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爨羽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爨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與代號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在醫院身心科就醫時認識,被告應明知甲女身心狀況較健康之人不穩定,而甲女證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有對被告為抗拒舉動,案發過程腦筋一片空白等語,且甲女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證稱甲女返家後神情慌張等語,又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甲女有人際問題、退縮、沒自信等病史情狀,可認甲女於案發時未持續強力抗拒、呼救或逃離、返家後未立刻向甲母訴說之合理原因,況甲女於案發時,為首次與被告一同外出,從相約至外出期間,均未談及與性有關或有意為性行為之話題,被告與甲女共處房間,即主動對甲女親吻、使甲女為其口交、對甲女性交等行為,反而被告所述事件發展更顯突兀,顯然係利用甲女患有重鬱症病史之機會,無視甲女之抗拒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甲女於案發前係由被告駕車搭載、第一次前去被告住處,應無法確知被告住處地址而自行叫計程車離開,且此舉會使被告起疑,甲女知悉被告在身心科就診,還要拿東西回醫院,現場又有被告○○鍾○平,甲女為避免當場表達不滿或求救,被告身心反應過激,將使甲女陷入更大危險,於案發後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家,應係為圖安全而虛以委蛇至車程結束下車,合於常情。
(三)甲女案發前後,均持續在身心科就診,案發後病情加劇再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急診、同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住院情形,有上開病歷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未綜合審酌案發前後病情原因之區別,以及甲女身心狀況、被告住處有其他成年男子在場、甲女無交通工具、被告亦為身心科就診病人等情境,使甲女無法呈現更為明顯之求救反應,逕認甲女證詞證明力有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係就卷內被告、甲女(含甲女之文字紀錄檔)、甲母及鍾○平等供述、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勘驗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及病歷等證據,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行為,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且查:
1、細繹甲女就性交前、中、後等各情之歷次供述內容,難認其證稱:因事情發生太突然,「腦筋一片空白」,未想太多,於性交時未持續抗拒,於離開被告住處時,未利用身邊手機報警或聯繫家人接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5、186頁),具有高度信用性。且查:①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其躺床上休息,「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就躺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6頁),然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被告問其要不要躺他旁邊,其拒絕,再邀其一次,其就躺他床上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0頁),前後供述不一;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不敢大叫,因○○(即鍾○平)在樓下,「我不想讓他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於原審證稱:其很害怕不敢大叫,因被告○○在樓下,「我怕我大叫他會衝進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會對我做什麼事」、「我不敢大叫,因為他○○在樓下,我怕他○○衝進來,對我做一些不利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8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③甲女於偵訊供稱:被告快射精時,其稱會懷孕,不要射精在陰道內,被告起身對其臉及嘴巴射精,其未吐掉精液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警詢供稱:被告快射精時,站起身把其臉轉向他陰莖,其撇開說不要,被告還是把其臉轉向他陰莖,射精在其嘴巴及臉上等語,於原審證稱:被告射精時就扳住其臉,射在其臉上及嘴巴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六第177頁),供述亦有前後不一;④甲女於警詢供稱:被告拉其手往他身體靠近,造成縫合傷口裂開(甲女自殘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受理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甲女有何傷勢(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甲女供述與卷證資料不具整合性;⑤甲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見原審卷六第185頁),果被告確有甲女所述以強暴方式之性交行為,令其恐懼害怕,想儘速離開被告住處(見原審卷六第185頁),何以甲女於性交中、後(下樓)、被告載送回家途中等,均有機會使用手機報警或聯繫家人(前來接載),卻未報警或聯繫家人,甚於返家後未向甲母吐露上情(甲母遲至翌日警詢時始知甲女指述),尚有不合理之處;⑥甲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射精在我嘴巴內及臉上,我未擦試及沖洗就下樓,回家後先漱口、喝大量水及嚼口香糖,未洗澡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於偵訊供稱:被告射精在我嘴巴及臉上,我未吐掉精液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果被告確有甲女所述以強暴方式之性交行為,令其厭惡被告行為感到噁心,何以被告射精在其嘴巴內及臉上,未即時吐掉或擦拭精液,歷經多時返家後始漱口清理,亦有不合理之處;⑦甲女進被告住處後,與被告○○鍾○平打招呼等,業據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核與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鍾○平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93至196頁)相符,又甲女下樓要離去時,有與鍾○平打招呼,並請鍾○平幫被告向醫院請假,其要請被告唱歌等情,亦據被告與鍾○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94、195、197頁),鍾○平復證稱:甲女當時神情並無異狀,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7、198頁),可見甲女於案發當日精神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亦無擔心鍾○平有何傷害之舉,則甲女證稱:其很害怕不敢大叫,被告○○在樓下,怕他會衝進來,不知他們2人會對其做什麼事等語,亦有不合理之處;⑧甲女於警詢指述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供稱:「(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我不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見警卷第25頁),顯見甲女指述態度模糊曖昧。甲女供述有前揭重大瑕疵,難認其供述信用性非低。
