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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鈴茵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江鈴茵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鈴茵(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且賠償告訴人王品彥(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0元,充分填補告訴人所受3,600元之損害,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之宣告,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錢包非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將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將錢包內現金取走,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及內含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遊戲卡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現金3,600元,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沒收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並已依約定給付告訴人4,480元,有被告匯款及告訴人收款證明在卷可徵(本院卷第73頁),原審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600元,未及審酌上情,稍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不應沒收(追徵),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之說明:

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前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知錯認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㈢、另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且金額非鉅額,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48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