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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下稱被告)之行為認定應屬對於證人A女、B女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僅具有調戲之含意,證人2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尚非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行為之範疇,及告訴權人A女、B女、法定代理人甲父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其曾趁A、B女入睡時,分別對A、B女摸大腿、胸部等行為均已不爭執,被告所為,恐應論以乘機猥褻罪。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性騷擾罪,又因性騷擾罪,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非法院審理之範圍而判決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無罪,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自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難認是乘A女、B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犯行之自白: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臚列如下:⑴(你於108年7、8月某2天的夜間,在花蓮縣○○鄉住處客廳

,有沒有2次趁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徒手撫摸A女左大腿?)有。(當時你怎麼摸?用哪隻手?摸多久?A女穿什麼褲子【衣服】?)我由下往上觸摸A 女大腿一下(被告以辯護人的左手示範其由下往上觸摸時間短促),我用右手摸,我沒有注意看A女穿什麼褲子,A女穿睡褲,她的睡褲是長褲。

⑵(你於108年7、8月某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2樓A女房間內,

有沒有趁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徒手撫摸其左大腿內側?)有(當時你怎麼摸?用哪隻手?摸多久?A女穿什麼褲子【衣服】?)我由下往上觸摸A 女大腿一下(被告以辯護人的左手示範其由下往上觸摸時間短促),我用右手摸,我沒有注意看A女穿什麼褲子,A 女穿睡褲,她的睡庫是長褲,我摸她一下就走了。

⑶(你於108年7、8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客廳,有沒有趁B

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徒手方式撫摸B女胸部?)有。(當時你怎麼摸?用哪隻手?摸多久?B女穿什麼衣服?)我用右手拍打她的胸部一下(被告以律師拳頭做示範,拳頭當B女胸部,朝該拳頭拍打一下),我忘記B女穿什麼衣服,但她有穿上衣。

⑷(你於109年2、3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1樓B女房間內,有

沒有趁B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徒手方式撫摸B女胸部?)有。(當時你怎麼摸?用哪隻手?摸多久?B女穿什麼衣服?)我用右手拍打她的胸部一下(被告以律師拳頭做示範,拳頭當B 女胸部,朝該拳頭拍打一下),我忘記B女穿什麼衣服,但她有穿上衣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⒉依被告所述,係以突然、短暫性地,以手觸摸A女、B女之身

體部位,觸摸時間短促,A女、B女不及反應或反抗,且均無來回撫摸、搓揉、上下左右滑動、手指施力抓捏之細微舉動,而與一般人所得認識之猥褻行為有間。

㈡、證人A女於原審係證述:被告只有摸1、2秒,我就翻身,翻身後被告即未碰觸;碰一下腳背或腳踝,再碰一下膝等語;證人B女於原審亦證述:摸的時間只有一下,是碰觸非撫摸,且制止後亦未繼續等語,被告之行為應屬對於證人2人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僅具有調戲之含意,證人2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要屬性騷擾之範疇,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之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乘機猥褻犯行,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㈡、經查:證人A女、B女、法定代理人甲父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9、33、41頁),證人2人於原審亦均稱目前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16、123頁),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均稱:不希望被告受到刑事處罰(原審卷第129頁),是本件告訴權人即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告訴,本件被告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3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被害人BS000-A11304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S000-A1130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於108年間,被害人A女、B女分別為滿12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8月某2日夜間,在花蓮縣○○鄉住處客廳(地址詳

卷),先後2次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內側猥褻得逞。復於同年7、8月某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2樓房間內,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內側猥褻得逞。

㈡於108年7、8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客廳;及於109年2、3

月某日凌晨,在同上住處1樓房間內,先後2次趁被害人B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手撫摸被害人B女胸部猥褻得逞。

㈢嗣因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訪視時,發現上情後依法通

報,經警循線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法定代理人BS000-A1130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均隱匿姓名或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父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被害人2人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承認於108年7、8月某2天的夜間及某日18時許,有用手觸碰在睡覺A女的大腿共3次;也承認於108年7、8月某日凌晨、109年2、3月某日凌晨,用手拍B女的胸部各1下,我只是感覺好玩而己,是我的不對,但我不承認有猥褻,其餘均以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被告碰觸被害人2人身體的時間均極為短暫,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不注意時,短暫的下手觸摸,其所為應屬具偷襲性之性騷擾,而非乘機猥褻;而關於性騷擾罪部分,被害人2人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2人並明確表示不願追訴被告相關責任,請鈞院審酌此部分訴追條件是否滿足,並予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於本案發生時被害人A女為滿12歲之少年;被害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於108年7、8月某2日夜間,在花蓮縣○○鄉住處客廳,先後2次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另於同年7、8月某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2樓房間內,趁被害人A女入睡時,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A女左大腿1次。被告又於同年7、8月某日凌晨、109年2、3月某日凌晨,分別在住處客廳、1樓房間內,趁被害人B女入睡時,隔著衣服以觸碰被害人B女胸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1-72頁),並有被害人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以何方式觸摸被害人A女腿部、被害人B女胸部?其觸摸之方式是否為刑法所稱之猥褻?茲述如下: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㈡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7、8月間,我就讀國小升

