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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翔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三第7至8、23頁)。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且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2月,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意見,檢察官建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原侵上訴21卷204、205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