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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R000-A11302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2175號),提起上訴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8、63、71至72、123至12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本有重疊可能,被告已年邁,妻

子亦等待被告早日出獄,原審似未詳述被告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各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而斷絕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顯有未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懷歉意並

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又患有心臟衰竭、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情形,需長期服藥,身體實屬虛弱,恐不堪長期牢獄生活,然原審似未依刑法第57條詳查上開情狀,量刑似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⒉被告於案發時係甲女同住之姨丈,本於其長輩立場,應於甲

女求學成長、身心發展之階段,提供家庭支援,使甲女得以成長茁壯、健全身心發展,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為逞自己個人私慾,罔顧人倫綱紀,無視甲女尚屬年幼、心智未臻成熟、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甲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已危害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此可參甲女陳述書【原審卷第81頁】、臺東縣政府提供個案彙總報告【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第11、13、15頁】),足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具不可回復性),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況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係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綜觀上開8罪之犯罪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難認有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亦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核無不合。辯護人以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其刑,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住姨丈,本於其長輩立場,應於甲女求學成長、身心發展之階段,提供家庭支援,使甲女得以成長茁壯、健全身心發展,竟為逞自己個人私慾,不顧人倫,於甲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為上開行為,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已危害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復參酌其自陳退休前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現已退休,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甲女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不想原諒被告長時間的欺負等語及甲女母親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3罪)、3年2月(4罪)、3年4月;復審酌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為本件數次犯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復未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稱罹患有宿疾

、身體老邁狀況及妻子之期待等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據,且原審最後之定刑,已屬從輕(8罪之全部刑度是37年6月,因不得逾30年,原審已寬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