國中暑假期間某夜晚,在花蓮縣○○鄉客廳,第1次趁我入睡時,用手撫摸我左大腿內側,當時我有嚇一跳,立即翻身,被告就沒有繼續撫摸我大腿;又有第2次某日夜晚,同樣在客應,被告又再次趁我入睡時,彎腰用手由下往上撫摸我左大腿全部,當時我就反抗踏他下半身警告,被告笑一下就離開;第3次某日18時許,吃飯時間,因為我很累,在2樓房間睡覺,房門忘了上鎖,被告一樣由下往上撫摸我左大腿,我醒來問被告「幹嘛?」,他回答吃飯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跟姐姐講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證稱:108年暑假的時候,我在客廳睡覺,被告有碰到我的腿,那時候我還很淺眠,我感覺被告摸我大腿1、2秒,我馬上就醒來,那時我不確定被告要幹嘛,所以我只有翻身,翻身後被告就沒有繼續摸我了;另1次我在2樓房間睡覺,當時我只想休息一下,沒睡很熟,半睡半醒間我有感覺被間斷式的摸腳,好像是碰一下腳背或腳踝,再碰一下膝蓋的樣子,後面我醒來問被告,被告說阿嬤叫我吃飯了,我不知被告的原意是要叫我吃飯還是摸我,後來我有跟阿嬤講,被告被阿嬤罵過後就沒有再對我做這種事了。本案之所以會進到司法程序,是因為之前舞團在聊天,別人講到被騷擾的事情,我就聯想到這件事,當下覺得反正沒什麼,我就講了,只是想分享而已,但被旁邊的一位社工聽到了作通報,才進到司法程序,我不希望法官再追究這件事等語(院卷第107-116頁)。

㈢證人B女則於警詢證稱:於108年7、8月間,我就讀國小暑假

期間,某日凌晨,在花蓮縣○○鄉住處客應,當時我及表姪子、女等人睡在客應地板上,祖母及被告各自睡在沙發,被告於凌晨趁我入睡時,隔著衣服用手撫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有嚇一跳,推開被告並叫醒祖母,祖母起來就罵被告「為什對小孩這樣」一直罵,被告就回沙發繼續睡,發生有3次,罵也沒用;到我國中一年級時,109年2、3月間某日凌晨,在1樓我房間內,被告趁我入睡進入我房間,隔著衣服用手撫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推開被告,並叫醒祖母,祖母起來就罵被告「為什麼又這樣」一直罵,被告不理就回客廳沙發繼續睡等語(警卷第31頁)。於本院證稱:108年7、8月間,我在客廳睡覺,當時我沒有睡得很熟,半夢半醒,被告趁我睡覺時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另外在109年2、3月間,我在1樓房間內睡覺,被告一樣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感覺被告摸我的時間只有一下而己,伊覺得被告對我的胸部是碰觸而非撫摸,我醒來後有叫被告走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我。我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受到刑事處罰,因為被告年紀滿大的,我也沒有生氣這件事,也沒有想要再追究這件事等語(院卷第116-123頁)。

㈣證人2人於警詢雖證述被告係趁其2人入睡時撫摸,驚醒後阻

止被告才停手。然證人A女於本院則稱,被告只有摸1、2秒,翻身後即未碰觸,碰一下腳背或腳踝,再碰一下膝等語;證人B女於本院亦稱,摸的時間只有一下,是碰觸非撫摸,且制止後亦未繼續等語。是證人2人於警詢時就被害情節之陳述較為模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細節詳加詢問後,已就被告之行為究竟為較長時間之撫摸或短時間之觸碰,及被告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加以說明,堪認證人2人於本院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之行為應屬對於證人2人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僅具有調戲之含意,證人2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尚非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行為之範疇。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證人2人、法定代理人甲父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9、33、41頁),證人2人於本院亦均稱目前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等語,是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被害人2人為起訴書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