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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啓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鄧啓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告訴人林雅雯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車頭隨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移動方向,與甲車等速率一同緩慢前進(下稱第2次擦撞),即甲車通過乙機車車身側時,甲車前車輪某處應有鉤住乙機車車身側某處,致乙機車車頭與甲車同時、等速率向前移動,②乙機車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倒時間點係在甲車後車輪及車身已遠離乙機車之際;佐以告訴人一致證稱:其係因乙機車傾倒而受傷等語,可證告訴人因乙機車傾倒而受傷時點顯然與第2次擦撞有時間上緊密關聯,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雙手將乙機車朝向己身側稍微傾斜後,乙機車即靜止在原地,未隨著甲車向前行行進速度一同前進,甲車通過後,乙機車持續靜止在原地,並仍維持稍微往告訴人身側傾斜之狀態,然乙機車靜止之秒數僅3秒,且該靜止原地仍處於告訴人施力而勉力維持之狀態,而非終局之靜止(是否有些微晃動,並未經勘驗時排除),尚不得獨立評價此靜止結果而認因果關係已中斷,且乙機車傾斜之狀態顯係甲車第2次擦撞所造成,可見甲車於第2次擦撞時使乙機車從原先已由告訴人維持中立未傾倒之狀態改變為稍微往告訴人身側傾斜之狀態,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嗣乙機車並隨即以大幅度之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並進而使告訴人受傷,使該風險實現,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乙機車傾倒至告訴人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下稱菜攤前),有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監單花東鑑字第11331408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駕車行經菜攤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乙機車(下稱第1次擦撞,見原審卷第19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有前開告訴人證述、江瑞庭中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系爭傷勢並非第2次擦撞時造成: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甲車輪胎有勾到乙機車右側的腳踏板,我有向被告喊聲,但他還是持續往前開,因為我要扶住乙機車以免機車翻倒,結果我的腳就因此拐到扭傷」(見警卷第12頁),似見告訴人指稱系爭傷勢係第2次擦撞後,其為免乙機車傾倒,於扶住乙機車時,左踝及左小腿拐到扭傷。

(2)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過去要把乙機車扶起來,我在扶車子同時,被告又繼續向前開(第2次擦撞),導致乙機車『壓到』我的腳」(見偵卷第28頁),似見告訴人指稱系爭傷勢係第2次擦撞時,乙機車壓到其左踝及左小腿。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撞我,乙機車有傾斜,我有去扶乙機車」、「可是我不知道為何後面被告走,我的腳就受傷了」、「(問:你移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讓你的腳會痛?可否描述一下是腳發生何事?是怎麼受傷的?)(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再稱:「可能就是當時(第2次擦撞)受傷」、「我去扶乙機車,我及乙機車均有傾斜,就是當下那時候受傷」、「因車子傾斜未全倒而壓到我的腳」、「(問:你受傷時機車有碰到你的腳嗎?)我傾斜扶著的時候有,我兩隻腳都是瘀青」、「(問:

瘀青是如何造成?)撞擊力」、「(問:是你的機車造成你瘀青的嗎?)我想不起來」、「(問:你的瘀青是碰到什麼才瘀青?)摩托車」、「有壓到你的哪裡嗎?)腳」、「(問:你的機車何處壓到你的腳?)左腳跟右腳,因為全部都是瘀青」、「(問:機車何處壓到你的左腳跟右腳?)車身跟側柱都有,因為傾斜,我只有一隻手在扶」、「不是中柱(壓到我的腳),是側柱『碰到』我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253至256頁),似見告訴人就系爭傷勢,先稱不知在本件交通事件過程何環節受傷,後稱係第2次擦撞時造成。

(4)告訴人就系爭傷勢,究係①為免乙機車傾倒扶住乙機車時致「拐到扭傷」,抑或因甲車通過致遭「乙機車(車身)壓到」,又或甲車通過而告訴人扶乙機車時遭「乙機車側柱碰到其腳」,前後供述不一;②是否係於第2次擦撞時造成,先後供述不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00歲、精神及意識均正常(見警卷第21頁),認知外在事物之能力並無與常人有重大差異情形,對於「拐到」、「壓到」、「碰到」等動作當能感受明瞭,且其係在現場親歷本件交通事件過程、親身感受系爭傷勢,對於系爭傷勢究係於本件交通事件過程何環節發生、何原因造成,亦應明瞭,猶為前揭不一、不同供述,可徵其供述之信用性非高,尚難證明系爭傷勢係於第2次擦撞時造成。

