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陳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陳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61、67、69、71至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所提出「聲請上訴即理由書狀」內容,載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行駛在同路段機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張玉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撞擊告訴人後,仍未煞停,繼續往前滑行數十公尺,致告訴人機車捲入被告車輛車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67至83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機車全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84至89頁),亦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胸部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3)被告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57頁),惟於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救護告訴人,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復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宥恕(見調偵卷第3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63、64頁),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或違法性及有責性已明顯降低。
(4)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駕駛汽車自後撞擊行駛在同路段機車專用道上之告訴人機車)、違反義務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品行、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賠償)、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做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是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