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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R000-A113023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下稱A男)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男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三、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24、129至130、14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1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年」。同為觸犯上街條文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被告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足履行調解內容,則本案法定之最低刑度,與本案之個案情節相比,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跟甲女之祖母同居30幾年,這段時間有付出勞力、金錢來照顧同居人的小孩還有孫子,被告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之行為,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⒉被告於案發時係甲女之祖母之同居人,乙女曾祖母之同居人

,本於其長輩立場,應於甲女、乙女身心發展之階段,提供家庭支援,使甲女、乙女得以成長茁壯、健全身心發展,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為逞自己個人私慾,罔顧人倫綱紀,無視甲女、乙女尚屬年幼、心智未臻成熟、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甲女、乙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已危害甲女、乙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此可參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摘要報告【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第11至13、15至17頁】),足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具不可回復性),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況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綜觀本案4罪之犯罪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難認有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何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至3年6月有期徒刑,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其刑,並無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

犯行,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關於被告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㈡、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同住家屬,明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年幼可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嚴重戕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所為對兒少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所為應予苛責;復考量被告先是僅坦承較輕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否認已進行到強制性交未遂之程度,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迄今仍未能取得甲女原諒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此部分犯罪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3至184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戒。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編號2至4部分即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3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身心傷害、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3年6月,已屬低度刑,且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此部分犯行又無何量刑因子改變之處,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重新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如編號1至4所犯4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高度個人法益,且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所涉被害人數、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行為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A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