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清旗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童清旗緩刑二年。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童清旗(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18至119、125至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態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秀琴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39至140、167頁),惟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本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被告雖提出其曾捐贈反光衣供村民使用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9至21、80至81頁),然此僅屬被告過往素行,與犯後態度並無必然關連,亦未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原判決無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先下車處理事故,並與案發地點附近店家老闆田明霞、黃秀琴一同攙扶告訴人,且有委由在場之人叫救護車,並通知告訴人親友到場照護告訴人等情,然被告卻在眾人等待救護車時,即逕自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使家屬或執法單位日後可以確認被告身分,被告應未盡到其「在場義務」。又被告雖辯稱有經告訴人兒子鍾紹昇之同意,然告訴人兒子係同意被告「移車」,而非「離開現場」。再者,告訴人家屬雖知悉被告之工作地點,然對於被告之住處、電話等資訊均不清楚,係事後告訴人家屬詢問附近鄰居後,才取得被告之電話等聯絡資訊,並進而提供給警方續行調查,故此部分尚難認為告訴人及其家屬已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是本案被告在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救護人員處理完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救護人員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是肇事逃逸罪,其逃逸之客觀行為,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作為外,另須兼有「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未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鍾紹昇均證稱:當時證人鍾紹昇僅有同意被告移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情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員警抵達現場時因未發現當事人,遂致電證人鍾紹昇,經證人鍾紹昇對警員稱雙方已離開,表示不願警方協助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花警勤字第1140065469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23至125頁)可參,而衡情,倘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即擅自逃離現場,其等理應要求警方協助追查,而非拒絕警方介入,是告訴人及證人鍾紹昇該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是否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已非無疑。
2、又被告雖在員警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即先行駕車離去,然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攙扶告訴人起身、委請在場民眾協助呼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拍照蒐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17至19頁,原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本院交上訴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之指證(見警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225至230頁)、證人鍾紹昇於原審時證述情節(原審交易卷第211至213、215至220頁)相符,並有田明霞手書意見、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截圖、花蓮縣消防局114年12月26日花消指字第1140017610號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災害報告單、前引花蓮縣警察局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99至201頁,本院交上訴卷第93至107、119至125頁)可佐,可見被告肇事後,除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外,更有積極拍照、蒐證,並給予在場人士辨認身分機會,所為均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人為避免暴露身分,因而全未停留、或僅短暫停頓即逃離現場之舉措,顯有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逸之意圖,亦屬有疑。
3、再者,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稱:我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住處,但知道他在魚塭工作,被告以前在我們巷尾養魚和養豬,他現在住南華那邊,我是跟被告的爸爸比較熟,但是我實際上不知道被告住的門牌號碼,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只知道他姓童,我認得被告,他常常開車從我們那邊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6、230頁,本院交上訴卷第80頁),以及證人鍾紹昇於原審時證稱:
我們家跟被告是點頭之交,我不知道被告住處,他有養魚跟豬,在我家後面距離大約1公里之魚塘工作,我們的廟在農曆節日時會收贊助費,因為被告住後面屬於我們這區,主委會請我們向被告代收費用,我們稱呼被告「董仔」(台語),他經常從我們家巷子路過,他路過時我們就招手跟他收贊助費,因為被告有養豬,附近豬肉店老闆黃秀琴是我堂嫂,案發時有來幫忙,我想說他們賣豬肉有交易,黃秀琴應該比較清楚被告的聯絡方式,就跟警察說可以問黃秀琴,後來我也有跟黃秀琴說警察在找被告,請她問一下被告的電話,後來不知道怎麼問到電話了,我就交給警察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213至214、220至223頁),足認告訴人、證人鍾紹昇與被告間雖非熟識,然其等均知悉被告之職業、工作地點,告訴人更與被告父親相熟,且因被告工作之魚塘距離告訴人住處僅約1公里,被告經常路過告訴人住處巷口,告訴人與證人鍾紹昇前亦曾因收取廟宇贊助金而與被告有所互動等情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其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為故舊關係,告訴人或其家屬日後可輕易找到其本人,因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先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4、承上各節,可認本案被告雖於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先行離去,然其離去時,告訴人客觀上已獲得即時之照護,現場危險業已解除,被告所為與未履行任何救護義務即擅自離去之典型逃逸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亦無故意隱匿身分、使被害人無從追查之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清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清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壽豐鄉中華路2段90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至中華路2段90巷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提高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張秀琴由南往北轉西穿越中華路2段90巷,童清旗因上開過失,雖及時煞停而未撞擊張秀琴,但仍導致張秀琴因舉手警示、閃避上開車輛而摔倒跌坐於道路,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童清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29
