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昌明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鍾昌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英」之詐欺者(下逕稱「陳○英」)(無證據可認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英」,嗣由「陳○英」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淳、李○媛施用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淳、李○媛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陳○英」指示,將楊○淳、李○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陳○英」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鍾昌明則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3千元之報酬。嗣經楊○淳、李○媛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本院卷第60、8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各次洗錢、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有利與否之必要。
⒊基上,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陳○英」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則稱其姓名)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陳○英」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陳○英」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陳○英」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陳○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固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頁)。惟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0頁),業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陳○
英」使用,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破壞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每月仰賴退休金3萬餘元生活,目前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0、62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類似,罪質相同,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楊○淳匯款中,留取1萬元作為酬勞;就
附表二編號2之李○媛匯款中,留取1萬3千元作為酬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A卷第34、87、89、91、35-36、119-121頁)。則被告上開留取總計2萬3千元之犯罪所得既均為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陳○英」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陳○英」指定之電子錢包,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A卷第34、87、89、91、35-36、119-121頁),足徵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洗錢標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共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些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一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鍾昌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26126***32981(詳卷) 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主文 1 楊○淳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資金,需協助先行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許 16萬元 ①告訴人楊○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楊○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昌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媛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資金,需協助先行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28萬3千元 ①告訴人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李○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155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昌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