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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貞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貞汝(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中遭告訴人以「帶爛掉的水果探望我」、「言語挑釁我」等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為追究告訴人之責任,需核對開庭錄音,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4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案件於11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需對照筆錄及確認庭審程序,顯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