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186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BS000-A1121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長期相處互生情愫,兩情相悅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利用○○身分、權勢或單獨將乙女帶出外面而為,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法敵對意識非高,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乙女及乙女之母BS000-A1121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33至240頁,下稱系爭調解),獲得渠2人諒解,復為其自身及乙女等2家家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被告係乙女之○○,罔顧倫常,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年齡差距優勢,以及乙女經學校特教衡鑑結果顯示智力落於邊緣(見原審卷第148頁)、平時對乙女特別照顧而使乙女產生好感(見7891警卷第5、7頁),對乙女為數次性交及猥褻行為,除見其惡性非輕外,犯罪動機亦係為逞其私慾,尚難以2人長期相處互生情愫、兩情相悅等為由,遽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對乙女性交及猥褻共9次,期間非短、次數非少,又被告以生殖器進入乙女肛門或性器或口腔等性交方式,以生殖器碰觸乙女胸部或下體等猥褻方式,行為手段之強度非低,行為情狀及罪質難謂輕微。另依被告及乙女之供述,乙女並未因被告係○○身分或權勢而形成精神壓力之下,隱忍並曲意順從而容忍被告對其性交及猥褻行為,與被告上開犯行有別,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
(3)乙女於被害時為00歲至00歲,智力落於邊緣,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被告長期對乙女所為,已侵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發展(安置中),且因係侵害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縱被告與乙女及丙女事後成立系爭調解,尚難認已明顯降低乙女因本案所受身心健康發展之損害。
(4)被告行為時為00歲至00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70頁),復無心智缺陷及罹患精神疾病,可見其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猶未形成反對動機,多次對乙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顯有食髓知味之性格,尚難因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無法院判罪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遽認其法敵對意志非高。
(5)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無須扶養家人」(見原審卷第270頁),其是否為自身家庭經濟支柱,尚非無疑;又被告提供丙女在○○○○工作,使丙女得以扶養乙女及家人(含同住之乙女妹妹、乙女祖父母),固據證人即乙女祖母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1
11、112頁),惟丙女仍係依靠其勞力賺取薪資扶養家庭,亦非必須依賴被告提供經濟援助方能生活度日,難認被告係乙女之家庭經濟支柱。
(6)況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須一併審酌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次數、所生危害等行為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乙女及丙女成立系爭調解、無前科紀錄、為家庭經濟支柱等一般情狀因子,遽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
(7)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法定刑而宣告3年以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6月以上(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有期徒刑,均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關於宣告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4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共5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逞一己性慾)、手段(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違反人倫,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的、手段甚值非難)、犯罪所生之危害(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致損害亦非輕微)、品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且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尚有悔意)、與被害人之關係(為乙女長輩,應對乙女善加保護)、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無需扶養人口)等量刑因子,從法定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次)、有期徒刑7月(5次),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因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是從輕量刑。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成立系爭調解、無前科紀錄、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請求從輕量刑,然上開量刑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錯誤不當等情,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有相當程度刑罰優惠,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成立系爭調解、無前科紀錄、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請求從輕定刑。惟查:
①被告主張上開因子,係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於
本案定刑時,尚難作為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亦難作為本案定刑時應審酌事項,以免重複評價。
②況被告對乙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不法、責任內涵非低,犯
行高達9次,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乙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發展,應酌定之執行刑非低(量刑要點第25點),又被告有前述為逞其私慾之惡性、法敵對意志非低情形,在定刑評價時均不宜忽視,另本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為3年1月以上、15年3月以下,原審定刑3年10月,略嫌輕縱,且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固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然仍須考量矯正之必要性等相關因子,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而非過度刑罰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定刑,難認與定執行刑出發點相符,應難認為有理由。
(3)綜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從輕定刑,非有理由。
4、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案宣告刑除有部分已逾2年外,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尚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