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
黃宥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情形及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係原審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諭知被告郭武正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無罪部分,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諭知被告黃宥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無罪部分(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㈡、本案審理範圍即前開上訴關於被告郭武正、黃宥嘉部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武正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犯行,及被告黃宥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犯行,依法就2人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下稱姓名)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其他被告懷疑王忠義擔任線民,從而共同前往王忠義住處與其理論,並侵入王忠義住處後出手毆打之,又被告郭武正雖辯稱:「我當日在該處是要跟白耀庭講車子的事情,我去的時候王忠義已經被一群人拖出來打,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了」等語;另被告黃宥嘉則係辯稱:「因為擔任白牌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現在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強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沒有參與」等語,惟若被告黃宥嘉與郭武正事前不知其餘被告等人要前往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做何事,如何能恰巧在案發時點皆出現在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郭武正、黃宥嘉在抵達案發現場之前,應已知悉其餘被告等人會與王忠義發生衝突,且對於雙方衝突的原因亦有所了解。果如被告郭武正所述,其僅係找同案被告白耀庭(下稱姓名)講車子的事情,於講完後即可隨即離開現場,何須與其餘被告共同強押王忠義至劉建成家中?又若如被告黃宥嘉所述,其僅係白牌司機,係因搭載同案被告江一帆(下稱姓名)等人,才會出現在王忠義家中,自得於載江一帆等人到王忠義家後,旋即離開現場,若非是與江一帆等人共同相約至該處,何以不離開現場,而一直待到衝突結束後,仍遭江一帆等人強押上車到劉建成家中,上開被告2人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有眾多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自始均留在案發現場,又隨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強押至劉建成家中之行為,亦可證明其等知悉雙方衝突的原因,並對張國鑫等人對王忠義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另審酌王忠義於本件所為歷次證述與指認乃係其於衝突發生時遭被告多人出手攻擊,則其於混亂中本難以清楚辨識攻擊之人、各人攻擊之部位、所使用之器械等,亦屬常情,加以王忠義於偵查、原審經傳喚到庭時,距離本案案發已有時日,對於案發之詳細經過有不復記憶、記憶錯誤之情況,也與常情無違,原判決以王忠義證述與指認之瑕疵為由,認定證人徐誌隆於警詢之證述無從補強王忠義於警詢之證詞,而逕為有利於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認定,亦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黃宥嘉、郭武正自始均留在案發現場,又隨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強押至劉建成家中之行為,亦可證明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知悉雙方衝突的原因,並對張國鑫等人對王忠義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江一帆、白耀庭、蘇栢育
、鍾正鑫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腳、球棒、滑板、板凳攻擊王忠義,未見有何人持用安全帽攻擊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畫面中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70至376頁),則王忠義於警詢證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9頁),及徐誌隆於警詢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拿安全帽毆打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向王忠義以臺語嗆聲「我是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144頁),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是王忠義、徐誌隆2人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且徐誌隆於警詢之指述與王忠義在警詢之指證相互印證,無從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王忠義上開警詢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判決認定徐誌隆於警詢之證述無從補強王忠義於警詢之證詞,進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認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始終待在王忠義住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
ㄧ),或被告黃宥嘉在劉建成住處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未以言語或動作制止張國鑫等人之行為,惟亦無任何出手加入毆打之列或出言助陣叫囂之舉措;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在張國鑫等人行為前及當下,有以言語、舉動等情事間接推知有傷害、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並進而與張國鑫等人有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僅在場而未就張國鑫等人之犯行為積極反對一事,屬與張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上訴理由所指,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判決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被訴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武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89至291、295、303至305、325、3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鑫
郭武正黃宥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黃宥嘉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鑫與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蘇栢育(下合稱白耀庭等人)、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江一帆等人、該2人目前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訓王忠義,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忠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先由張國鑫於該處吆喝「把門打開」後,再由白耀庭、江一帆等人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以徒手、持球棒、滑板及板凳等方式毆打王忠義,張國鑫則在一旁觀看,致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張國鑫、江一帆、李偉銓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李旻錞強押至車內,並載往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不知情之劉建成住處,嗣郭武正抵達上開地點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張國鑫、江一帆等人質問王忠義是否為警察線民、與金錢有關等情事,分別以前揭方式迫使其等為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場,其中被告張國鑫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郭武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所示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質問告訴人王忠義,我看到告訴人王忠義呈現昏迷狀況後,就馬上離開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毆打時,另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遭載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275至280頁、第293至29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共同被告白耀庭、鍾正鑫、蘇栢育、黃宥嘉、李柏翰、另案被告李偉銓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5至24頁、第31至3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131至136頁、第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偵緝300卷第75至77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1第370至37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就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有無前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張國鑫於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時,除有在旁觀看外,亦有指著告訴人王忠義吆喝「把門打開」等語,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張國鑫於上開時間,指著告訴人王忠義住處以台語叫喊「把門打開」後,另案被告江一帆就衝上前不斷踹告訴人王忠義,被告張國鑫則上前觀看,之後由共同被告白耀庭持球棒、共同被告蘇栢育持板凳、共同被告鍾正鑫持滑板分別毆打告訴人王忠義等情,有前揭手機畫面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張國鑫客觀上已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一部。
