內容都是你在叫羅正雄去領他郵局帳戶的給你,跟你面交,還有跟他說可以抽取傭金?)是,羅正雄是想要透過借帳戶給我跟「孔平」賺取傭金開裝潢店,我有跟羅正雄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羅正雄不太懂警示這個專有名詞,我跟羅正雄說就是有問題現在不能有資金進出等語(見偵四卷第57至59頁),就同案被告閻雪弟供稱被告羅正雄所分得之款項係提領款項之傭金乙節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閻雪弟已向被告羅正雄告知其自身帳戶遭警示而無從進出金流,被告羅正雄仍提供帳戶,而以我國銀行、郵局、提款機林立隨處可及,可輕易滿足一般人提款需求,然同案被告閻雪弟卻須輾轉匯款至被告羅正雄郵局帳戶,再搭乘客運向被告羅正雄領取,被告羅正雄並可獲得報酬,與尋常提款情形大相逕庭,被告羅正雄自可對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有合理之預見,益徵被告羅正雄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羅正雄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
日警詢時供稱:與閻雪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為後來連絡不到閻雪弟,不想與其來往,便把對話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面交詳細次數?地點?金額)有幾筆金額匯進我戶頭,我就拿幾次錢給對方,應該是20次。都是在海洋廣場交付。對方會指定我要給她的金額,每一次給她的金額我沒有記下來,忘記了。我沒有計算我分別獲利多少等語(見偵七卷第17頁),被告羅正雄若係向同案被告閻雪弟借貸,理應留存其所取得「借貸款項」之金額、時間、償還日期等與借貸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供日後清償借款所用,然被告羅正雄不僅未計算其所實際取得之金額以確認其已實際借得之款項,更刪除與同案被告閻雪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影響其自身確認借貸資訊,與常情不符,被告羅正雄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羅正雄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氏鳳部分
訊據被告梁氏鳳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因感情詐騙提供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對方又再次聯繫,因與對方尚存感情,且對方表示要償還欠款,才又依對方指示收受並轉交款項等語。經查: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氏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蘇振傑之證述相符(見警上卷第1至4頁),並有蘇振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蘇振傑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梁氏鳳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警上卷第9至12頁,警下卷第278至280頁,偵一卷第115至11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梁氏鳳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被告梁氏鳳曾因於108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及其女兒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與被告梁氏鳳於網路上結識之網友(下稱「方方」),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870號、第3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08年前案),有108年前案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7至140頁),細譯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被告梁氏鳳之警詢供述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認被告梁氏鳳所辯其借款予網友,尚非無稽,且上開案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為不利被告梁氏鳳之推斷等情,認被告梁氏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梁氏鳳經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後,對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會構成詐欺、洗錢等犯罪,自當有所知悉,且對上開108年前案與其聯繫之「方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梁氏鳳應能預見其再依「方方」之指示,向他人收受並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⑵依被告梁氏鳳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08年間將帳戶交與「方
方」,對方陸續匯錢後跟我說是對方老闆的錢,要我將錢領出並匯回,我有將錢領出並匯回。後來我有再依「方方」指示,在左營火車站向蘇振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於偵訊時供稱:曾將帳戶交給「方方」,並為其於108年間提領好幾次款項,提供帳戶之行為都是不起訴,都是同一人,之後「方方」有繼續找我到111年,對方突然出現說要還我錢,要我去收錢,我以為是要還我,結果對方又請人將錢收走。(所以你應該知道網路上很多詐騙集團透過假交友方式行使詐騙?)我有懷疑對方,對方一直說不會騙我會還我錢,之後我知道自己被騙。我很高興想說對方可以還我錢就去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案件被不起訴後,我不是百分百確認對方是騙子,因為我跟對方還有感情,對方一直跟我道歉,我單身心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被告梁氏鳳經108年前案偵查過程後,對與其聯絡之「方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猶與之聯絡並依其指示收受告訴人蘇振傑交付之款項,以圖取回其自身交與「方方」之借款,足見被告梁氏鳳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再次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甚至可取回借款之心態,輕信話術,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所為是否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依指示收受告訴人蘇振傑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梁氏鳳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梁氏鳳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梁氏鳳出生地固為越南,並經本院於審理前為其指定
通譯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能以中文對答,且得以中文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06之1、206之2頁),是本院認尚不至因其出生地,影響其對108年前案偵查過程之理解,自無從因此為被告梁氏鳳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梁氏鳳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文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琦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95至297、32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勝兆、證人即被害人吳茱莉(起訴書誤植為吳「茉」莉)、證人即告訴人謝菊文、蘇振傑、鄧達文、陳金花、杜瑞彬、沈宥希(起訴書誤植為沈「侑」希)之證述相符(見警上卷第1至4、48至53、69至72、88至91、100至1
01、、108至110頁,偵一卷第7至14、55至67頁,偵五卷第191至195頁),並有吳茱莉匯款存款憑條、謝菊文匯款存款憑條、蘇振傑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蘇振傑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鄧達文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鄧達文之對話紀錄截圖、陳金花匯款申請書、杜瑞彬匯款存款憑條、沈宥希之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收據、面交取款照片、被告林文琦通訊監察譯文、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爾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林文琦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兆豐銀行111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3月3日北臺中字第112000061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上卷第9至1
