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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蘇銘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附負擔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鄭蘇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附負擔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附負擔緩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緩刑宣告:

(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書鵬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業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不再追訴被告(見前揭刑事陳報狀),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反省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又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損益應能獲得衡平,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負擔諭知之必要。

3、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緩刑附負擔之裁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及緩刑附負擔裁量事項均有所變動,原判決之宣告刑、緩刑附負擔均無法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附負擔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謹慎小心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兼衡被告:①貿然將車輛停放(未熄火)在外側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致被害人駕車自後方追撞等手段及情節;②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相卷第179至181頁)之違反義務程度;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犯罪所生危害;④於本案發生前25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⑤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詳前述)等犯罪後態度;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5頁);⑦自陳職業為司機及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5頁)等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消極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已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形,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依前揭二(一)2所述,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負擔諭知之必要,另衡酌前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對被告為整體評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諭知附負擔之必要,即可達成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康舒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