(5)又依告訴人指稱系爭傷勢係於第2次擦撞時造成,然查:①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及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93

、201至210、313、314頁),均未見告訴人「左踝及左小腿」有何遭「乙機車車身壓到」之情(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機車在僅有傾斜而未倒下前,車身與告訴人左踝及左小腿顯有高低落差,難以壓到之情),顯難以補強、印證告訴人所為於第2次擦撞時遭乙機車「壓到」左踝及左小腿等供述之信用性。

②告訴人供稱:系爭傷勢使其「踩了會痛」、「沒有辦法踩

」、「踩了不能踩、很痛」(見原審卷第245、247頁),參以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情形(見警卷第25、27頁),可徵告訴人發生系爭傷勢時應難以左腳踩踏(如行走或立起乙機車側邊停車柱),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錄影畫面截圖,不僅未見告訴人查看左踝及左小腿等情,告訴人卻能於甲車通過後,當場「立起乙機車之側向停車柱,穩住乙機車車身」(見原審卷第206至210、314頁),可見系爭傷勢是否係於第2次擦撞時造成,尚非無疑,難認告訴人所為於第2次擦撞時遭乙機車「拐到」、側柱「碰到」左踝及左小腿等供述與客觀證據具整合性,信用性非高。

(6)綜前,告訴人供述有前揭重大瑕疵,信用性非高,尚難證明系爭傷勢係於第2次擦撞時造成。

3、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傷勢雖於第2次擦撞後發生,然與第2次擦撞有時間上緊密關係,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11:05至16:11:07,顯示乙機車車頭隨著甲車之移動方向,與甲車等速率一同緩慢前進(見原審卷第313頁),固可認告訴人供稱甲車前車輪勾到乙機車右側腳踏板(即第2次擦撞)等語非虛。惟查:

姑不論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未顯示告訴人有於第2次擦撞時、後查看其左踝及左小腿(詳前揭2(5)②所述)等情,且查:

(1)第2次擦撞後,自16:11:09至16:11:11,乙機車即持續「靜止」在原地,並仍維持稍微往告訴人身側傾斜之狀態,甲車後車輪於16:11:12已通過乙機車車身,直至16:1

1:13,乙機車車身從原稍微朝告訴人身側傾斜,開始以大幅度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此時,甲車後車輪已駛離菜攤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314頁)。果告訴人確於16:11:13乙機車大幅度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而受有系爭傷勢,則乙機車在第2次擦撞(即16:11:05至16:11:07)後,持續「靜止」在原地歷時4秒以上(自16:11:09至16:11:13),告訴人是否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係勉力維持狀態,已非無疑,又是否仍有受被告前揭第2次擦撞時之過失行為影響,亦即被告第2次擦撞時之過失行為在該4秒內是否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亦非無疑。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第2次擦撞時過失行為,對於乙機車持續「靜止」在原地歷時4秒以上至系爭傷勢發生,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尚難認系爭傷勢造成可歸責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至檢察官主張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靜止」,是否有些晃動,並未經原審勘驗時排除等,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符(見原審卷第208至210、313、314頁),尚非可採,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係勉力維持狀態。

(2)乙機車車身從原稍微朝告訴人身側傾斜,於16:11:13開始以大幅度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然同時即16:11:14,告訴人立起乙機車之側向停車柱,穩住乙機車車身等情(見原審卷第314頁),可徵第2次擦撞(即16:11:05至

