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田○○與金○○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同居,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田○○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在2人同居、金○○所有花蓮縣秀林鄉住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所)內一起飲酒後,因懷疑金○○有吸毒、外遇等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敲擊系爭住所鋁門致凹損,使金○○心生畏懼,再以拳頭毆打金○○右眼角部位,致金○○受有該部位瘀青紅腫傷害,接續持系爭住所內之菜刀對金○○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使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200、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200、206、207頁),並有告訴人金○○於警詢供述、顯示系爭住所鋁門凹損及告訴人右眼角瘀青紅腫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傷害犯行,均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科。被告因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行上開毀損、恐嚇、傷害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傷害罪與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佐,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謹慎且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相處,竟未妥善控管情緒,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暴行為,所為殊有不該,應予究責;兼衡被告(1)因懷疑告訴人有吸毒、外遇等情而發生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徒手敲擊系爭住所鋁門、拳毆告訴人右眼角部位、持菜刀對告訴人恫嚇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系爭住所鋁門凹損、告訴人受有右眼角部位瘀青紅腫、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4)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傷害、竊盜、脫逃、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6)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8頁);(7)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無須扶養親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恐嚇時所持菜刀為自系爭住所內取得,應認係告訴人所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