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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駕駛小型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9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李○彬(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並搭載其妻陳○立(真實姓名詳卷)、其女李○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使該車因而往前追撞張育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彬受有頸部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立則受有頭部挫傷、下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嗣許嘉韋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彬、陳○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李○天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告訴人李○彬、陳○立為李○天之父母,為保護兒童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車牌號碼),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5、209、26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李○彬於警詢時、告訴人陳○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39至45、49至53頁,偵卷第61頁)、證人張育漳、謝政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3、57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李○彬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至6、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7333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卷第61至63、109至123、131至158頁,偵卷第99至103頁)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之人,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03頁)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李○彬、陳○立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彬、陳○立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雖循告訴人李○彬之請求,主張李○天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驚嚇導致衍生過敏性紫斑等疾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李○天於113年4月1日發生事故後,旋於同日16時53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就醫,惟經診斷結果為「汽車乘客(車禍事件)無不適」,此有李○天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69頁)可佐,足認李○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無不適或受有傷害。且觀諸卷附李○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雖可見李○天於113年10月30日就診後,經診斷患有過敏性紫斑症,然該病症是一種好發於兒童感冒後之全身性小血管炎,雖確切病因目前尚屬不明,但一般醫學研究多認係與免疫系統對感染產生反應有關,且李○天產生該病症之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更已相隔半年,實難認定該病症與本案車禍有關,是依本案醫療相關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李○天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係屬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彬、陳○立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彬、陳○立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李○彬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車牌號碼記載錯誤部分,僅屬無害瑕疵,逕予更正即可)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告訴人李○彬、陳○立相關供述(含書面意見),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李○天所罹患過敏性紫斑病症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云云,然因相關舉證尚未達證明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審判決雖未提及告訴人李○彬所駕駛之車輛內復有載乘李○天、告訴人李○彬、陳○立因本案所生之心理痛苦等情,惟綜合卷內證據,此部分應已納入原審量刑審酌,上訴意旨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