16:11:07)後約4秒以上,告訴人扶乙機車時,於甲車離開乙機車後1至2秒(甲車係於16:11:12已通過乙機車車身,於16:11:13甲車後車輪已駛離菜攤前),另有為立起乙機車側向停車柱行為,致乙機車大幅度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另有在旁之「C」見狀上前協助告訴人立起乙機車車身,見原審卷第209頁)。縱認被告前揭第2次擦撞時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須扶乙機車稍微往其身側傾斜,因告訴人於甲車通過乙機車車身後,為立起乙機車側向停車柱,未能扶穩(或因自身力道、姿勢等不明原因)開始以大幅度方式朝其身側明顯傾斜,致受有系爭傷勢,似難認無告訴人行為(立起乙機車側向停車柱)之介入而阻斷或排除被告前揭第2次擦撞時之過失行為對系爭傷勢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系爭傷勢之發生,尚難歸責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啓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啓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啓榮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告訴人林雅雯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告訴人見狀上前扶車時,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8日北監單花東鑑字第11331408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擦撞停放在路邊之乙機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擦撞乙機車時,告訴人正在菜攤內買菜,告訴人見乙機車遭擦撞後,隨即出來移動乙機車停放位置後,甲車即順利通過,未第2次擦撞乙機車,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經過乙機車時,雖然有擦撞到乙機車導致乙機車上之安全帽掉下來乙情,但告訴人見狀起身去移動乙機車,是為了讓甲車能夠順利通過,告訴人有稍微將乙機車往左移動,以便讓甲車順利通過,這是一般開車常情,且在第一時間並未針對雙方有第2次碰撞的具體位置做比對,故不能以乙機車車頭有移動的客觀畫面,來認定甲車有第2次擦撞到乙機車,況且告訴人一開始到江瑞庭中醫診所看診時,主訴扶機車右膝蓋挫傷瘀青,左腳踝扭傷,後來轉至花蓮門諾醫院,經照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沒有骨折,內側有壓點痛,病理為踝挫傷,是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稱被告有第2次撞擊乙機車導致告訴人腳部遭機車壓傷,退萬步言,檢察官稱告訴人在扶車時可能有受傷,但依照勘驗畫面可知,甲車已遠離乙機車時,告訴人未扶好乙機車,自己扭到傷,此致傷過程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⒈被告有於113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花蓮縣○○

市○○○街00號前時,擦撞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乙機車(此為第1次擦撞),告訴人見狀上前攙扶乙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3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9至41、45至51、57、65至6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江瑞庭中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

26 16:10:48至16:11:18,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記載)⑴(16:10:54)甲車緩慢向前移動,前進過程中,擦撞到

乙機車之右側車殼,導致該機車車身產生晃動,該機車未因而傾斜或傾倒,仍停放在原地未移動。【按:第1次擦撞】⑵(16:10:55)置放在乙機車坐墊上之兩頂安全帽因車身

晃動後而自坐墊上掉落在地上,甲車隨即停止前進,靜止在原處不動。

⑶(16:10:56至16:11:03)告訴人此時轉頭看向乙機車

,並走出店外撿起掉落在地之安全帽,將安全帽放回乙機車坐墊上後,告訴人移動乙機車車身收起停車側柱,再以左手握住機車龍頭、右手抓住乙機車車身之後側扶手,將乙機車車身位置調整成與馬路路緣相平行,中立未傾斜之狀態,並將乙機車車身往菜攤門口處前靠近,此時甲車仍停在原處未移動。

⑷(16:11:04)當告訴人將機車車身維持在與馬路路緣相

平行且中立未傾斜之狀態後,甲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駛通過。

⑸(16:11:05至16:11:07)可見乙機車車頭隨著甲車之移動方向,與甲車等速率一同緩慢前進。

⑹(16:11:08至16:11:09)告訴人雙手將乙機車朝向己

身側稍微傾斜後,乙機車即靜止在原地,未隨著甲車向前行行進速度一同前進。

⑺(16:11:09至16:11:11)告訴人仍維持雙手一前一後

攙扶住乙機車之姿勢,乙機車持續靜止在原地,並仍維持稍微往告訴人身側傾斜之狀態。

⑻(16:11:11)告訴人回頭看向菜攤老闆娘,菜攤老闆娘則走向告訴人。

⑼(16:11:12)告訴人仍維持雙手一前一後攙扶住乙機車

之姿勢,乙機車持續靜止在原地,並仍維持稍微往告訴人身側傾斜之狀態。此時,甲車之後車輪已通過乙機車車身。

⑽(16:11:13)告訴人雙手攙扶住之乙機車車身,原雖稍

微朝告訴人身側傾斜,然在13秒時,開始以大幅度之方式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此時,甲車後車輪已駛離菜攤前方。

⑾(16:11:14)告訴人則立起乙機車之側向停車柱,穩住

乙機車車身,在旁之菜攤老闆娘見狀,亦上前協助以雙手穩住往告訴人身上傾斜之乙機車車身等語。上開勘驗結果亦與鑑定意見書所載:「16:11:05鄧車(即甲車)續行駛;約16:11:11兩車車體未有碰撞鄧車即駛離;約16:

11:13林車(即乙機車)往左傾斜等語」相符,有本院114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前引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8日北監單花東鑑字第11331408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偵卷第49至58頁),是上開勘驗結果,自可採信。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16時10分55秒至16時11分3秒期間,甲

