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柏賢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九百七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柏賢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XXXXX7086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606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並與前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二金融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辰陽、黃冠忠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近罄,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辰陽、黃冠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二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不詳他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所有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入各該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近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99至100頁),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2年11月1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148號函所附本案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914號、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5087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至41、181至187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
1、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申請無卡提款功能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
2、觀諸本案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得見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遭騙將款項匯至本案二金融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持提款卡提領近罄等情,顯見該不詳他人不僅可以實際掌控本案二金融帳戶,且更係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二金融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始敢將本案二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則衡諸前情,足以推認該不詳他人斷非因拾得、竊盜等方式,而應係經由被告同意交付之途徑,取得本案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3、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2日經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994元後,帳戶餘額僅剩5元;本案富邦帳戶部分,雖於112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有3萬1,120元、7,500元入帳,然被告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消費或轉出,有前引本案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簽帳功能刷卡消費之簽單及銷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599號函暨所附交易影像資料(見偵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而觀諸前引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於112年8月29日尚有餘額1,191元在內,然因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簽帳功能刷卡消費1,155元,而依現行金融機構交易風險管控機制,倘使用提款卡簽帳功能進行刷卡消費,銀行即會先將該筆消費金額圈存於存款帳戶內,待商店請款、清算後才會於存款帳戶扣款並顯示於存款明細中,而依前引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所附交易影像資料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交互稽核結果,可知該筆消費金額尚未自本案富邦帳戶中扣款,是扣除該筆未經扣款之消費金額後,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29日可動用餘額則僅剩36元(0000-0000=36),則綜上各節,可知本案二金融帳戶在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工具前,可動用餘額均未滿百元,已無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提供款項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確係自行將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4、另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時間,即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甚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且被告為高職肄業,又自陳曾從事超商、養殖場、水電、餐廳服務生、宅配司機等工作,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現今詐騙集團會用別人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也知道倘款項從帳戶內轉出後,即難以追索等情(見偵卷第15
1、154頁,原審卷第100、10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是被告既就其將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我女友林學偉使用,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來林學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之後,我就把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後才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我沒有把該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林學偉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交給證人林學偉過,後來證人林學偉歸還時,被告就一併收起來,所以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才會連同密碼一起遺失,被告居住地方偏僻,很少用提款卡,被告來不及在遺失後立刻發現並報警、掛失,實與常情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不認識的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1、觀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時前往報案時,僅供稱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遺失,並未提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亦一併遺失,已與其於本案所辯情節有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遺失的郵局及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裡的紙條上,而且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郵局帳戶卡片給女友保管,我有在卡套內寫郵局卡片密碼的紙條,因為富邦卡片跟郵局卡片一起遺失,我富邦密碼和郵局一樣,可能別人也是按我的郵局密碼輸入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再於原審時供稱:我當初原本郵局的提款卡暫停使用,我復用是我要將郵局存款要交給女朋友使用,所以我才將密碼「寫在後面」,北富銀是我收工資使用,所以沒有把密碼「寫在卡號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末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把郵局卡片交給女友保管,所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郵局卡的卡號上」等語,已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是將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紙條上,抑或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乙節,於警詢時之供述已與後續歷次供述有所歧異,且就密碼係直接寫在卡號後面,抑或寫在紙上貼在卡套內,或寫在紙上後將記載密碼的紙張貼在卡片後方,歷次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以採信其說詞。
3、再者,證人林學偉於原審時雖證述被告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交予其保管等語,然因證人林學偉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關係密切,證詞已難脫有偏袒被告之虞,且被告本身就該部分供述之情節,已有前後歧異之處,業如前述,是證人林學偉該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證人林學偉所述屬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林學偉在112年8月18日前就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就還給我了,112年8月18日、19日都是我自己以本案郵局提款卡操作跨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縱曾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交予證人林學偉保管使用,然於112年8月18日前即已取回,且於112年8月30日前更曾多次使用該提款卡,其當能發現該紙條之存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縱因個別原因有將密碼書寫下來之必要,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依被告本案發生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理當深知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其所有之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倘若遭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風險更鉅,其於發現該寫有密碼之紙條後,豈有不將該紙條予以適當處理、保管,而任令繼續與本案二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一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間,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況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進行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認現有證據不足認定犯罪事實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將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核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又因其前置犯罪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認為: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為比較之意旨,則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如依據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四)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將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金融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且無不適於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上訴駁回(即罪刑及未予沒收犯罪所得、帳戶資料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冠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已將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雖誤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於112年8月21日始開通實體櫃員機功能(見原判決第3至4頁),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原審僅係用以駁斥被告辯解,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使用,並不影響其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事實及進而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之結論,且原審係於法定範圍之內量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就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如認為被告有罪,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反罪責原則或有何其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之損害,本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況被告迄今犯後態度未見改變,亦未與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之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迄無悔改之意,更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損失之舉措,難認其經歷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因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即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尚分有2,040元、128元未經轉出、提領乙節,有前引本案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經各扣除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前之餘額1,191元及5元後,剩餘差額849元、123元,合計972元部分,實乃被告可管領之洗錢財物,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前揭未扣案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辰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等身分,向張辰陽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15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97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 4萬9,87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 2萬9,987元 2 黃冠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假冒信貸業者,向黃冠忠佯稱:身辦貸款填寫帳號有誤致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31頁)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均新臺幣) 1 112年8月25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6,015元 2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 以提款卡提領 1,000元 3 112年8月25日12時26分 以提款卡簽帳功能刷卡消費 1,155元 4 112年8月25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5,015元 5 112年8月25日18時24分 5,015元 6 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 3,015元 7 112年8月26日16時35分 1萬15元 8 112年8月27日0時39分 5,015元 9 112年8月27日1時9分 2,5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