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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元浩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元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依原審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僅為2月,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未為適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已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本案應予嚴厲非難譴責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即被告因心情不佳,於一般民眾晚餐後外出運動休憩之將近晚上9時許,在公園外對手無寸鐵之落單運動告訴人自後方架住其脖子,並以手摀住其口鼻,拖到附近草叢內,復以身體正面壓在其身上,以手掐其脖子,並恫稱:「你不要亂動,你想死嗎?我把你掐死」,並致告訴人成傷,幸告訴人趁隙機警脫逃,方未釀成更多憾事),堪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寬待,是被告上訴後之賠償,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㈠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隨機挑選無辜落單婦女犯案,顯示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社會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犯罪手段除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大恐懼外,亦極易造成一般民眾人人自危的強烈不安全感,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秩序與生活環境安全的信賴,若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於上訴後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然被告本應就本案不法行為對告訴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僅屬就個人法益損害部分之填補,對於社會安全法益造成之危害尚不因此而得以回復,是上開各情,尚非特殊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無足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