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忠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聖忠(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當時已陷於經濟週轉困難,已無能力履約,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被告自承將本案工程款支票換現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用以支付另一件承攬工程,已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周淑華(下稱告訴人)請款時,資金周轉已有問題。又被告在本案工程僅向證人陳祁叡僱請臨時粗工(點工)施作小範圍進度,而無施工計畫、固定施作工班規劃,亦徵被告承接本案工程時,並無履約能力。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照片,多為材料原始狀況及堆疊之磚牆,顯與工程約定效用差距甚大,告訴人另僱工完成本案工程之費用,幾乎與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相當,自被告停工時之工程進度而言,仍不足以認為被告締約時有誠實履約之真意。

㈡、從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之時點、頻率觀之,被告僱用臨時粗工施作部分進度,即要求告訴人給付九成以上工程款,又無僱工繼續工程進度,且無法提出訂購材料、給付材料費之證據,顯係以其他工人施作之進度矇騙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雖依照卷內施工照片及告訴人自陳:怪手要走時,我看到被告算1小時多少錢,付錢給怪手司機,水泥灌漿車來也是灌一灌很快就要走等語,認定被告仍有支付部分款項。惟此類費用多為被告轉請他人當場提供勞務或材料,可立即結算之項目,此部分支出相較告訴人先期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支票,僅佔整體工程一小部分,況工程完成之附加價值,遠較材料價值為高,自難僅以被告有訂購部分施工材料、僱請小範圍臨時施工,即推認被告有動支全部工程款之正當性與完成全部工程之意。

㈢、被告在告訴人催告施工後,仍避不見面、毫無施作進度,嗣屢遭傳喚、通緝亦未處理本案工程或還款,參以被告銀行帳戶內幾無資金進出,可佐其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時即經濟狀況不佳。本案工程進度顯然不足,被告卻如期兌領告訴人之支票,取得支票款項後又非僱工趕工程進度,而係用於個人資金周轉、嗣後避不見面,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之能力與真意,應為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與對工程及早完工之需求,訛詐告訴人給付工程款用以周轉自身債務,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故檢察官舉證結果,如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依證人周淑華、陳祈叡之證詞,僅足以說明被告收受本案工程工程款後,僅為部分施工,而未完成本案工程,且有積欠本案工程下包商款項之情形,然綜觀本案工程之締約過程、施工進度與被告事後之處置等節,即便被告最終未依承攬契約約定完成本案工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無意履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就本案工程既已為相當程度之施工,並有支付施工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而與一般詐欺犯,收取工程款後即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顯然有別,何況本案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變更工程內容,被告始與告訴人另約定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未見被告有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另達成追加工程約定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承攬工程及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⒉本件被告除了將本案所收工程款,用以支付其另一件承攬工

