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宜文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梁宜文被訴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梁宜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梁宜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或接受查訪之期間為5年,梁宜文於出監後翌日(即22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辦理登記後,知悉其於112年9月22日至117年3月22日期間,應定期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竟未遵期於112年9月22日辦理報到,經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猶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履行報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宜文被訴未於113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政府警察玉里分局辦理報到涉犯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被告被訴未於113年7月9日、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涉犯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判決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梁宜文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20199042號函、113年1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001791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2號卷〈下稱他272卷〉第5-23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見他272卷第25-2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5年1月30日玉警婦字第1150000284號函檢附之112年3月22日性侵害加害人訪查紀錄、被告出監證明書、被告辦理登記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婦字第1120016696號書函及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05-11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13年間入伍服役機關,為配合警局辦案需求,如被告有以向警局辦理上揭定期報到為由請假,均會准假等情,有陸軍步兵一五三旅114年12月2日陸六翔監字第11402355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服役並非不能遵期履行上開報到之正當理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犯罪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有依法遵期向警

局辦理報到之法定義務,卻漫不經心,未遵期履行報到,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管理之障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