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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博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博修(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40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叁、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自花蓮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起,因被害人陳秀英(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具體車號詳卷,下稱B機車)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具體車號詳卷,下稱A車)前方,行駛速度甚慢,被告為避免發生危險,始終不敢貿然超越。嗣行經中華路中油加油站附近,因可見路幅變寬,且被害人於中和路口一帶,確有「向右偏移行駛」之傾向,被告遂合理認為被害人可能欲右轉進入中和路,或已準備靠右停車,乃評估得以安全執行超越之可能,惟被告依上開判斷準備直行超越時,未料被害人於先向右偏移後,旋即又向左偏移返回原先之直行路線,致兩車間原可維持之安全間隔瞬間縮短,B機車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當時係基於對被害人外在行車軌跡之信賴,認其已向右偏移而足以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方為直行超越之判斷,並非蓄意違規超車,亦非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逕行超越,難認具有過失。

二、若認被告不免涉有過失,被告願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賠償金額,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陳述、被害人之證述(相252卷第21至2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252卷第25、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相252卷第107至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252卷第11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252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252卷第140至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252卷第143至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252卷第147至152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被告駕車由前車左側駛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相252卷第1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相252卷第253至257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被害人之B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B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及就被告辯解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行的行為,左偏後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她,我無罪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下稱覆議意見)認為:⒈本案肇事地點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現場照片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被告停止時A車左前車輪距離分向限制線約0.2公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B機車雖先往右偏行,但行進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又依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B機車由右開始往左偏回前,車輪距離右側路面邊緣距離約1.02公尺,扣除二車寬(依據監理服務網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被告A車寬為1.7公尺,被害人B機車寬為0.64公尺)及搭配警繪現場圖A車停止時左前車輪距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兩車間隔未達0.5公尺,尚不足被告A車、被害人B機車兩車安全並行使用,肇事當時,被告A車、被害人B機車兩車應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B機車:前車,A車:

後車)。⒉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致生本次事故,確有疏失;被害人駕駛B機車在前行駛,遇後方未依規定超車之A車,無法防範,應無疏失(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依上述覆議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5公尺以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㈡、本院於勘驗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中華路右側路面邊線外畫有停車格,且中華路未另外設置有機慢車道;被害人B機車有先往右斜前方往路旁騎行,通過路口,期間被害人並沒有要打要往右轉的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00:07時由畫面看來有稍往左側偏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稱過程中認為被害人可能欲右轉進入中和路,或已準備靠右停車等情,明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而難採信。

㈢、何況,被告於警詢先是陳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禍發生了等語(相252卷第20頁);另於原審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脫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過失,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先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使告訴(被害)人蒙受不小損害,被告始終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博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XX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