2、48至68、74、93、103、111、113至119頁,警下卷第279至299、353至372、395至396頁,偵一卷第21至25、31至36、73至75頁,偵二卷第39至41、277至292、297至305頁,偵三卷第135至189頁,偵五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林文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本案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梁氏鳳與「方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文琦與「Jimm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各為本案行為,堪認均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各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綜上,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正雄、梁氏鳳、林文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正雄、林文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被告羅正雄部分
被告羅正雄均係與同案被告閻雪弟聯絡領款及面交事宜,已如上述。同案被告閻雪弟固向被告羅正雄表示係另名友人匯款至羅正雄郵局帳戶,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同案被告閻雪弟所稱「友人」確實存在,且依被告羅正雄供稱:我不知道閻雪弟朋友叫什麼姓名,沒有看過,我都是跟閻雪弟接洽,除了閻雪弟外沒有察覺對方還有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被告羅正雄主觀上應係與同案被告閻雪弟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又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係同案被告閻雪弟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被告羅正雄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文琦部分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係經網路、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面交財物與被告林文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見面。被告林文琦復供稱:與「Jimmy」、「秦偉平」、「MrOh」等都是用打字的,沒有聯繫或通話過,他們都是用類似的方式,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係與被告林文琦聯絡之「Jimmy」、「秦偉平」、「MrOh」為不同之多人,尚無從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林文琦有利之認定,認與被告林文琦聯繫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為同一人,自僅得認被告林文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正雄、林文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羅正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林文琦於如附表三
編號1、5、6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就上開犯行,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被告梁氏鳳與
「方方」;被告林文琦與「Jimmy」,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羅正雄所犯上開4罪、被告林文琦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文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
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羅正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羅正雄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借貸、虛擬貨
幣炒作等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羅正雄自陳從事裝潢工作,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無須要扶養之人,患有三高、輕微糖尿病、痛風、腎臟病變第五期,認家庭經濟狀況應達低收入戶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羅正雄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梁氏鳳因108年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當有所
警惕,仍與108年前案之「方方」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取款,致告訴人蘇振傑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67至169頁),復參酌被告梁氏鳳自陳現經營雜貨店,過去月收入約5、6萬元,現在剩3萬元,須扶養3名年紀分別為18歲、國中、3歲子女,小女兒患有地中海型貧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文琦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面交款項,尚且自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交付款項,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惡性自較僅提領或面交款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文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振傑、陳金花、沈宥希達成調解,至另案入監服刑前已按時賠償告訴人陳金花、沈宥希(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頁,卷二第143頁),另參酌被告林文琦自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7、8萬元,但現在沒有收入,須照顧85歲的母親,患有高血壓,入監前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文琦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1支為被告羅正雄所有,且為被告羅正雄用以與同案被告閻雪弟聯繫交付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下卷第326至336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51頁);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梁氏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梁氏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文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文琦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可稽(見警下卷第290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135至189頁)。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據扣案之被告羅正雄SAMSUNG廠牌A71手機,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各自所提領或面交取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別經再次面交或轉匯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均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羅正雄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可獲得報酬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開貳、一、㈠、⒉、⑷所示,被告羅正雄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得報酬,然與本院前開認定,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羅正雄與同案被告閻雪弟商討交付款項後分與被告羅正雄之報酬乙節不符(見警下卷第326至336頁),尚難憑採。復依被告羅正雄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現金閻雪弟就說這幾千元先借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每次閻雪弟叫我領出來,會叫我從中拿走4、5000元當作車馬費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於112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閻雪弟叫我領出來的錢,我以為是要借我,但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羅正雄有利之認定,認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各為「幾千元」之最低額即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羅正雄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文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總金額為23
萬元,不是一筆就是23萬元,不是每次拿到錢就給我錢,對方是還我一點、一點,總共加起來是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應認被告林文琦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梁氏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梁氏鳳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被告梁氏鳳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琦與「Jimmy」、「秦偉平」、「M
