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第46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佳紘緩刑五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佳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16、15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警偵時之犯後態度、肇事逃
逸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量刑過輕,請求另為適法之科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文
山死亡與告訴人喪親之傷痛,深感歉意,但囿於工作薪資有限,尚需扶養老母,致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妻女○○○、○○○、○○○(下合稱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但仍願以分期方式補償,以贖罪愆,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斟酌,該等因子於上訴後亦無變動,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處。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犯後已知所錯誤,深表悔意,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就刑案部分之補償金額達成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共識(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補償告訴人喪
親之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之補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 ○○○ ○○○ ○○○ ○○○ 李佳紘應給付左列之人共三十萬元。 自115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轉帳或匯入指定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