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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登淵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蕭登淵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傷害事故(下稱本事故)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臺東市調委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田皓宇已向臺東市調委會聲請將本事故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起訴之訴訟條件並未欠缺,應為實體審理等語。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系爭規定既未設有向調委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前揭期間應限於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下稱系爭期間):

(一)系爭規定雖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然並不等同聲請移送偵查期間並無須限制,亦即,能否以系爭規定無限於「即時」或「同時」聲請移送偵查,逕推論聲請移送偵查期間無須限制,甚可無限期延伸,似非無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參照)。足見告訴乃論之罪設計告訴期間旨趣為:儘早解消訴追可能性有無,因繫諸於告訴權人意思,而受左右搖擺之不安定狀態,以避免法之不安定狀態長期間存續。準此,如認告訴權人於系爭期間經過後,聲請調委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即認告訴為合法),無疑會與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立法目的、旨趣相衝突,甚因系爭規定致刑訴法第237條成為具文。

(三)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可見系爭規定設計目的應無否定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立法旨趣之意,亦即不會因系爭規定致告訴乃論之罪,於聲請鄉鎮市調解後,移送偵查期間得無限延長,致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於聲請調解案件形骸化。

(四)如認告訴乃論案件無聲請鄉鎮市調解,須受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限制,聲請鄉鎮市調解案件,於系爭期間經過後,聲請調委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即認告訴為合法,而不受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限制),等同於因有無聲請鄉鎮市調解,而有應受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限制與否之「差別待遇」,從同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期間設計旨趣以觀,此中差別待遇應難認為合理,價值判斷亦難認均衡。況系爭規定目的既僅在於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並無使告訴期間得無限延長之意,準此,認為於系爭期間經過後,仍得聲請移送之觀點,似有逸出系爭規定設計旨趣之疑。

(五)認為於系爭期間內聲請調委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即認為告訴為合法),一方面得顧及告訴人權益(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另方面亦得兼及刑訴法第237條第1項立法旨趣(避免法之不安定狀態長期間存續),相較而言,應屬較為執兩用中之妥適解決方法。

四、經查:

(一)本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3日,告訴人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告人別,其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已逾6月告訴期間。又本事故經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轉介臺東市調委會調解,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送偵查,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台東市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已逾系爭期間。

(二)綜前,本案告訴及聲請移送偵查期間,均已逾告訴期間,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不受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