程之費用外,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先前有借25萬元給朋友週轉,朋友預計會於110年12月聖誕前返還借款,我預計運用該還款支應(本案)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所須之花費」、「(借給友人之25萬元)是我其他工程所收取之現金」、「…我當時想說25萬元借貸先支應第二期之完工,之後工程所需之費用就由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來支應」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對於自身工作之收入及支出資金之運用,有相當之規劃,此與一般營造業、獨資業者或一般企業,就其等收入(例如費用、投資收入或銷售收入)和支出(例如帳單、薪資或採購)等企業可運用資金之調配規劃尚無歧異,實屬常態;何況本案鐵皮屋修建工程,被告不僅確實有叫料、安排施工工班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並有支出材料、工班等相關費用情形,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益見被告並無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以告訴人之工程款支付他件工程費用,無施工計畫、無固定施作工班規劃,事後告訴人自稱另僱工完成本案工程之費用多寡,或被告停工時之工程進度、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等情,即謂被告存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履約詐欺」故意,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無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忠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忠明知其無資力及真意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許與告訴人周淑華,在花蓮縣○○鄉某處簽訂切結書,承攬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其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修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具有完成本案工程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2千元之支票6張予黃聖忠,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40日內完工。惟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並兌現金錢為己所用,藉故拖延工程,於約定完工時限內僅整地拔除一棵樹,將舊屋頂、周圍鐵皮拆除、鋪設一點水泥、裝好小部分鋼骨,未再進行鐵皮屋興建工程,拆除費用、鋼骨費用、水泥費用也未給施工工人,並避不見面,藉詞推託,直至111年1月18日仍未完成施工並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華、證人張芳銘、陳祈叡之證述、切結書、支票6紙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共計46萬2000元之價格,承包本案工程,並收受總面額46萬2000元之支票6張,嗣後並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共計40萬2000元之款項,且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停工,故最終未完成本案工程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簽約時沒有騙告訴人,當時有能力完成工程,當時資力沒有問題,但後來因為有一些(工程)錢沒有拿回來,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才導致本案工程後續無法完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承攬關係而取得金錢,並未施以詐術,且被告事後確實有施作工程,也有叫料付款,追加工程部分也是因為告訴人請求才追加,被告並無任何施以詐術行為,事後因資金問題,致被告未能完成本案工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負者乃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承包本案工程,又於110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約定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共計46萬2000元,被告並收受總面額46萬2000元之支票6張,嗣後並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共計40萬2000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9、198頁),核與證人周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締約、付款過程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調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支票存根6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所有權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094號函暨兌領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47、57、59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淑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交付面額共計46萬2000元支票予被告,且被告已實際取得40萬2000元款項,但被告只為所約定工程之部分,未完成本案工程就停工跑掉,鋼骨、水泥、拆鐵皮的錢都沒給,他們還跑來跟我要錢,錢我已經給被告,我卻還要給人家錢,並就本案工程未完成部分,找其他人來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調偵字卷第23至24頁,調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78、284至285頁),並提出本案工程未完成情形之外觀照片為證(見警卷第63頁)。且證人陳祈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知道被告那陣子在花蓮騙很多公關的錢,都是工程款,叫工人去施工,但都沒有給錢,聽說每個工地都做兩三天就不見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33至134頁)。然依證人周淑華、陳祈叡上開證述,僅足以說明被告收受本案工程工程款後,僅為部分施工,而未完成本案工程,且有積欠本案工程下包商款項之情形,然綜觀本案工程之締約過程、施工進度與被告事後之處置等節(詳下述),即便被告最終未依承攬契約約定完成本案工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無意履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⒈證人周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10月時,之所以找

被告來幫我施作本案工程,是原本我弟弟介紹甲男幫我施作工程,但甲男來看一看之後,我記得(甲男)有寫估價單,就沒有來第2次,後來被告跑來跟我說甲男沒有空,所以換被告來跟我施作,被告當時跟我簽切結書即合約書時,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跟我提報價資料給我,但我沒有一條條很仔細(確認),因為被告稱是我弟弟朋友的朋友,我想說是朋友介紹來的,那是很簡單的工程,所以被告說的價格好了就給被告做,估價是被告做的,被告當時跟我說鐵皮要換掉半截水泥要打成磚造,後面浴室部分打平,鐵皮圍起來,而被告當時有沒有提供估價單或細部預算表等相關估價資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93至294頁),是依告訴人指證之締約過程,未見被告有為積極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履約真意及履約能力之情形,從而,被告於締約之時,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有可疑。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工程切結書後,確實有備料、進場施作: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1期工程施作進度為清運倉庫內

