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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家旭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4、157頁),被告李家旭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莊家漢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侵入告訴人車道,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且車頭毀損嚴重,其駕駛行為造成嚴重危險,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又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其嗣後並接受偵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有悔過之意,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說明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量刑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或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或因告訴人未再出席後續調解程序,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依其自身支付能力,當庭提出5萬元作為賠償條件,確實具有和解真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端,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加以考量,並綜合全案情節予以審酌,核無違誤,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待與本案相關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旋透過保險公司依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8萬2,861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完畢,有前揭判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137、151頁)可參,而被告此一事後積極履行民事義務之舉措,非但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變動,反更能顯現被告盡力填補損害、勇於負責之態度,益徵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過輕情事。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已依民事判決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