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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陳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陳麒(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未詳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予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量刑符合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基於營利意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動機及目的顯

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⑵被告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詳原審卷第25至3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細繹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11年5月7日為警查獲其該案任意掩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法處理犯行後,於該案尚未宣示判決前,又實施本案相同種類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顯然無視制訂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令所欲保護之法益,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重大。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欲與地主即告訴人

胡張萍和解,廢棄物已清理一半,告訴人要等其全部清除始願與其和解(詳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與其聯絡,曾以電話要求被告儘速清除,回復農用,然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在其土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屬實,益證被告並無補過悔悟之意。

3.準此,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無違誤。

㈡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尚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貪圖私利,利用不知情之楊仲森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再駕駛挖土機掩埋在未經許可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告訴人土地上,有如前所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惡性非低,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傾倒及掩埋之廢棄物種類、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刑度範圍(即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尚稱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有所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