原有物件跟整地,第2期工程為砌磚,最後1期為鐵皮,第4期追加的部分是要把原有的鐵皮浪板拆除,換成歐式壁板,也有預留窗框,警卷(第55頁)編號15的照片是當時在整地的時候發現樹的樹頭太大,所以叫怪手來挖,在這張照片之前,有先搬運倉庫裡的器物,但是沒有拍照,再來是警卷(第53頁)編號14照片,整完地後就叫PVC管入場,之後就馬上鋪鋼絲網,才有辦法鋪水泥,警卷(第53頁)編號13的照片是鐵皮屋裡面的工程,磚是我叫貨並請廠商砌的,警卷(第51頁)編號12照片是我請廠商砌出隔間,警卷(第51頁)編號11照片的水泥是要砌磚使用的,鋪地板的是叫預拌場處理好才入場的,這些錢我都有付,本案工程的PVC管跟水泥都是我付費的,張芳銘、陳祈叡有去本案現場施作(本案工程),但他們都是臨時工,每天拿現金,他們的錢我都有付給他們,施工的順序是警卷編號15、14、13、11、12照片,編號12所示之工程施作完畢後,我才沒有錢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270至271頁),此情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段00地號土地在施工前,原有鐵皮屋因為太久而已經漏、壞掉,要把鐵皮拆掉重蓋,施工順序是警卷編號15、14,再來是編號13埋管跟砌磚牆,再來是編號12、11,原本編號15施作的位置是一棵大樹,被告幫我把這棵樹挖掉,把地整平鋪水泥,搭著鐵皮用作衛浴的空間出來,編號15照片所示之柱子是被告立上去的,立上去之後,被告請水電工去叫料,所以編號14照片所示之PVC管才有入場,PVC管是我衛浴設備的排水管線,所以到編號13照片所示之空地部分,(原來)大樹(所在位置)部分已經有鋪水泥,開始砌磚,因為編號15照片所示鐵皮下半截部分要打通變成半磚,我叫被告下半截1米左右的地方整個圍成磚,所以編號13照片所示砌的磚牆就是編號15照片所示原來鐵皮屋旁邊位置砌的磚牆,這些磚在砌磚前,都有澆水,我看到都有施作,所以期限到的(支)票我都讓被告去兌現,編號14照片所示舊的牆壁本來是直的鐵板,後來我想把它改成橫的,橫的就要把舊的拆掉,原本沒有說要把舊的拆掉,拆掉之後新的材料我要另外出,所以才會後來開多出來(費用)的(支票)給被告,編號13照片所示磚牆,是新砌的磚牆,原本這裡是直的鐵板,換成橫的後,通通拆掉,所以這些磚牆是後來新砌,地上挖管線的位置是(被告)找工人後來才做的,編號13所示空間我也要加衛浴,所以才會有第2張加上來的支票(即面額5萬8000元支票),剛開始我還有看到被告叫怪手來,被告當下有在那裡,怪手要走時,我看到被告算1小時多少錢,付錢給他(即怪手司機),水泥灌漿車來也是灌一灌很快就要走,走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付錢給他(即水泥灌漿車司機),其他部分也是被告來跟其他工人說怎麼做,剛開始有看到被告指揮工人怎麼做,後來我就離開,讓他們去做,那些砌磚、拆屋頂都是後來慢慢做,因為下雨不能做,又怎樣不能做,變成斷斷續續(地施作),當施作到編號11照片所示之工程進度時,現場的工人開始向我反應沒有拿到工錢,我每天回家都會過去(工地)看(本案工程進度),每天回家看時工程都有在動,到水泥擺在那邊(如編號11照片所示)就沒有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8至291、2

95、29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告訴人所述之上開工程進度,亦核與本案工程照片(即編號11至15照片)所示之工程進度相合(見警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並預收本案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支票後,確實有依承攬契約,依序為拔樹、整地、鋪鐵絲網、埋管、鋪水泥、砌磚等施工,故本案工程已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亦已有一定程度之施作。

⑵此外,證人張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工程

,去做底下小圍牆跟鐵柱,橫樑擦油漆,是要加蓋鐵皮屋,因為是臨時工,所以只去做1、2天,工錢我是跟陳祈叡拿的,陳祈叡有無跟被告領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陳祈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我有印象,我和被告的合作模式是工程被告自己包,我提供粗工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粗工費用,我扣除利潤後再給粗工,本案工程我有派2個工人去,被告這件工程有給我粗工的錢,沒有欠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此情經核與被告供稱有支付工錢給工人等語相符。又被告提出記載澆置地點為「黃先生-○○路0段000號」、日期為「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1日」之○○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有目擊被告支付費用給水泥灌漿車司機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不僅確實有叫料、安排施工工班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並有支出材料、工班等相關費用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有進場施作,並支付相關施用、材料費用等節,顯非子虛。是被告就本案工程既已為相當程度之施工,並有支付施工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而與一般詐欺犯,收取工程款後即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承攬工程及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⒊證人周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本案工程之切

結書(即承攬契約)後,於110年10月19日(即簽約後翌日)一次交付(面額)20萬、5萬、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但開票日期分別寫不同日期,之後因為原訂工程我想要更改,比如窗戶本來約定是簡單型,我想改成比較漂亮,所以我就希望被告照我的想法更改施作,所以被告才跟我說需要追加工程款,我就額外再開(其餘的3張)票給被告,追加部分並不是被告施工到一半跟我說有需要追加工程工法或追加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293頁),此情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吉安鄉告訴人辦公室簽訂本案工程切結書,簽立當時只有約定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之後於110年11月21日左右,再與告訴人新增施工範圍,而另外在切結書上記載追加工程款5萬元整、5萬8000整、4萬4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本案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變更工程內容,被告始與告訴人另約定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未見被告有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另達成追加工程約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第4期至第5期之追加工程款後(第6期追加工程款,因被告於支票兌領日當日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而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雖有部分工程未能施作完成,甚或將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暫挪他用,然而,此與自始無履約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舉措,仍屬有別,況且,事後未能完全履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財務槓桿操作、其他工程應收工程款成為呆帳等,終導致無資力履約、完成工程,該等未能完全給付之原因亦均無從推論被告無履約真意,僅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緣由,故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確實履約、完成工程、挪用工程款等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