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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將其名下之元大、台新銀行等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黃怡嘉調解成立,然至今未履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因與其他既遂犯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㈢原判決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1.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裁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成員藉此取得告訴人黃馨儀、黃怡嘉、廖芊惠及被害人王郁婷匯入元大、台新二帳戶之款項並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告訴人林梓鵑因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猖獗,侵害個人財產權,影響金融秩序穩定,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刑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原審卷第41至54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適用幫助犯之法定減刑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宣告之刑度,亦在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量刑框架內,自難認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怡嘉、黃馨儀具狀所陳被告並未給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詳原審卷第101、103頁)等情,亦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因子之一,均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領到服役之年終獎金,現任職工程行,告訴人黃馨儀稱每月要強制執行5,000元,已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然其尚有子女需扶養,告訴人黃馨儀拒絕其每月給付2,000元之提議,其告知告訴人黃怡嘉未領到年終獎金後,即未讀其傳送之訊息,故目前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其本案亦為受害者等語(詳本院卷第66、67頁),是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情,迄今並未變化鬆動,原判決自無認定錯誤或未予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3.至於被告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本院卷第1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實無悔過之意,且查無依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有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特殊環境逼迫,致為本案犯行,縱使依法定刑或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所形成之處斷刑框架最下限,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擅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刑之法定減輕事由適用之認定既無違誤,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核無逾越處斷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