卷第77、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吉警2717卷第25至31頁,偵1630卷第31至33頁,交訴29卷第218至224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吉警2717卷第33、41至43、45至47、55至57、59、61至75頁,偵1630卷第21至23頁,交訴29卷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吉警2717卷第45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雖及時煞停而未撞擊穿越上開路段之告訴人,仍致告訴人因閃避而摔倒跌坐於道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交訴29卷第67頁);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腦性麻痺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訴29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前,向告訴人之子鍾紹昇藉口移車,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鍾紹昇多方查詢始確認童清旗身分,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鍾紹昇於偵查之指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列傷害,且未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下車扶起告訴人,事故發生地點對面的超市及豬肉攤老闆娘田明霞、黃秀琴有過來關心,並去告訴人家裡敲門叫告訴人兒子鍾紹昇下樓,因為我手機放在車上,我一直幫忙扶著告訴人,故請在場的其他人叫救護車,後來鍾紹昇拿椅子過來,我們攙扶告訴人就座並等待救護車,後來約6點時,因為我的車自事故發生後一直停在台九線上,我覺得救護車應該快來了,就跟鍾紹昇說我先把車子移開、要回去工作,鍾紹昇有同意我離去,我拍照記錄後就駕車離開,我工作的豬舍就在發生事故的巷子尾端,告訴人跟鍾紹昇都認識我,他們住在巷頭我住巷尾,告訴人每次廟會有活動都會跟我收贊助費,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住院,我有向豬肉攤老闆娘黃秀琴詢問告訴人的狀況,黃秀琴說鍾紹昇跟警察在找我,我就把我的電話號碼拿給黃秀琴,請他轉交給鍾紹昇跟警察,後來警察主動連繫我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先下車在場處理事故,並與案發地點附近店家老闆田明霞、黃秀琴一同攙扶告訴人,被告有委由在場之人叫救護車,嗣後鍾紹昇經通知到場照護告訴人,被告在眾人等待救護車時告知鍾紹昇其欲移車,經鍾紹昇同意後被告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鍾紹昇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後,是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告訴人及鍾紹昇
雖無被告之聯絡電話,但被告經常路過告訴人住處,告訴人遇廟會活動時亦會向被告收取贊助金,告訴人及鍾紹昇亦知悉被告之身分及工作地點,於等待救護車時被告有說要照相並移車,經鍾紹昇同意後,被告遂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還在等救護車,被告說要照相並移動車子,我兒子即鍾紹昇同意被告移車,被告就直接開走;於偵查時陳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在魚塭工作,他每天都會從巷子經過;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住處,我知道被告在魚塘那工作等語(見吉警2717卷第27頁,偵1630卷第33頁,交訴29卷第220、224頁);鍾紹昇於本院證稱:我們家跟被告是點頭之交,我不知道被告住處,他有養魚跟豬,在我家後面距離大約1公里之魚塘工作,我們的廟在農曆節日時會收贊助費,因為被告住後面屬於我們這區,主委會請我們向被告代收費用,我們稱呼被告「董仔」(台語),他經常從我們家巷子路過,他路過時我們就招手跟他收贊助費,本案發生後,救護車還沒來時被告在旁邊拍照,拍完後說他要移車,我同意讓他移車,沒想到他要離開,後來救護車先來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留下來要拿告訴人的資料跟藥袋,稍後警察也來了,我有帶警察去魚塘要找被告,但沒找到,因為被告有養豬,附近豬肉店老闆黃秀琴是我堂嫂,案發時有來幫忙,我想說他們賣豬肉有交易,黃秀琴應該比較清楚被告的聯絡方式,就跟警察說可以問黃秀琴,後來我也有跟黃秀琴說警察在找被告,請她問一下被告的電話,後來不知道怎麼問到電話了,我就交給警察等語(見交訴29卷第204至218、224至22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鍾紹昇雖非熟識,然其等均知悉被告之職業、工作地點,且因被告工作之魚塘距離告訴人住處僅約1公里,其經常路過告訴人住處的巷口,告訴人與鍾紹昇前因收取廟宇贊助金而與被告有所互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下車照護告訴人,且告訴人及其子鍾紹昇均知其身分及工作地點,被告亦經常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出沒,其等日後應可聯絡到被告,故被告於救護車到來前,告知鍾紹昇要移車並經其同意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其離開現場之動機,並非為免除救助責任,或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更大危害,縱被告未待警方前來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先離去,仍難憑此被告粗疏行事之情,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下車對告訴人進行救護行為,並
委由在場之人叫救護車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當時客觀上告訴人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危險並無再度擴大之虞,核其情節乃與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旋即擅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有別。
㈣鍾紹昇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照相完後,我聽到他說要移車,
我考慮到他車尾已橫跨台九線,怕影響交通所以同意他移車,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見交訴29卷第210、213頁)。然倘被告有意隱匿身分、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豈會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扶起告訴人、等待救護,並於移車前自行拍照紀錄現場狀況,徒留其肇事之證據及給予告訴人或在場之人可辨認其身分之機會?況被告嗣後有向黃秀琴詢問告訴人狀況,經黃秀琴告知鍾紹昇跟警察在尋找被告後,即將連絡電話交給黃秀琴轉交予鍾紹昇及警察,並於112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鍾紹昇於本院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證(見吉警2717卷第11頁),由上更徵被告主觀上無隱匿身分、為躲避承擔肇事責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