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婉玲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4、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婉玲(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亦願悔改,然本案係遭前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古榮豐逼迫所致,至現場始經古榮豐指使,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因男友古榮豐對其為毆打之家暴行為,且當時與古榮豐同居,而使用古榮豐竊得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致犯收受贓物罪;另因古榮豐要求被告陪同前往,若有不從,就會遭古榮豐毆打,被告僅能一起前往,因此犯本案竊盜罪,惡性非重;又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丁宥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且願與被害人調解,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予緩刑宣告等語,資為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並致本案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良好,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對犯罪參與及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322、32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審酌所各罪相距時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異同、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稱就其因古榮豐之家暴行為,若有不從,即遭毆打,係被迫犯本案二罪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審時並未陳稱其與古榮豐有糾紛或怨隙一節,已經原判決載敘明確,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遽信。
2.古榮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始終自白犯罪,業據原判決認定無訛,即並未將罪責推由被告或其他人承擔;且經警詢問本案機車為被告使用後停放在尋獲地點,是否為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後,即直承係其一人竊取,被告不知本案機車來源,亦不知係其竊取,被告可能因本案機車為其所騎乘,故認為亦可使用等語(詳2876號警卷第7、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陳明竊取本案機車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不知係其竊取,其向被告表示係跟友人借用等語(詳偵字第3734號卷第251頁)。是古榮豐於偵查中,就侵害個人法益程度較為嚴重之竊盜本案機車犯行,始終坦承在卷,並強調係其個人所為,甚屢以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資為迴護,復未曾提及被告所指係受古榮豐指示,始供稱本案機車係「潘志豪」借其使用(詳偵字第3734號卷第257頁)乙情,足徵古榮豐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劣,益證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3.另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丁宥期、蕭桂賢二人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01、103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再衡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之刑度,係屬法定
刑度中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且低於竊盜本案機車之古榮豐所量處之刑度;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之刑度,較之於共犯地位較高,且實際獲取利益之古榮豐、王淵源二人為低。是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依侵害法益程度、共犯地位、參與程度高低或有無取得利益等情,而異其刑度,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量處者,復為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高於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1個月有期徒刑。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相較於共同被告,亦無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之執行刑,確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容屬允當。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並以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之得諭知緩刑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於量刑時所考量之各該因子,既與原判決認定者並無二致,被告以此原判決已審酌之各該量刑事由,再行爭執原判決就各罪量刑過重,容難憑採,且本案不符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