2、甲母固證稱:甲女案發當晚返家時,「很慌張地衝到樓上去,沒有說話」(見原審卷六第274頁),並稱:「當時是半夜,已經很晚了,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你(指甲女)就去睡吧,我就睡下去了」,而未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73頁),然被告帶甲女至被告住處係案發當晚6時30分許,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88頁),被告與甲女待在住處房間約20至30分鐘,亦據鍾○平證述明確在案(見同上卷第197頁),被告應於當晚7至8時應返回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亦據被告及甲女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19頁),參以甲女供稱:被告駕車載送其返家路程約「10多分鐘」(見同上卷第186頁),則甲女返家時應為案發當晚7時許,顯無甲母前揭所稱「當時是半夜,已經很晚了,大家都有睡意」等情,且甲母供稱:其與甲女感情非常好(見原審卷六第272頁),既發現甲女異於常情之處,又知甲女罹患重鬱症且曾有自殺舉動,竟未加關心,任令甲女1人在房,已與事理常情相悖,難認甲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非低,尚難補強甲女何以未持續抗拒、呼救或逃離等供述之信用性。
3、甲女於案發翌日旋偕同其父母及自殺關懷訪視員前往警局報案,有甲女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甲母係於甲女警詢供述時始知案情,亦據甲女及甲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86、191、273頁),參以甲女自陳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及「推開被告」行為(見原審卷六第178頁),可見甲女有自行求助能力,尚不因罹患重鬱症等疾病而減弱其抗拒、求救或逃離之能力。
4、甲女住處與被告住處均位於花蓮縣○○鄉,依GOOGLE地圖顯示,2地相距1.1公里非遠(步行約15分鐘,駕車約3分鐘,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甲女證稱:被告駕車載送其返回約10多分鐘(見原審卷六第1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僅約5分鐘(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以甲女會陪甲母至住處附近溜狗,業據甲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5頁),以及甲女前係從事○○(見警卷第15頁)、甲女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至被告住處乙情,可徵甲女對其及被告住處附近之概況應當明瞭,則甲女證稱:不知被告住處在何處,僅能請被告駕車載送返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頁),亦有不合理之處。至上訴意旨稱甲女為避免過激被告,使其陷入更大危險,於案發後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家,應係為圖安全而虛以委蛇等,與甲女上開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5、甲女固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31日因重鬱症急診,於同年11月1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7日出院,復因同病症於113年2月20日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14日出院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置於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然甲女於案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同病症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13日因同病症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且甲女於110年7月12日即有自殺意念,於112年9月9日買水果刀至醫院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亦有門諾醫院113年7月1日函覆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1頁以下),甲女於案發前、後多次均因重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能否以甲女案發後因重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遽認係肇因於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所致,顯非無疑。
6、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不足、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自110年12月3日起迄今多次住院治療,有門諾醫院113年5月28日函覆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以下),參以被告就本案性交過程之供述始終一致,對比前揭甲女就性交過程有前後不一、不具合理性等之信用性低下供述,被告是否利用甲女患有重鬱症之機會,無視甲女之抗拒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所舉事證,本院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0樓房間休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我○○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說:「○○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房間在哪裡,我說:「0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之後我就上去0樓,然後我走上去0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0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0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鄉○○○街之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75頁),參諸乙○○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乙○○從鄰居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乙○○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乙○○僅泛稱甲女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乙○○上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乙○○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家後,我們
先跟他○○鍾○平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0樓房間聊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鍾○平均有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鍾○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好,我有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好之後,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要上去0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鍾○平此部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