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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治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就被告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59、14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洲成立調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又相較於被告前案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兩案犯罪事實相似,且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其自我控制力薄弱,但原審卻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妥,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固得作為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然是否成立調解,繫諸雙方就調解內容是否能達成一致,並非被告可單方決定,又縱未能成立調解,亦無礙被害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尚難逕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又被告固於108年間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然該罪業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據此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此外,被告前案所犯乃強制罪,已達妨害該案被害人意思自由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其犯罪情節顯較本案單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為嚴重,自難比附援引該案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均無可採,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