車第1次擦撞到乙機車後即靜止在原處未移動,此時甲車前車輪之位置在乙機車停放位置處,之後告訴人立即至乙機車旁,調整乙機車之停放位置。在16時11分5秒至7秒期間,可見乙機車車頭,在甲車通過乙機車車身側之際,乙機車車頭隨著甲車之移動方向,與甲車等速率一同緩慢前進,是在16時11分5秒至7秒期間,甲車通過乙機車車身側時,甲車前車輪之某處應有鉤住乙機車車身側之某處,致乙機車車頭與甲車同時、等速率向前移動(按:即第2次擦撞)。告訴人隨後於16時11分8秒至9秒期間,將乙機車車身朝己身側稍微傾斜,乙機車即未再移動並靜止在原處,甲車即繼續向前緩慢移動,而後於16時11分9秒至11秒期間,甲車係等速、緩慢前進通過乙機車停放位置處,未見有何停頓、中止、忽快、倒退之情形,乙機車在過程中亦均維持稍微朝告訴人站立處傾斜、靜止在原處之狀態,得認在第2次擦撞後,乙機車經告訴人調整車身傾斜角度後,其調整後之停放位置已得以讓甲車順利通過。再者,當甲車已駛離乙機車停放處後,乙機車於16時11分13秒時,開始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大幅度傾斜,且在旁全程目睹上情之菜攤老闆娘隨即上前協助告訴人扶住乙機車,可知乙機車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倒之時間點係在甲車後車輪及車身已遠離乙機車之際,復佐以告訴人歷次均一致證稱:其係因乙機車傾倒而受傷等語,從而,乙機車既係在甲車已完全通過乙機車停放位置後始開始傾倒,則告訴人受傷之時點應在甲車已完全駛離乙機車停放位置處之時。

⒋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甲車行經○○市○○○○00號之菜攤前時,因告訴人將其乙機車停放在菜攤前方路邊而佔(沒「人」部首)用部分車道,被告遂緩慢駕駛甲車通過該處,為在甲車前車輪經過乙機車停放位置旁時,因道路狹窄而未有充足空間供甲車順利通過,甲車遂擦撞到乙機車車身,導致乙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上,甲車隨即靜止在原處。斯時正在菜攤內購物之告訴人見狀,隨即走出菜攤外,雙手一前一後攙扶住乙機車調整停放位置,並讓出車到空間後,甲車駛繼續緩慢前行,前行過程中,又因乙機車讓出之車道空間仍不足,甲車前車輪部分鉤住乙機車之右側車身某處,導致乙機車隨著甲車方向一同等速率向前移動約2秒,告訴人則再度調整乙機車車身,將乙機車車身朝向己身側稍微傾斜,甲車則順利通過該處,並緩慢駛離菜攤前方。然在告訴人將乙機車車身朝己身側稍微傾斜後,過了5秒,乙機車突然朝告訴人身測大幅度明顯傾斜,告訴人腳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在乙機車開始有傾倒態勢之時,甲車車身早以通過乙機車停放處,且已駛離菜貪前方。

(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系規範駕駛人在兩車並行時,應與並行車輛保持是當間隔,為駕駛人在通過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致可通過之路幅窄小之路段,仍應與車身兩側之人、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是車輛行經可通過之路福狹窄之路段,仍應負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甚明。

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

果1指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應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駕駛通過菜攤前方處時,不甚擦撞、鉤住停放在路邊之乙機車車身某處,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情亦與鑑定報告記載:鄧啓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之認定相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業),是被告自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應不足採。

(三)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6:11:05

,甲車前車輪鉤住乙機車車身某處,導致乙機車遭甲車帶動前行2秒,於16:11:08,告訴人將乙機車車身朝己身側稍微傾斜,乙機車車身及與甲車前車輪脫離接觸,於16:11:

09至16:11:12間,因有告訴人之攙扶,乙機車維持稍微傾斜之狀態而靜止不動,於16:11:12,甲車後車輪以通過乙機車停放處前方。於16:11:13,乙機車突然大幅度朝告訴人身側明顯傾斜,而斯時,甲車已駛離菜攤前方處。自乙機車脫離甲車前車輪之接觸後,約經過5秒,且期間甲車以駛離菜攤前方處,乙機車使開始傾倒,是乙機車之傾倒,係因甲車前車輪鉤住所致,抑或是告訴人未扶穩乙機車,導致乙機車大幅度傾斜而壓傷或致告訴人扭傷等情,容屬有疑。再者,於16:11:08,告訴人調整乙機車之車身,而使得乙機車車身與甲車前車輪脫離接觸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因果關係應於斯時中斷,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與乙機車傾倒至告訴人受傷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甲車通過乙機車停放位置時固有擦撞到乙機車而有過失,然乙機車傾倒致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過失傷害最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