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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添順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潘添順處有期徒刑八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添順(下稱被告)雖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91至192頁);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23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嚴重,且造成BR000-A112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心損害重大。又被告雖教育程度不高,但無智能障礙或身心障礙之情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其他合法滿足性慾之管道,卻隨機挑選身體障礙之A女,目的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動機惡劣,且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另案對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素行非善,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更拒絕賠償A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判決宣告之刑,誠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A女於本案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要告被告,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可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又因被告雖然無法負擔A女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被告亦表示願以15萬元賠償A女,並非無意願賠償A女,並請審酌A女其實並無明確抗拒,以及被告配偶死亡後,係由被告獨自照顧母親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A女分毫,亦據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僅有口頭悔悟,並無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A女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及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卻仍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猶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所為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稱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A女之意見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28、1

84、230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A女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沒有要告被告,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洽。

2、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等節,均經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A女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前已因另案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於該案審理中,為滿足一己性慾,再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雖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曾表達願賠償A女15萬元,但迄仍未實際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女與其家屬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母親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7至79、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