r Oh」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後,即向被害人劉瓊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被告林文琦再依「Jimmy」、「秦偉平」、「M
r Oh」等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Jimmy」、「秦偉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林文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琦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瓊蓁之證述、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文琦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
四、惟查:㈠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他人匯入2萬8,000元等
情,有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下卷第3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劉瓊蓁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故匯入2萬8,
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然查,卷內所存資料係被害人劉瓊蓁於110年6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就其受騙於110年6月25日8時42分匯款8,4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案件(下稱被害人劉瓊蓁110年案件),向警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害人劉瓊蓁之警詢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見警上卷第120至125頁),與被害人劉瓊蓁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難認屬同一事件。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附被害人劉瓊蓁與本案相關資料,臺東縣警察局仍檢附被害人劉瓊蓁110年案件之報案資料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4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3月2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098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319至328頁)。是被害人劉瓊蓁於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是否係受詐欺所為,抑或是出於其他原因,已非無疑。
㈢依被告林文琦111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被告):
我是說你匯款匯錯的這個帳號這邊。B(疑被害人劉瓊蓁):對啊我匯款匯錯了。A:我想請問是發生什麼事?我想瞭解錢是入進來,為什麼會匯錯?B:就我朋友叫我匯到這個帳號,我就匯錯了阿。A:是他跟你講說帳號錯誤嗎?B:對阿,你有收到這筆錢嗎?A:我要去看看,因為我們還沒刷簿子,要去看才知道。B:那麻煩你幫我看好不好?我亟需要要用這筆錢。A:他本人告訴你說匯錯的嗎?B:對阿他本人。A:那我幫你查詢看看,你有任何問題就打這個電話給我好不好」等情(見警下卷第282至283頁),上開疑似被害人劉瓊蓁者向被告林文琦表示匯款至錯誤帳戶,請被告林文琦協助處理,被告林文琦即應允之。被告林文琦隨後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8,000元至戶名劉瓊蓁之帳戶乙節,則有被告林文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良以匯款須填載所欲匯款之帳戶號碼,而各家銀行之帳戶號碼動輒數十位數,匯款人因一時不查誤植帳戶號碼,因而匯款至錯誤帳戶,時有所聞,並非不可想像,而依被害人劉瓊蓁表示匯款錯誤,經被告林文琦與其確認係誤匯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回於被害人劉瓊蓁,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害人劉瓊蓁匯款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係受騙而為。
㈣至被告林文琦斯時固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然亦不得以此排除
係被害人劉瓊蓁誤匯款項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劉瓊蓁係受騙匯款,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文琦之認定,認被害人劉瓊蓁係因誤植銀行帳戶號碼而匯款至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無涉,自無從對被告林文琦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文琦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被害人 湯麗雪 民國110年8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11年3月3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23分許 6萬元 同年月4日10時42分許 6萬元 同年月4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呂麗珠 110年底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19分許 14萬68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分許 6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1時5分許 6萬元 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 6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3 告訴人 藍月美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41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41萬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楊婉蒂 於110年12月間,與「Richy Kim」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10分 18萬元 111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 10萬7,500元 羅正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A71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4時22分許 6萬7,500元 同年月18日13時32分許 2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及方式 1 蘇振傑 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A03收受 111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左營火車站2樓與被告A03面交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被害人 吳茱莉 110年6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42分匯入林文琦兆豐帳戶 2萬9,992元 110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4時59分許 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2 告訴人 謝菊文 110年3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15時10分匯入林文琦兆豐帳戶 30萬7,000元 110年6月29日15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3 告訴人 蘇振傑 110年10月至11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林文琦收受 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至新左營高鐵站與被告林文琦面交 90萬元 (無) (無)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4 告訴人 鄧達文 111年3月19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7時7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2萬元 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5 告訴人 陳金花 111年3月11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 4萬元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杜瑞彬 111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19分許匯入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7萬2,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9分許 1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同日11時14分許 10萬6,000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7 告訴人 沈宥希 111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與被告林文琦收受 111年5月4日8時13分許至臺南高鐵站與被告林文琦面交 75萬元 (無) (無) 林文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