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飛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對被告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第73、139頁)。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即就事實、罪名及量刑均提起上訴)。從而,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諭知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而被告被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合,且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徐惠玲(下稱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始會進入工地拿回其所有之生財器具,以利拿到其他工地使用一節,應屬可採;然而,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卻認為被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並無正當理由,該當「無故」之要件,堪認原審判決所執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
二、依下述理由,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㈠、依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節錄)明載:「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即『○○工程行楊國飛』)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等文字。又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㈡、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係關於住宅新建工程,且係由被告統包承攬,應認被告於本案所取之電箱、電纜線及電線屬於該新建工程配置「臨時用電」所需之必備材料,又被告所取之塑膠條則屬施工材料。鑑於臨時用電乃係工程開工後首應配置,應認該部分工料費用屬於前期工程款之給付範疇,應認契約當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給付該工程款後至工程完工為止,當然取得上述工料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告訴人本諸○○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於上述工料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此等事實不因契約雙方事後就其他期別工程款產生爭議而有所變更。
㈢、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產生工程爭議後(當時工程尚未完工),告訴人亦非完全禁止被告載走相關機具,僅係表明臨時電不可以拆等語(尚有委請他人繼續施作至完工之需求),且被告亦有於案發前之民國112年3月底及案發當日之下午2時45分許至工地搬運機具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卻在告訴人開放取回相關機具後,明知該工地之圍籬已上鎖,且在該工地負責人潘福星明確告知禁止拿取工地內業主的東西後,被告仍執意攀越圍籬而取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適當,告訴人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理由認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才會進入工地拿回其所有之生財器具,卻又認定被告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二者已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並不構成竊盜罪嫌,是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取回之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1批等物均係其所有,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與具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是屬二事,原判決之論斷並無理由或論斷矛盾之處。
二、依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詞,其並不否認被告取走之電箱、電纜線及電線是供工地現場臨時電之用(原審卷第416至419頁)。
且原審業已說明就告訴人提出之「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及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詞,可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原審判決書第6頁),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案承攬契約之標的是住宅新建工程,重在定作物之完成,並非承攬人供給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作為臨時電之用之電線、電箱、電纜線係供本案工程使用,屬輔助承攬人即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工作物,依據承攬工程慣例,最終點交定作物時,本不在點交之範圍,所有權並不是當然歸定作人所有,定作人也不一定取得使用權(使用權部分,還需依承攬人與定作人兩造間契約書之約定)。另被告取走之塑膠條雖為其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提供本案住宅新建工程關於牆面粉刷所需物料,若最終未使用在牆面上,該塑膠條既未因添附而成為○○公司定作物之一部分,因此,未使用之塑膠條之所有權原則上應屬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取走電箱、電纜線及電線、塑膠條等物,另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飛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飛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鎮○○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國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行,並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就系爭工地還有契約關係存在,我是負責統包施作該工地的人,所以我有權進入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依與告訴人間合約第13條第2項停工,被告有權決定何時復工,所以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工地,因此告訴人雖然有建築圍籬,但被告並不因此不能進入;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還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所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該工地仍為合法,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合乎刑法第306條之要件,主觀上也無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工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李正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工地,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徐惠玲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日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後我有請被告來把他的工具都搬離開,因為被告不欲繼續完成合約內容,我就趕快請他來搬走,被告也來搬走我有在現場看。我曾有跟被告的工人說4月8日下午是最後一次搬了,確認完畢如果再進入工地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3-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12年2月初以後就沒有到系爭工地施作,後來因為工地有失竊情事發生,我就裝鎖、裝圍籬,到同年3月初,我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解約,3月中、底的時候經過我同意後,被告來把所有機具載走,表示他不要來工作了,所有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99-404頁),並由告訴人即證人當庭提出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底、112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系爭工地搬運器具之照片(本院卷第435-439頁),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也早已知悉自己不再有在該工地繼續施作之權利,也更無在該工地繼續施作的主觀上意願,否則被告怎麼會大費周章地將所有施工機具都由系爭工地搬離?足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攀越圍籬進入系爭工地並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
⑶又輔以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是我介紹告
訴人與被告認識,施作過程中因為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經溝通後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約,而被告就有一陣子沒有進場施工,告訴人就把所有工地周邊的施工圍籬全部圍起來並且上鎖,當時被告曾經派兩個年輕的師傅說要搬施工工具還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講「你的工具像機器你都可以搬走,但是臨時電不可以拆」,後來被告就把他的施工工具載走。於112年4月8日下午的時候,我當時在工地門口,當時有一個年輕的師傅不願意走,說被告要他去拆系爭工地裡面的電纜線,我就跟他說這些都是業主的東西,不能拿走不然報警處理,年輕的師傅就沒有進去。後來被告來了,他用手撥了我一下,意思是叫我不要管,我看到被告當時把梯子放在圍籬旁邊並且從車子的車頭跳進系爭工地,我看到他爬圍籬的當下沒有阻止他,我只有報警而已,門都鎖上他要爬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偵卷第61-63頁),而上揭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那是因為○○建設將鐵皮大門封鎖不讓我進去,只好爬牆進去。我要進去前是沒有通知告訴人,但上開工地現場有負責人潘福星在那邊施工,結果他就直接把鐵門關起來等語(偵卷第34-3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及系爭工地當時之現場實際管理之人已明確表示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工地,並以鎖門之方式更明確地表示反對被告進入系爭工地之意,被告卻仍不顧反對,執意以攀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顯然已該當「無故侵入」之要件甚明。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業已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要與被告於7日內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有○○郵局112年3月2日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顯然對於系爭工地之工程合約已有不再履行之可能性,被告已有所預見;復依上開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詞亦可知,被告已多次將屬於自己之施工器具從系爭工地搬離,顯然已無繼續在系爭工地施作之意;況被告進去系爭工地也只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去搬走施工機具,顯然不是基於繼續施作、管領之意而進入系爭工地,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正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為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營造業、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女兒一名(見本院卷第432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李正坤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李正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則堅詞否認之
,並辯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電器行買的,陸續重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我○○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有LINE可以佐證。
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工地都一樣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並未舉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為告訴人所有,且本件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也不構成竊盜犯行等語。
⒋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有爬牆進入
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電纜線為我們○○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都是屬於○○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中之供述並無二致,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來工作之物,被告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被告雖表示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竊該物之可能;且被告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被告也提出其過去在○○國小施工使用過
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確有可能屬被告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被告稱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的工人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李正坤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被告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被
告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予被告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有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