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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信雄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信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彭信雄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以下稱本案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9線318.7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劃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以下稱本案機車)由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近上開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時速約108至118公里超速行駛,迨發現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本案汽車,仍因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建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勢,且下半身截癱無法經由復健後康復,而受有於其他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信雄(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張建華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前提為直行車須在速限範圍內,轉彎車始須讓直行車先行,若直行車仍在相當距離外,不可能讓轉彎車一直停在原地等候直行車先行,被告對於200公尺外之車輛不需要等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是科以直行車在時速限制下可煞停之範圍內,要求轉彎車停等之速度,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時速為108至118公里,即使在100公尺外,轉彎車亦可能撞上,若係以速限60公里,被告不會撞到本案機車,鑑定結果並未審酌時間換算反應距離,僅以告訴人時速超過一倍,為主要肇事責任,與上開規定有所衝突,以告訴人上開時速而言,被告完全無法反應,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若認被告仍須負過失責任,然其過失比例應不超過20%,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年逾80,無法再開車,顯無再犯之虞,被告可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之責任不在於被告,請予緩刑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詳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先經到場之救護人員送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轉送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於111年4月7日出院時雙下肢仍為0分(正常5分),依現今醫療,下半身癱瘓無法經由復健後康復,再經評估結果,告訴人兩側下肢偏癱(左右下肢肌力均為0),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3、51至79、99、101、103頁及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告訴人下半身癱瘓已無法經由復健後康復,直至事故發生逾1年後即112年10月31日之評估結果,其兩側下肢肌力仍為0,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確已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一節,亦屬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車輛轉彎時應先判斷是否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才能開始轉彎,不能因為轉彎車先行進入路口開始或完成轉彎即認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故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是轉彎車於起步左轉彎前暨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均應隨時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流狀況作停讓準備;亦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先抵達交岔路口或搶先開始轉彎者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交岔路口車輛搶先抵達中線或轉彎,致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轉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時轉彎車已開始轉彎或已否完成轉彎而改變。

2.依前開現場圖所示散落物碎片、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在位置,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始左轉彎時,確係違規跨越劃設於路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66條規定參照),即有占用來車道搶線左轉之違規情事;次經原審勘驗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本案汽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均直線行駛於順向車道(畫面時間11:01:51至11:02:07),於本案汽車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同時有聽到方向燈聲音,對向車道遠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與之仍有相當距離(畫面時間11:02:08),而本案汽車於持續左轉過程中,本案機車持續直行,二車距離越來越近,本案汽車車頭已完全在對向車道時,本案機車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畫面時間11:02:09至11:02:11),隨後二車發生撞擊,有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足稽(詳原審卷第279至281頁)。

3.參以現場照片及上開畫面截圖,可知現場道路筆直,視距良好,本案機車係行駛在對向車道,遠方已可見本案機車直行前來,並非忽然自巷弄或視線死角處衝出,難謂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便告訴人確有嚴重超速之情(詳後述),然若非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應非毫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嚴重超速,完全無法反應,尚非可採。

4.再者,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於修正時,已刪除但書規定,無非欲避免駕駛人實際上難以判斷,甚至藉由例外情形相互爭先搶道,徒增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依此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應將直行而來之車輛與自己車輛之距離、速度納入考量,轉彎車車輛之駕駛人即應衡量自己與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是否會因自己轉彎時造成對方駕駛人不及反應,倘眼見對方未減速相讓,轉彎車駕駛人應即禮讓,待直行車通過後,方得轉彎,如未禮讓他車,或估算二車距離有誤,即貿然起步甚或搶先左轉,致直行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欠缺相當之安全距離而無法完成煞車動作,致二車發生碰撞,轉彎車駕駛人即屬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以對向車道直行車遵守速限為轉彎車應讓行之前提,顯與法規不符,亦將不同行向車輛何者具有優先路權之劃分,與行車速度限制係為避免駕駛人無法妥適立即反應行車狀況,相互混淆,自難遽信。

5.準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仍未謹慎注意,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前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搶先左轉灣,且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次經囑託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本案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詳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第205至207頁)。

6.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本案機車行經撞擊地點前之距離(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過之燈桿至路面邊線迄點,現場測量為33公尺),與其行駛時間(約1至1.1秒)推算其碰撞前平均車速為108至118公里;而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案機車於11:02:10,行經快車道柏油鋪面痕跡至11:02:11,行經路面邊線終點,約行駛32公尺,推估事故發生前本案機車時速約118公里等情,此觀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自明,本院審酌此係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計算耗時之秒數,暨畫面顯示行距之現場實測距離為依據,估算基礎及方式尚屬客觀、合理,且鑑定會及覆議會分別估算之結果亦無重大差異,應屬有據,自堪採信,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約為時速108至118公里。是於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始左轉彎之際,已打方向燈一節,此觀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自明,告訴人仍以行車速限近二倍之高速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不僅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速限,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嚴重超速行駛,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本院衡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本案機車係屬直行車,相較於係屬轉彎車之本案汽車,應有優先路權,惟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程度甚高,嚴重影響其反應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上開覆議會就此部分之覆議意見較為可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㈣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

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後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且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與其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有違法定得

合法駕駛車輛之資格限制,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過失情節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由其妻通知其子,並由其子報警處理,

其與告訴人均由到場之救護車送醫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5、17、25頁),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詳偵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之情事,足認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另被告現雖已年滿80歲,然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

事故之際,則為尚未80歲之人,是其本案行為時既非年滿80歲之人,自不能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確有過失,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訴認其無過失,為無理由。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事實審兼法律審之覆審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明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即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查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該條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名,為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又原審於審理時,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詳原審卷第273頁),而本案既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且卷查並無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資料,是原審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審理程序應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對於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影響,亦無損被告審級救濟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撤銷發回原審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另檢察官及被告固各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結果,且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原審卷第9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非微,告訴人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醫療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失能保險金約170萬元,詳原審卷第95頁),餘則因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於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補過之意,自不宜遽以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徒憑被告年事已高,無法再開車,無再犯之虞等情,酌請本院予以緩刑諭知,難認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