(2)另被告張國鑫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在共同被告白耀庭家中,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說要調解告訴人王忠義的事情,之後我就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前往告訴人王忠義住處,而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時,我就在旁邊看,之後我就坐另一台車,一起過去劉建成家中等語(偵3530卷二第369至371頁),共同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案發不久前,在家中與共同被告蘇栢育、郭武正喝酒聊天,然後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叫我們一起去處理事情,我是因為被告張國鑫叫我相挺,才去一起去打告訴人王忠義等語明確(偵3530卷一第20頁,偵3530卷二第135頁);共同被告蘇栢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共同被告白耀庭家中喝酒,後來被告張國鑫就來共同被告白耀庭家中和他講話,我就跟共同被告白耀庭、被告張國鑫一起出門等語(偵3530卷一第67至68頁),勾稽上開供述、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張國鑫於案發前,確實就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王忠義的事情,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有事前聯繫、討論,衡以被告張國鑫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忠義同意集結多人前往其家中,將會有肢體衝突發生,況被告張國鑫於案發時不僅有吆喝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亦在旁觀看,更於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後,一同將其載往案外人劉建成位於事實欄二之住處,其主觀上就告訴人王忠義可能會遭毆打過程應有所預見,卻仍以前揭行為參與前揭犯行之一部,故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顯然具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國鑫未全程參與、分擔前揭犯行,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張國鑫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95頁、第359頁,本院卷2第204頁),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被告張國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2)另被告郭武正雖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質問告訴人王忠義等語,然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郭武正質問是否警方線民等語明確一致(偵3530卷一第91頁,偵3530卷二第211頁,本院卷1第448頁),核與告訴人杜翠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我下車的時候,就被帶到劉建成家中的客廳,接著告訴人王忠義就被帶進來,被告郭武正就一直說我們是警方的線民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偵3530卷二第217頁,本院卷1第459頁、第463頁);告訴人徐誌隆於警詢:我被帶到劉建成家中後,看到江一帆、張國鑫、郭武正在屋子裡面問告訴人王忠義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45頁),足認告訴人王忠義遭帶至劉建成家中後,確有遭告訴人郭武正質問等情,其前揭所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郭武正縱未全程參與、分擔對告訴人王忠義之強制犯行,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對告訴人王忠義所犯強制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有參與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忠義等情,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鑫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忠義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張國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國鑫於事實欄二同時迫使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強制罪。又被告張國鑫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就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鑫、郭武正與另案被告李偉銓、江一帆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鑫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侵入告訴人王忠義住宅後,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王忠義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忠義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另與被告郭武正、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張國鑫、郭武正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國鑫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武正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張國鑫、郭武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檢察官、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2第101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審酌被告張國鑫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宥嘉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被告郭武正則有參與事實欄一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宥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涉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徐誌隆、杜翠英、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黃宥嘉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宥嘉因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現在告訴人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沒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等語;被告郭武正則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王忠義等語。
四、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有無參與前揭傷害、侵入住宅犯行,告訴人王忠義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9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黃宥嘉拿球棒打你的後腦?)應該是白耀庭」、「(問:你記得並可以說出到你家名字之人?)江一帆、張國鑫、白耀庭,郭武正是我被押走在另一個地方看到他,李偉銓、黃宥嘉我不清楚他是誰,所以我不清楚他有無到我家」等語(偵3530卷二第209至211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郭武正當時好像是在劉建成家,因為我只有在劉建成家看到被告郭武正,而且當時我被很多人打,也搞不清楚被告黃宥嘉有沒有毆打我等語(本院卷1第447至448頁、第451頁),是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無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2.告訴人徐誌隆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向告訴人王忠義以台語嗆聲「我是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頁、第144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另案被告江一帆、白耀庭、蘇栢育、鍾正鑫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腳、球棒、滑板、板凳攻擊告訴人王忠義,未見有何人持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畫面中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則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另告訴人杜翠英、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告訴人王忠義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或聽到郭武正向告訴人王忠義嗆聲等情,自難以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王忠義前揭警詢證詞之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稱:有遭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被告黃宥嘉押上車等情。然查:
1.告訴人徐誌隆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押上車時,有遭被告黃宥嘉搶走手機等情(偵3530卷一第144至145頁),然告訴人杜翠英警詢、本院審理僅證稱:我當時和被告黃宥嘉一起坐在後座,我的左邊是被告黃宥嘉,右邊依序是被害人李旻錞、告訴人徐誌隆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本院卷1第461至462頁),未見其有目擊告訴人徐誌隆有遭拿走手機等情;被害人李旻錞則證稱:當時只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徐誌隆交出手機,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偵3530卷一第178頁),衡以上開證人於案發時皆坐在同一部車內,理應就車內發生情形應可共見共聞,然該3人就被告黃宥嘉有無拿走告訴人徐誌隆手機等情,卻有彼此互異證述情節,能否證明被告黃宥嘉有以上開行為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可疑。
2.又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黃宥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該3人乘坐在同一車輛內,然就被告黃宥嘉當時以何種強制力方式,將渠等及告訴人王忠義及強押上車,上開證人皆未證述,而告訴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時:其遭毆打已經昏迷,並遭關在後車廂,不清楚同車上的人有誰等語(本院卷1第45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宥嘉有與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強制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分別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