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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龍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龍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林葉華頓失至親,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創傷,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由路外起步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品行(前未有被判處罪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且查:

(1)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①本案前經檢察官檢送全卷證據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起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5至169頁)。

②嗣經本院函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略以:「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路外起步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③依前揭①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增加檢察官(及告訴人)

主張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然被害人亦有增加「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肇事因子,經綜合評價後,並未更異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高。

④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

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⑤基於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過失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等量

刑基礎已有重大變動,檢察官主張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較高,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理由。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70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被告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4頁)、調解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害人家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件車禍之作用力、原因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再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